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杭州分公司)訴被告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暢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簡稱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賀正琦,被告順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璐、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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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與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與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08民初4844號
判決日期:2020-05-18
法院: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人民財保杭州分公司起訴稱:2016年6月17日,華偉駕其所有的由原告承包的魯B×××××號車輛途徑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處,在第四車道行駛時,一輛貨車從第五車道經過,貨車左后右側輪胎碾壓路面輪胎皮,導致該車車頭右側與輪胎皮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定損,魯B×××××號車輛花去維修費5580元。后因被告不肯賠付該費用,魯B×××××號車輛的所有人華偉向原告提出了代位求償索賠申請,原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華偉支付了保險理賠款558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兩被告追償的權利。
綜上,原告認為事故路段屬于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被告順暢公司中標后負責該路段的巡查清理工作,兩被告均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給原告代位求償款558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
被告順暢公司答辯稱: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原因均系華偉自述,交警部門并未認定事故原因。2.被告順暢公司已按要求履行了巡查義務。事發路段屬于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經營管理,其在2015年11月按照《浙江省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招標文件范本(上、下冊)》的規定發布杭金衢、黃衢南高速公路日常養護工程總承包施工招標公告,被告順暢公司中標。中標后,被告順暢公司已嚴格按照招標文件具體要求描述“一般的路段,日常日間巡查不少于1次/日。”等履行了巡查義務,故被告順暢公司就侵權責任而言已經按照法律法規及業主的要求完成了巡查,盡到與業主單位之間約定的合同義務。3.被告順暢公司不構成侵權。案涉高速公路每日車流量大,被告順暢公司只能保證對每日巡查時發現的障礙物進行清理,其余障礙物需接到通知后上路清理。針對此次事故的輪胎皮,被告順暢公司在巡查時沒有發現,后續也沒有接到清理通知,故此次事故與被告順暢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被告順暢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答辯稱:1.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是否盡到養護義務的判斷標準是是否盡到了定期巡查,而非路面是否存在雜物。雖然其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者負有依照有關規范對高速公路進行養護的義務,但只要在養護過程中按規范的頻率和要求做到定期清掃,即不能認定為疏于養護。2.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在事發當天并未疏于管理,而是充分履行了義務。高速公路的路面范圍非常大,在漫長的公路線上,要求公路經營者立即發現并隨時清除任何新出現的拋灑物、雜物,這在事實上均無法做到,清除雜物需要依靠巡邏車輛巡查發現,被清除是需要一定時間的。被告順暢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7日的監控指揮分中心值班日志、監控指揮分中心巡邏報點記錄、監控指揮分中心道路巡查記錄均能證明事發當天有多輛公路巡邏車在相關路段按照規范的要求進行巡查。監控指揮分中心值班日志記錄的多起與清理雜物有關的事件,也能證明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盡到了養護義務。3.保險公司應自行負擔因理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機動車駕駛本身會產生各種風險,其中路面雜物被發現之前發生碰撞事故的風險并不屬于任何第三方的過錯造成的,應屬于保險業承擔的范圍,這與保險業產生的分散風險初衷也是一致的,因此原告不能向無過錯的被告追償。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綜上,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華偉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途經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處時,其駕駛的車輛在第四車道行駛時,一輛貨車從第五車道經過,貨車左后側輪胎碾壓路面輪胎皮,導致魯B×××××號車車頭右側與輪胎皮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事故車輛產生維修費5580元。
華偉系魯B×××××號車輛的所有人,其在原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后華偉向原告理賠了上述車輛維修費,并于2016年6月23日將上述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責任方追償。
另查明,被告交通投資杭金衢分公司系事故發生地的經營者。2015年12月31日,兩被告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并約定由被告順暢公司負責G2501及G60等路段的日常養護工作。事故發生當天,由養護隊的員工周波、徐永鑫負責道路G2501:K23+481-K41+412及G60:K185+728-K256+922路段的保潔巡查工作。同日,負責巡查的多輛公路巡查車在案涉高速相關路段上進行不間斷巡查。
證明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聯、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案件索賠申請書、合同協議書、巡查記錄表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莫啟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吳龍洋
判決日期
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