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銀川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天輝,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與銀川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14701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81.8元,違約利息自剩余工程款發票開具之日起計算(按年息4.35%),請求判令至付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銀川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西北集團國兵壹號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9日因高層結構圖紙變更需要對高層1#、2#、3#CFG樁基進行補樁簽訂《補充協議》。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寧0106民初10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該工程總造價2279254.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52172.34元(判決前已支付634443.84元,判決后支付1317728.5元),現尚欠工程款327081.8元。目前該工程質保期已屆滿,且原告已履行給、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被告應及時支付剩余工程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支持原告各項訴請為盼。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被告應支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條件不成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西北集團國賓壹號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下稱合同),由原告承建該項目洋房(8#、9#、10#、11#、12#樓)及(1#、2#、3#樓)CFG樁基工程,合同對工期、總價款、付款條件、工程范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西北集團國賓壹號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由原告對1#、2#、3#樓樁基工程進行補樁,補充協議對補樁工期、總價款、付款條件、工程范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涉案的樁基工程和補樁工程完工后,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報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工程結算未完成。根據合同付款進度約定,截止目前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也僅向被告開具了合同發票1974728.5元發票(其中合同發票186.15萬元,補充協議發票113228.5元),根據合同關于原告應當于被告付款前開具發票的約定,被告僅需在已開發票額度內付款,未開具發票的金額被告可以拒付款項。同時,貴院生效的(2019)寧0106民初10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可自開具相應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另行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與事實不符。根據前述貴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約定扣減稅率差額和工程產生的電費后,核算涉案工程總價款為2279254.14元,已付657000元,應付1317728.5元,應付款已經貴院執行完畢,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為304525.64元。2019年4月1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等部門有關文件要求,涉案工程適用的增值稅的稅率自10%調整至9%,剩余工程價款應扣減2768.41元,故剩余工程款應為301757.23元。同時,根據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219萬元,CFG樁基總工程量為3261m?,補充協議CFG樁基補樁工程量為168.62m?。根據施工圖紙,原告應完成單體樁總數為508根,實際完成490根,經測算,合同中已完成CFG樁基總工程量為3202.22m?,缺少58.78m?,應扣減39475.42元。故原告所訴被告應支付的工程款與事實不符。被告無需承擔未付工程款違約利息。根據合同約定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和理由,被告應自原告開具相應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支付相關工程款,未開具發票的被告有權主張先履行抗辯權,即被告有權拒付工程款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開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無需承擔剩余工程款的違約利息,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不成就,且剩余工程款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無需承擔剩余工程款的違約利息,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西北國賓壹虢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2019)寧0106民初106號民事判決書、竣工驗收報告,被告認可無異議,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回單憑證、發票,內容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但對部分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圖、微信截圖、通話記錄、微信語音,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被告不予認可,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西北集團國賓壹號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2019)寧0106民初106號民事判決書、(2019)寧0106執4974號結案通知書,內容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圖紙、《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不能證實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西北集團國賓壹號項目洋房及高層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西北集團國賓壹號項目洋房(8、9、10、11、12號)及高層(1、2、3號)樁基工程;合同總價款為一次性包干219萬元,此價格為含稅價格,增值稅217027.03元,增值稅稅率為11%,價格及稅款以開具發票金額為準;付款方式:現場洋房樁基完成后經甲方、監理驗收合格后附合同款30%,高層樁基完成后經甲方、監理驗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樁基礎全部完工并檢測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5%,工程結算完成后三個月內付至結算總價款的95%,5%質保金在質保期滿一年無任何質量問題后付清。保證金在質保期內不計利息;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否則甲方有權拒付工程款,且無需承擔逾期付款責任;總工期為45天日歷天。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雙方于2017年9月12日簽訂的施工合同,現因高層結構圖紙變更需對高層1、2、3號CFG樁基進行補樁,增加工程量及具體內容為:高層1、2、3號CFG樁基補樁工程,工程價款為133210元,此價格為固定總價費用、含稅價格,增值稅額為13201元,增值稅稅率為11%,價格及稅款以開具發票金額為準;付款方式:補樁工程完成后經甲方、監理驗收合格后付該協議總價款的30%,補樁工程全部完工檢測合格后付至該協議總價款的85%,工程結算后付至結算價款的95%,其余5%為質保金在質保期滿無任何質量問題質保金一次付清,質保金在質保期內不計利息;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否則甲方有權拒付工程款,且無需承擔逾期付款責任。工期: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6日,涉案12號樓、11號樓、8號樓、10號樓、9號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2018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1日,涉案1號樓、2號樓、3號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原告為被告開具了304525.52元(276841.38元+27684.1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稅率為10%?,F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8291.44元及利息。本院確認“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000元,原告開具657000元工程款發票”、“另查明,除上述657000元增值稅發票外,2018年9月27日,原告還向被告開具了1317728.5元(120.45萬元+113228.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事實,并確認涉案工程總價款為2279254.14元,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2019)寧0106民初10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728.5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已履行完畢上述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判決結果
一、被告銀川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62.93元;
二、駁回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6元,原告寧夏建設投資集團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90元,被告銀川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6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魏麗波
人民陪審員鄧偉忠
人民陪審員李景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曉艷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