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為與被告湯立證、葉珍芳、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暢公司)、王某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項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時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口頭申請撤回對湯立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王某2、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集法、被告梁雅萍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順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菲、被告中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珍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2、王某1等與葉珍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213民初7422號
判決日期:2017-12-26
法院: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6年11月9日13時12分,王某2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途徑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寧波方向8公里+300米處,車輛追尾碰撞湯立證駕駛的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后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刮碰高速邊護欄,造成浙B×××××號小型轎車乘客余亦男、余玄輝死亡,王某2、王某1、梁雅萍受傷,兩車及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二、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四大隊的責任認定情況:王某2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低頭切換車載播放設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湯立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后下部防護裝置不符合國標規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余亦男、余玄輝、王某2、王某1、梁雅萍無責任。
三、受害人情況:死者余亦男(公民身份號碼為)在事故發生前系巨化集團公司興化實業有限公司職工,居住在城鎮,與王某1是母子關系,與王某2是配偶關系,與梁雅萍是母女關系,余亦男的父親余玄輝在同起事故中死亡。
四、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在被告葉珍芳名下,事故發生時該車由被告順暢公司承租,湯立證為順暢公司的職員,該車在被告中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
五、經法院確認的原告各項損失:
1.喪葬費:30671元;
2.死亡賠償金:1031200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王某2涉及刑事案件現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能當然免除被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責任);
4.被撫養人生活費:252672元;
5.財產損失:77969.4元(車損76569.4元、路產損失600元、拖車費800元);
6.交通費及住宿費:酌定為4500元。
上述損失合計1447012.4元。
六、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的訴訟請求:由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1498486.9元,被告中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
被告順暢公司答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有異議,答辯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湯立證的車輛是停在應急車道進行養護施工,而王某2低頭切換車載播放設備致使車輛失控開到應急車道與養護車相撞,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責任應該由葉珍芳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因為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人王某2已被決定不起訴。
被告中華公司答辯稱: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需扣除5%免賠率,合理費用同意賠償。
被告葉珍芳未作答辯。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447012.4元,由被告中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2000元,剩余經濟損失1445012.4元,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該車輛停在應急車道內、車輛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情形,本院認為由被告王某2、順暢公司、葉珍芳分別承擔75%、20%、5%賠償責任,即分別為1083759.3元、289002.48元、72250.62元。至于本案是否超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本起事故中的傷者梁雅萍在2016年11月30日才出院、且該事故責任認定在2016年12月7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郵寄立案,故本院認為此案在訴訟時效內。被告葉珍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2000元;
二、被告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
289002.48元;
三、被告葉珍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72250.62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7494元,減半收取3747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1、梁雅萍負擔451元,被告浙江順暢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負擔2636.8元、被告葉珍芳負擔65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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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吳項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章倩煒
判決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