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巖土公司)與被告寧夏華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巖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1、郭某、被告華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與寧夏華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302民初355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寧夏巖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拖欠的工程款2445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545701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計算至2018年11月23日),并主張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與被告陸續簽訂了五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別承建被告吳忠市塞上農民新居秦橋中心村二期17號、24號、25號樓碎石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龍河唐都8號至11號樓、14號至20號樓碎石樁工程,李園新村25號、26號、27號樓CFG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東塔寺新民中心村1號至4號、46號、50號安置樓樁基工程共5項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約定履行了義務,雙方對于各項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的具體數額也進行了確認,工程款總額10338442元。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24450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被告華圣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過五份施工合同,原告主張的基本事實存在,但工程款的計算存在誤差。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不符合約定,被告不應承擔。
原告寧夏巖土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如下證據: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以證明原、被告分別就吳忠市塞上農民新居秦橋中心村二期17#、24#、25#樓碎石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龍河唐都8#-11#、13#-16#樓碎石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李園新村6#-11#、14#-20#樓碎石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李園新村25#-27#樓CFG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新民中心村1#-4#、46#、50#安置樓樁基工程簽訂施工合同,雙方就合同價款、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結合后續證據可證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吳忠塞上農民新居秦橋中心村二期碎石樁結算單》、《吳忠市龍河唐都小區碎石樁結算單》、《吳忠市東塔鄉李園中心村安置樓碎石樁結算單》、《吳忠市東塔鄉李園中心村安置樓CFG樁結算》、《吳忠市新民中心村安置樓樁工程工程量確認單》、《2011新民中心村碎石樁、灰砂樁結算表》,以證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對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應付原告工程款數額進行了確認,扣除電費、石料款等確認應付原告工程款總計10338442元;
《萬廣達打樁款明細表》,以證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對賬后確認應付原告工程款總計10338442元,以現金、房屋抵頂方式支付了7893408元,下欠2445034元未付。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提交證據:被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付款明細及相關憑證,以證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502126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予以認可;證據三所載明的付款數額與被告提交的證據中的付款數額不一致。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提出該證據中沒有2011年7月之后發生的付款金額統計情況,且重復計算輔料及水電費。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中含有原告施工分攤的電費及被告提供石料費用的憑據,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五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別承建被告吳忠市塞上農民新居秦橋中心村二期17號、24號、25號樓碎石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龍河唐都8號至11號樓、14號至20號樓碎石樁工程,李園新村25號、26號、27號樓CFG樁工程,吳忠市利通區東塔寺新民中心村1號至4號、46號、50號安置樓樁基工程共5項工程。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對吳忠市塞上農民新居秦橋中心村二期24號、25號樓碎石樁工程款進行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999.25元。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對龍河唐都小區碎石樁工程款進行結算,工程款為2896813.26元,扣除電費34554.2元、石料款87210元,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2775049元。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對吳忠市東塔鄉李園中心村安置樓6、8、9、10、11、14、16、17、18、19、20號樓碎石樁工程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328元。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對吳忠市李園新村25號、26號、27號樓CFG樁工程進行結算,工程款為1527552元,扣除電費、石料款396656.5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895.5元。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對吳忠市利通區東塔寺新民中心村1號至4號、46號、50號安置樓樁基工程進行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661.5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現金及房屋抵頂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確認,原告為被告打樁工程款總計1033844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893408元,下欠244503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華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5034元,并支付違約金(按年利率6%,以2445034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21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寧夏華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36元,由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9845元,由被告寧夏華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38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紅
人民陪審員楊美霞
人民陪審員李秀萍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馬玲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