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舟訴被告山東愛利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利聚公司)、被告劇來印、被告劇來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洪舟、被告劇來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愛利聚公司、被告劇來印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洪舟與山東愛利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105民初5107號
判決日期:2020-03-27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洪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100萬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愛利聚公司借款100萬元,用于購買美林大廈23樓1單元2303、2304、2305、2306、2307辦公樓,匯入被告劇來印個人賬戶。2017年1月21日付利息5萬元。購買房產后,被告愛利聚公司將房產辦入公司監事即被告劇來國名下,經營期間一直都在使用購買的辦公樓,對外宣導也是公司房產。公司經營期間沒有規范的財務賬目,法人賬戶和被告劇來國賬戶混合使用,明顯資產混同。根據《公司法》當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時,應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股東或其他人將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稱“刺破公司面紗”。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愛利聚公司、被告劇來印、被告劇來國履行協議,全額支付欠款,賠償由此帶來的損失,包括欠款利息及法院費用。
被告愛利聚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劇來印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劇來國辯稱,第一,原告王洪舟與被告愛利聚公司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愛利聚公司從未向原告王洪舟借款,原告王洪舟屬于虛假訴訟,理由如下:1.原告王洪舟是被告愛利聚公司派往菏澤地區的區域經理,與被告愛利聚公司及劇來印存在大量的業務資金往來,這是公司的業務需要,資金有進有出,從原告王洪舟提交的銀行明細中可以看出;2.被告愛利聚公司的業務都是和四川潤通公司合作,被告愛利聚公司在2017年4月把公司的所有業務全部轉給原告王洪舟,原告王洪舟隨即成立山東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把被告愛利聚公司和四川潤通的業務全部都轉到山東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以雙方之間會有大量的資金往來,也有機會獲得被告愛利聚公司加蓋公章的很多資料、文件;3.原告王洪舟向法庭提交的借條是書寫在被告愛利聚公司加蓋公章的出庫單上,明顯不符合常理,100萬元如此之大的數額在出借時應簽訂正規的書面借款合同,即使沒有借款合同也應該在空白的紙上書寫借據,且該公章沒有加蓋在公司名字之上,很明顯屬于獨立的兩部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條的基本形式。借條中的文字按常理應該由愛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劇來印親自書寫,但被告劇來國辨別,不是其所寫也不是劇來印所寫,故申請法院鑒定。即使不通過鑒定只通過肉眼也能很明顯的能夠看出字體與被告劇來印的字體有非常大的差異,再結合原告王洪舟在被告愛利聚公司的身份,可以得知原告王洪舟在獲取加蓋公章的出庫單后,私自添加內容,再通過訴訟的形式向三被告主張,請法庭依法查明還原事實真相。第二,原告王洪舟在訴狀中稱被告愛利聚公司向其借款100萬用于購買美林大廈23樓1單元2303、2304、2305、2306、2307辦公樓與事實嚴重不符。上述五間寫字樓是被告劇來國出資購買,且貸款一直由被告劇來過償還,房屋總價288萬,首付146萬,貸款142萬,被告劇來國在購房前將151萬轉給被告劇來印,因為被告劇來國長年在煙臺,被告劇來印在濟南,所以為了方便才將錢打入劇來印賬戶,由劇來印代為辦理購房手續,該房屋的產權為被告劇來國所有,與被告劇來印、被告愛利聚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且與借款無關。即使購房款為該筆借款也不應由被告劇來國承擔償還責任,被告劇來國與原告王洪舟無任何往來,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假使借貸真實存在,亦與被告劇來國無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誰借款誰償還,至于所借款項用于何處,是另一個法律關系,更何況本案不存在借貸關系。第三,原告王洪舟訴稱被告劇來印、被告愛利聚公司、被告劇來國的財產混同應予以舉證,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告劇來國并非公司股東,只是公司監事,監事作為公司監察人即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所以,即使原告王洪舟有證據證明被告愛利聚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亦與監事無關。綜上,原告王洪舟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偽造證據、虛假訴訟,請法庭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王洪舟的訴訟請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王洪舟虛假訴訟的相關責任。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愛利聚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屬于自然人獨資公司,其股東為被告劇來印,被告劇來印亦系被告愛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劇來國系被告愛利聚公司的監事。原告王洪舟系四川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山東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原告王洪舟與被告愛利聚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二、被告劇來國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王洪舟主張,其與被告愛利聚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并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借條,該借條書寫內容在出庫單上,內容載明:“今借到王洪舟銀行轉賬款壹佰萬元整¥1000000用于購買美林大廈一單元2303、2304、2305、2306、2307備注:月利息最低百分之二山東愛利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在該借條文字右邊加蓋有被告愛利聚公司的印章;證據2.工商銀行匯款單,載明:原告王洪舟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劇來印轉賬匯款100萬元;證據3.