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勛公司)、徐芳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彬泉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徐芳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18民初8512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洪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幣20678元,定損77572元;2.判令被告洪勛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0678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從2021年5月7日起計算至本息結清日止;3.判令被告洪勛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4.判令被告徐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洪勛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設備用于廣州名古匯商業中心施工,每期按時足額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設備租賃期間,原、被告依約進行結算。合同結算金額總計55578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34900元,被告仍有20678元租金尚未支付,另有定損77572元未支付。被告徐芳系涉案合同的保證人,故原告要求徐芳就該合同產生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涉案合同約定,逾期違約金按照未付金額的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自愿調整為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計算。綜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徐芳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勛公司提某書面意見稱,涉案合同簽訂系徐芳的個人行為,其法定代表人與原告未簽訂任何租賃合同;涉案名古匯商業項目實施的是項目經理承包制,故租賃設備的行為與洪勛公司無關,應由徐芳個人承擔責任;洪勛公司只負責將項目部打入公司賬戶的款項轉給原告,只是一個轉款的過程,現項目部未打款,洪勛公司不應向原告支付款項。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被告徐芳提某書面意見稱,其一,2020年12月徐芳要求原告取回兩臺正常設備,但原告不同意,故要求扣除兩臺設備12月以后的租金。其二,違約金過高,要求減少。其三,設備因突降暴雨受損,不能規則于其本人,故應予免責。
鑒于兩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某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務條款約定被告洪勛公司向原告租賃型號為201-JG-06-18JCPT0807D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業車6臺,進場日2020年3月17日,租金單價1500元/月,最短租期1個月,工程名稱廣州名古匯商業中心;進、退場均由出租方安排運輸,如無特殊約定,進退場費由承租方承擔;每期租金結算日為當期期滿當日,末期租期不滿一個結算周期的,設備退場次日為結算日,租金于結算日后1天內支付;進退場授權人及結算授權人均為徐芳。其他約定欄載明:1.若實際使用時間少于最短租期,則按照最短租期計算租金。若超過最短租期,按實際租期計算……3.運費500元一臺,租滿兩個月減半,租滿三個月全免。合同第二部分租賃通用條款第1.2.3條約定,設備在交付前的風險和保管責任由出租方負責,設備交付后至退場前的風險和保管責任由承租方負責。在設備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租方應及時通知出租方,對于手柄、電池、充電器等配件毀損、滅失的,承租方應按照出租方索賠時宏信商城(www.hongxinshop.com)上的價格賠償,商務條款中部分配件價格僅作參考;若宏信商城上無相應配件價格或設備發生全損、滅失的,承租人應按原廠家的報價進行賠償。承租方知曉商城價格和廠家報價會因出租方索賠時間節點及商場/廠家價格調整等原因發生不時變化,且附隨的物流運輸及人工安裝費用另計。賠償費用應與當期租金一起支付。承租方支付的款項優先抵扣賠償費用。第2.2.2條約定,除了合理的磨損外,歸還的設備應與交付時的狀況一致(以《設備交接確認單》為準),若發現設備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損壞的,承租方應在5日內簽署《設備定損單》并承擔設備的維修賠償費用;如承租方拒絕簽署或逾期未簽署的,則視為承租方認同出租方出具的《設備定損單》,承租方除承擔維修費用之外,還需向出租方支付設備維修期間的租金。第3.1條約定,設備租期自起租日(以《設備交接確認單》上標注的設備交付日期為準)起算,至出租方設備退場之日(以《設備交接確認單》上標注的退場日期為準)止;第3.2條約定設備的具體數量和租賃期間以雙方簽字確認的《設備交接確認單》記載為準,租金將以此為依據進行結算;第4.8條約定,保證人對本合同項下承租方的全部債務,向出租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項下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第5.2條約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時限內將租金、進退場費、賠償金支付給出租方,若逾期超過15日,則每遲付一日,應按遲付金額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違約金;第7.2條約定,承租方授權其進退場授權人、結算授權人、合同授權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對應的手機號碼注冊、登錄宏信商城,并進行訂單、進退場單、結算單確認等操作,上述操作行為受本合同約束。被告徐芳作為承租方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按約向被告洪勛公司交付自行剪刀式高空作業車6臺。其中制造編號的尾號為1957、1952、3446、1948的設備于2020年6月9日退場,制造編號尾號為1942、1958的設備于2021年4月15日退場。在2020年6月9日的設備交接確認單(退租)上,載明退租的四臺設備均系泡水車。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某的《設備租賃合同》一份、設備交接確認單兩份、設備結算單兩份,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且經庭審出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制造編號尾號為1957、1952、3446、1948設備的損失情況,原告提某《設備損壞事故事實確認》復印件一份、兩被告均未蓋章簽字的設備定損單五份及報價單一份予以佐證。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設備損壞事故事實確認》原告未提某原件;設備定損單均無兩被告蓋章或簽字確認;對于案外人提某的零件報價單,原告并無提某采購憑證、支付憑證或發票等予以佐證,故本院均不予認可。綜上,原告未提某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產生的損失情況,故對原告訴請的定損費用本院不予確認。對此原告可另行起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費(含物流費)20678元;
二、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0678元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萬分之三計付);
三、被告徐芳對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述兩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芳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56.24元,減半收取計1128.12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69.64元,由被告重慶洪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徐芳共同負擔158.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明明
書記員朱雯靜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