上訴人趙偉龍因與被上訴人于相鵬、日照莒縣相潤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潤市政公司)、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務工程公司)、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莒縣海右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右水務公司)、日照市碧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云公司)、莒縣夏莊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夏莊鎮政府)、原審被告蔡玉祥、原審原告陳常敏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莒縣人民法院(2020)魯1122民初49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偉龍、陳常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民終725號
判決日期:2021-04-23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趙某2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相潤市政公司按照30%的比例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爭議標的額96041元);2.依法判決于相鵬、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海右水公司、碧云公司、夏莊鎮政府與相潤市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相潤市政公司按照20%的比例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明顯過低,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相潤市政公司作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對涉案路面堆放的沙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以提醒來往車輛其存在的危險性,也未履行安全防護義務,是導致上訴人親屬發生事故并致趙某1死亡的主要、根本原因。一審判決相潤市政公司僅承擔20%的賠償責任明顯過低。案發道路寬4.5米,違法土堆寬2米,長6米,違法占用道路面達44%,已嚴重阻礙交通,且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陳常敏正常駕駛三輪車,該道路是陳常敏經常通行的必經之路。堆放沙土堆之前,陳常敏從未發生過事故。施工方違法堆放沙土堆、影響通行是事故的根本原因,陳常敏無牌無證駕駛三輪車并非事故發生的關鍵因素。綜上,相潤市政公司應承擔趙某1死亡的主要責任,應按照30%的比例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二、一審判決駁回對于相鵬、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海右水務公司、碧云公司、夏莊鎮政府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海右水務公司系夏莊鎮給水工程的發包方,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系夏莊鎮給水工程的總承包方,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違法將工程轉包給碧云公司,在發包、承包以及轉包過程中存在選任和指示上的過錯。碧云公司違法將資質出借給相潤市政公司,導致工期延遲,以至案發時該段路面依舊處于施工狀態,違法堆放沙土,且在施工現場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案涉道路系村村通的鄉村道,其建設、管理、養護方系夏莊鎮政府,根據《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鄉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夏莊鎮政府明知案涉道路上施工方違法堆放沙土堆,因疏于管理而未盡到責任導致事故發生。鑒于上述各單位的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于相鵬、相潤市政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海右水務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夏莊鎮政府辯稱,一審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劃分、適用法律均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夏莊鎮政府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碧云公司未答辯。
蔡玉祥未陳述意見。
趙某2、陳常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于相鵬、相潤市政公司、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海右水務公司、碧云公司、蔡玉祥賠償趙某2、陳常敏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85531.5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4月5日19時2分許,陳常敏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夏莊鎮惠生路蔡家孟晏村路段處時,路遇沙土堆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陳常敏受傷、乘坐三輪摩托車的趙某1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6日6時41分,陳常敏報警。2020年5月12日,該事故經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71122120200000220號,陳常敏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操作不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定陳常敏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1不承擔事故責任。
趙某2、陳常敏親屬趙某1傷后當晚到莒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其傷情經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腦疝、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漫性腦腫脹、皮下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低蛋白血癥、應激性高血糖,趙某2、陳常敏支出醫療費72193.55元。趙某1于2020年4月20日死亡。
趙某1,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其與配偶陳常敏婚后生育一子趙某2。趙某1的父親趙洪恩、母親杜秀芳均已去世。2020年4月23日,經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莒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作出(莒)公(刑)鑒(尸)字[2020]57號鑒定書,鑒定意見:趙某1系顱腦損傷死亡。
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陳常敏無證駕駛無牌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的事故路段系十字路口以南處,水泥路面,路寬450CM,在十字路口西南側路邊堆放一處沙土堆,沙土堆南北長600CM、最寬處200CM。交警機關調取的視聽資料顯示,陳常敏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車速較快,在繞行沙土堆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發生事故時,沙土堆處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涉案沙土堆系由相潤市政公司在進行莒縣夏莊水務一體化工程的村內給水改造工程(六個自然村)施工時所堆放;該公司與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內容是對村內給水管道、水表、水表井等施工;相潤市政公司承包后,雇用蔡玉祥等人進行施工。
一審法院認為,陳常敏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車速較快,未確保安全,在路遇沙土堆繞行時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造成事故,在本案中過錯較大,應承擔主要責任。相潤市政公司在施工時將沙土堆堆放在道路邊,沒有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對事故引發具有因果關系,存在過錯,作為實際施工者應承擔次要責任,對趙某2、陳常敏的損失賠償比例以20%為宜。
趙某2、陳常敏請求的損失經核定為:醫療費7219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15天×50元/天)、護理費1800元(15天×120元/天)、誤工費1062.30元(15天×70.82元/天),死亡賠償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喪葬費37562.5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062.30元(70.82元/天×3人×5天),交通費3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相潤市政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陳常敏、趙某2因趙某1發生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92262.13元[醫療費7219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1062.30元+死亡賠償金846580元+喪葬費37562.5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062.30元+交通費300元]×20%;二、駁回陳常敏、趙某2對蔡玉祥、于相鵬、水務工程公司、水務工程莒縣分公司、海右水務公司、碧云公司、夏莊鎮政府的訴訟請求;三、駁回陳常敏、趙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42元,由陳常敏、趙某2負擔1776元,相潤市政公司負擔176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1元,由上訴人趙某2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紅
審判員張衛華
審判員劉麗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錦秀
書記員宋歡
判決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