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海公司)、芮浩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彬泉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芮浩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18民初10195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龍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幣96030元;2.判令被告龍海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以9603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日止;3.被告芮浩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龍海公司租賃原告的高空作業車等設備用于施工,并應按約足額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芮浩為被告龍海公司的保證人等內容。設備租賃期滿后,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依據合同進行結算,后者結欠96030元未予支付。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依據合同約定,逾期被告龍海公司應按未付租金的1‰/天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現原告自愿將利率調整為日萬分之五計算。且按合同約定被告芮浩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芮浩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鑒于兩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6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務條款約定被告龍海公司向原告租賃自行剪刀式高空作業車40臺,租金單價1650元/臺/月,預計租期1個月,最短租期1個月,進退場費0元/臺;每期租金結算日為當期期滿當日,末期租期不滿一個結算周期的,設備退出次日為結算日,租金于結算日后30天內支付;進退場及結算授權人均為芮浩,并載明其身份證號及手機號;若實際使用時間少于最短租期,按最短租期計算租金,若超過最短租期,按實計算。合同第二部分租賃通用第3.1條約定,設備租期自起租日(以《設備交接確認單》上標注的設備交付日期為準)起算,至出租方設備退場之日(以《設備交接確認單》上標注的退場日期為準)止;3.2條約定設備的具體數量和租賃期間以雙方簽字確認的《設備交接確認單》記載為準,租金將以此為依據進行結算;第4.8條約定,保證人對本合同項下承租方的全部債務,向出租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項下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第5.2條約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時限內將租金支付給出租方,若逾期超過15日,則每遲付一日,應按遲付金額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違約金;第7.2條約定,承租方授權其進退場授權人、結算授權人使用本合同中對應的手機號碼注冊、登錄宏信商城,并進行訂單、進退場單、結算單確認等操作,上述操作行為受本合同約束。被告芮浩作為承租方授權代表及承租方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20年3月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6日共計向被告提供租賃設備12臺。上述12臺設備分別于2020年7月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5日退租,共計產生租賃費960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設備租賃合同》一份、設備結算單六組、設備交接確認單三組,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且經庭審出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費96030元;
二、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96030元為本金,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萬分之三計付);
三、被告芮浩對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兩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芮浩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70元,減半收取計1100.35元,由被告龍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芮浩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明明
法官助理湯稹
書記員湯稹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