證人丁波的證言,丁波陳述:借條系其所書寫,因為當時的財務人員已經下班了,被告愛利聚公司的總經理王愛琴讓丁波寫個借據,于是丁波在發票本上書寫的,之后由丁波加蓋的公章,當時被告劇來印也在場,但其沒有簽字。被告劇來國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從字體上來說假如為證人丁波所寫,也是寫在復寫紙上并不是直接書寫到出庫單上,且100萬元的如此之大的數額在一個出庫單上書寫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愛利聚公司的公章并未加蓋到文字上,明顯是先有加蓋公章的出庫單后又自行添加的文字,且證人丁波為四川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原告王洪舟有利害關系,假如為被告愛利聚公司借款的話應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劇來印書寫;對工商銀行匯款單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通過原告王洪舟提交的其他證據得知原告王洪舟與被告劇來印之間存在大量的資金來往,且原告王洪舟與證人丁波成立了四川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山東福洲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將被告愛利聚公司的業務轉到自己公司名下,能夠證實原告王洪舟與被告愛利聚公司、被告劇來印存在業務往來;對丁波的證人證言因證人與原告王洪舟存在利害關系,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告王洪舟要求被告劇來國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其主張因被告劇來印的款項均轉移到被告劇來國名下,被告劇來國系被告愛利聚公司的監事,且被告劇來國沒有購房能力,購房款系由被告劇來印支付。為此,原告王洪舟提交銀行刷卡憑單9份、招商銀行銀行卡轉賬記錄、被告劇來國的個人信用報告、原告王洪舟自制的招商銀行銀行卡轉款記錄匯總表、齊魯銀行的開卡手續、購房貸款合同、原告王洪舟與被告劇來國配偶楊秀玲的錄音證據及結婚證復印件。被告劇來國對銀行刷卡憑單9份及招商銀行銀行卡轉賬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稱因被告劇來印原想購買美林大廈的九套寫字樓,之后因個人原因不想購買了,就問被告劇來國是否購買,被告劇來國最后決定購買五套,購房款都是被告劇來國轉給被告劇來印的;對被告劇來國的個人信用報告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對原告王洪舟自制的招商銀行銀行卡轉款記錄匯總表真實性無法確定,被告劇來國與被告劇來印之間確實存在經濟往來,轉款的用途是資金周轉;對齊魯銀行的開卡手續及購房貸款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因為被告劇來國當時因工作原因不方便到濟南簽訂合同,因此貸款合同都是由被告劇來印代簽的,但合同中配偶楊秀玲的簽字是其本人書寫的,購房后房屋的按揭貸款均是由被告劇來國來償還的;對原告王洪舟與被告劇來國配偶楊秀玲的錄音證據及結婚證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當時原告王洪舟是未經過被告劇來國和楊秀玲的同意擅自進入被告劇來國家中進行偷錄,并沒有經過二人的允許,該證據的取得來源不合法,錄音時被告劇來國未在現場,只有楊秀玲跟女兒在家,因為害怕原告王洪舟作出出格的事情,所以基本是按照原告王洪舟說法往下說的,原告王洪舟有故意引誘錄音的情況,通過被告劇來國向法庭提交的購房合同及付款憑證等證據,能夠證實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為被告劇來國所有,錄音證據不能否定被告劇來國對房屋所擁有的物權,物權應以不動產登記為準。被告劇來國抗辯稱,并不存在被告劇來印向被告劇來國轉移財物的情況,被告劇來印與被告劇來國存在資金往來,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如涉案借款真實存在應由實際借款人償還,被告劇來國與原告王洪舟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為證明其抗辯意見,被告劇來國提交招商銀行的交易明細、齊魯銀行的交易流水及2016年9月9日簽訂的《濟南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五份。該五份《濟南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劇來國購買濟南四建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位于濟南市天橋區四建美林大廈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的房屋,購房總價款分別為:461356元、830555元、527956元、530796元、530796元,均采取首付款加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原告王洪舟對被告劇來國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被告劇來國沒有支付購房款的能力,且被告劇來國償還貸款的錢均是來自于被告劇來印。
對上述焦點問題中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洪舟提交的借條、工商銀行匯款單及證人丁波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借條中亦蓋有被告愛利聚公司的印章,雖被告劇來國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且證人丁波確登記為原告王洪舟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東,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上述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王洪舟提交的銀行刷卡憑單9份、招商銀行銀行卡轉賬記錄、齊魯銀行的開卡手續、購房貸款合同、原告王洪舟與被告劇來國配偶楊秀玲的錄音證據及結婚證復印件的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對涉案五套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王洪舟提交的被告劇來國的個人信用報告,因未能體現該證據出處,對真實性本院難以確認;對原告王洪舟自制的招商銀行銀行卡轉款記錄匯總表,因系其自行制作對其真實性本院難以確認。對被告劇來國提交的招商銀行的交易明細、齊魯銀行的交易流水及2016年9月9日簽訂的五份《濟南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愛利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劇來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王洪舟償還借款100萬元;
二、駁回原告王洪舟對被告劇來國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8800元,由被告山東愛利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劇來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善
人民陪審員林常云
人民陪審員張立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藺菲
判決日期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