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信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8民初10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上海宏信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2民終8320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維實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宏信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對于合同相對方認定錯誤,維實公司簽署的《設備租賃合同》雖生效但未實際履行。案涉項目并非維實公司的工程項目,而是吳華文、楊仁現的項目,兩人承接工程后又將項目分包給楊小虎,對于設備租賃事宜,維實公司完全不知曉,也根本不認識宏信公司,更從未授權相關人員簽署系爭合同。2.一審法院程序錯誤,遺漏了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系爭合同的相對方為吳華文、楊仁現,故應追加兩人作為被告或第三人參與訴訟,才能查明相關事實。3.吳華文、楊仁現并非維實公司的員工,其不能代表維實公司與宏信公司進行結算。4.一審法院對于宏信公司提供租賃物的標的及使用時間未查明,而且按照日萬分之四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應當按照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計算。
宏信公司答辯稱,1.涉案合同由維實公司與宏信公司簽署,合同雙方即二者。2.維實公司將工程進行內部分包與宏信公司無關。吳華文、楊仁現非本案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法院無須追加二人參加訴訟。3.薛迪景作為維實公司在合同中確定的授權代表有權與宏信公司進行結算。4.一審法院在合同約定基礎上已酌情調低違約金金額,合法有據。
宏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維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6752元;2.判令維實公司償付逾期違約金,按照應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計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計至本息結清之日止,暫計至2021年3月11日為20010.24元(一審庭審后,宏信公司變更從2020年11月14日起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4月18日,宏信公司為出租方、維實公司為承租方,雙方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宏信公司向維實公司提供租賃型號為S85的直臂車4臺,進場日以實際為準,租賃單價為每周11500元,預計租期3個月,最短租期1個月;工程名稱為寧德時代項目;結算與支付:周期結算,每期租金結算日為當期期滿當日,末期租期不滿一個結算周期的,設備退場次日為結算日,租金于結算后7天內支付;承租方進退場授權人和結算授權人均為薛迪景,并注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合同第二部分租賃通用條款中約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時限內將租金、進退場費、賠償金支付給出租方,若逾期超過15日,則每遲付一日,應按遲付金額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違約金。合同落款處承租方加蓋印章為維實公司,薛迪景作為維實公司授權代表和承租方保證人簽名。
合同簽訂后,宏信公司向維實公司提供租賃設備。2020年9月9日,薛迪景通過“e簽寶”簽署設備結算單,結算單載明:訂單編號、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BXXXXXXXXX及BXXXXXXXXX三臺設備進、退場時間,結算起始與到期時間,結算天數,結算金額,確認結算金額為119216元。2020年10月21日,薛迪景再次通過“e簽寶”簽署設備結算單,結算單載明:訂單編號、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BXXXXXXXXX兩臺設備的進退場時間,結算起始與到期時間,天數,結算金額,及廠家序列號為BXXXXXXXXX的定損費,確認結算金額為47536元。所載上述設備中最后退場時間為2020年10月18日,最后結算到期日為2020年10月19日。結算后,維實公司未支付相應租金。
一審法院認為,宏信公司、維實公司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恪守履行各自的義務。宏信公司向維實公司提供租賃設備后,維實公司應按約支付租金。對雙方之爭議,一審法院認為:1.維實公司對案涉合同上其公章真實性并無異議,宏信公司基于實際簽約人薛迪景持有公章及案涉工程確為維實公司承建的事實,有理由相信薛迪景有權代表維實公司簽約,維實公司為合同相對方,其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訴訟中,維實公司申請追加吳華文、楊仁現、楊小虎為本案第三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涉案合同系宏信公司、維實公司簽訂,宏信公司提供的租賃設備使用于維實公司承建工地,宏信公司基于設備租賃合同起訴維實公司主張租金,至于維實公司將上述工程分包他人系其內部事宜,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并無追加前述第三人的需要,故對于維實公司此項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3.薛迪景系維實公司進退場授權人及結算授權人,其對設備進、退場,結算事項作出的行為后果應由維實公司承擔,宏信公司提交的設備結算單上已將租賃詳細情況載明,薛迪景均簽字確認,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維實公司應按結算單載明金額承擔付款責任;4.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維實公司提出違約金標準過高,要求法院調整,一審法院結合合同履行情況和維實公司違約程度,對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為日利率萬分之四。宏信公司從2020年11月14日起計算逾期利息,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一審判決如下:一、維實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宏信公司租金166752元;二、維實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宏信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66752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自2020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駁回宏信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035.20元,減半收取計2017.60元,由維實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5.20元,由上訴人四川維實嘉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楊怡鳴
書記員夏秋鳳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