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薛迪景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薛迪景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于2021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雨思,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榮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18民初10179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幣166752元;2.判令被告償付逾期違約金,按照應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計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計至本息結清之日止,暫計至2021年3月11日為20010.24元。(庭審后,原告變更從2021年11月14日起算)。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剪刀車等設備用于宜賓寧德時代電池項目的施工,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每期按時足額支付到期租金。設備租賃期間,原、被告進行結算,金額為166752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租金,按約定,被告應按未付金額的日千分之一償付逾期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提起訴訟。
被告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于2020年10月才收到案涉合同,對原告所稱糾紛均不清楚,2020年9月之前原告也從未聯系過被告。被告將公章交付實際施工人員吳華文、楊某某,他們如何在案涉合同上蓋章被告不清楚,對原告所說的租金、利息違約金都不知情。被告承建的工地確實租賃原告設備,被告不認識在案涉合同上簽字的薛迪景,他是吳華文和楊某某下面的施工人員,被告從未授權薛迪景使用被告公章簽訂合同和代表被告結算租金。另,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認為不應當超過銀行利率,原告于2020年4月份沒收到租金但直到2020年9月才向被告催討,導致損失擴大。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1.《設備租賃合同》,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被告進、退場及結算授權人均為薛迪景;
2.設備結算單、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谷公司)出具的e簽寶電子數據存證證明、《上海宏信合同簽署》憑證、及演示e簽寶簽署光盤,以證明被告確認原告設備進、退場時間及結算金額。
被告對證據1合同上所蓋被告公章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授權薛迪景蓋章,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表示不知情,結算單上沒有相關責任人親筆簽字,亦無被告蓋章。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1.2020年4月29日被告和案外人楊某某簽訂的《協議書》,以證明案涉工程發包給楊某某;
2.《鋼結構安裝工程施工合同》,以證明吳華文和楊某某將工程分包給了薛迪景和楊小虎,被告對案涉合同簽訂和履行均不知情。
原告認為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對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不認可,即便有原件,亦為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不能作為被告不付款的有效抗辯,從而否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證據2為電子簽章,由天谷公司對薛迪景個人信息實名認證后形成,有相應的存證證明及取證光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兩份證據,即便真實,均為被告與案外人之間形成,為其內部事宜,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為出租方、被告為承租方,雙方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型號為S85的直臂車4臺,進場日以實際為準,租賃單價為每周11500元,預計租期3個月,最短租期1個月;工程名稱為寧德時代項目;結算與支付:周期結算,每期租金結算日為當期期滿當日,末期租期不滿一個結算周期的,設備退場次日為結算日,租金于結算后7天內支付;承租方進退場授權人和結算授權人均為薛迪景,并注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合同第二部分租賃通用條款中約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時限內將租金、進退場費、賠償金支付給出租方,若逾期超過15日,則每遲付一日,應按遲付金額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違約金。合同落款處承租方加蓋印章為被告,薛迪景作為被告授權代表和承租方保證人簽名。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賃設備。2020年9月9日,薛迪景通過“e簽寶”簽署設備結算單,結算單載明:訂單編號、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BXXXXXXXXX及BXXXXXXXXX三臺設備進、退場時間,結算起始與到期時間,結算天數,結算金額,確認結算金額為119216元。2020年10月21日,薛迪景再次通過“e簽寶”簽署設備結算單,結算單載明:訂單編號、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BXXXXXXXXX兩臺設備的進退場時間,結算起始與到期時間,天數,結算金額,及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的定損費,確認結算金額為47536元。所載上述設備中最后退場時間為2020年10月18日,最后結算到期日為2020年10月19日。結算后,被告未支付相應租金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66752元;
二、被告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66752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自2020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請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35.20元,減半收取計2017.60元,由被告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靜
法官助理羅越
書記員鄧椏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