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泰克華誠技術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克華誠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以及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8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泰克華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義華,被告海淀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寧建忠,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麗,第三人苗慧珍及其與苗文杰、竇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福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泰克華誠技術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工傷認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08行初255號
判決日期:2018-06-22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海淀區人保局根據第三人竇鳳玲提出的申請,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京海人社工傷認(1080T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認定工傷決定書)。海淀區人保局經調查核實:“2015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許,泰克華誠公司職工苗某,在該單位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諾日公蘇木項目上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同事及時將其送往醫院搶救,后經醫院搶救無效,苗某于當日臨床死亡。苗某同志于2015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泰克華誠公司不服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向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京人社復決字〔2017〕1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14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泰克華誠公司訴稱,2017年9月4日,原告收到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對苗某于2015年11月21日發生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屬于工傷。原告對認定工傷決定書持有異議,向市人保局提出復議申請。2015年12月25日,市人保局作出114號復議決定,對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維持。原告認為:一、該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15年11月21日是法定節假日(周六),并且巴蘇一級公路項目已經全部完工,苗某在內蒙巴蘇項目駐地辦待崗休息。2015年11月21日下午16:30左右,苗某在駐地宿舍突感后腦勺不適,經大家勸說在宿舍臥床休息,后癥狀沒有得到改善,17:30左右前往阿拉善左旗中心醫院就診。大約同日20:00左右苗某到達醫院,就診期間其承認存在腦梗和高血壓病史,并且正在服用降血壓藥物,原告并不知曉該情況。后苗某上廁所時暈倒,同日20:45左右醫生宣布苗某死亡。苗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而是在相關項目完全完工后待崗休息期間突發疾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申請人的此種情況不應認定為工傷。二、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的。根據《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發包人與監理人于2014年1月1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施工階段監理服務期為21個月,即到2015年10月10日施工階段原告服務就已經終止,苗某于2015年11月21日身體感到不適導致身亡,并不在工作的時間和范圍內。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三、苗某與公司并非勞動關系,實際上是由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勞務派遣形式派遣到我公司從事工作。原告是用工單位,苗某與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四、鄔某與苗某關系緊密,鄔某錄音證據不應作為認定工傷的依據,應當依法排除。五、苗某在休息期間突發疾病,原告積極救治,將苗某送往當地醫療所和醫院,由于醫療所和醫院未積極救治,導致苗某死亡,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六、苗某故意隱瞞自身疾病,且具有高危性,其自身亦應該承擔責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現其在休息時間身體不適,立即勸說并將其送往醫院,已經履行自己應盡職責。綜上,原告現提起訴訟,
請求依法撤銷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市人保局作出的114號復議決定。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泰克華誠公司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證明海淀區人保局將苗某認定為工傷,原告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2、114號復議決定,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3、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淀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證明行政復議過程中,仲裁委出具裁決書要求支付賠償,原告向法院起訴;4、關于內蒙巴蘇項目駐地辦2015年11月21日非工作時間的證明,證明苗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5、關于鄔某不具備作證條件的說明,證明鄔某同苗某具有十分密切的關系,不具有作證的條件;6、合作協議書,證明項目施工時間已結束,苗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
被告海淀區人保局辯稱,第三人竇鳳玲(苗某之妻)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苗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經調查認為不能證明苗某突發疾病時,處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故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京海人社工傷認(1080FXX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竇鳳玲不服,于2017年3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竇鳳玲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提交了衛生所醫生胡某證明、王某電話錄音、蘇某電話錄音、劉某電話錄音、鄔某證人證言,但該證據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致使被告在作出決定書時未予以審查。故被告依法對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更正,并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同時廢止上述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針對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認為: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工單位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在傷害事故發生后,單位應及時搶救受傷職工,為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保障職工的合法利益。而原告未按照規定為苗某繳納工傷保險,致使其在工作中發生傷害后不能及時得到工傷補償。其次,被告在調查苗某受傷害事件過程中,能夠證實苗某在單位從事后勤工作,負責駐地辦食堂蔬菜等的采購以及駐地主任的專職司機。工作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7:00。而苗某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17時許,在該單位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諾日公蘇木項目上突發疾病,后被同事王某送往醫院治療,經醫院搶救無效,苗某于當日21時36分去世,被告對竇鳳玲提交的證人證言等進行了調查核實,能夠證實苗某在2017年11月21日在項目上進行過搬運工作,并且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苗某不在工作崗位工作期間。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苗某考勤記錄中,顯示苗某在2015年11月21日處于出勤狀態。為此,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應當承擔苗某的工傷責任。綜上,被告在苗某的工傷認定過程中,調查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得當。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法院維持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海淀區人保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申請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苗某身份證,證明苗某的身份;3、海淀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及海淀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民事判決書,證明苗某與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4、竇鳳玲身份證及親屬關系證明,證明竇鳳玲與苗某系夫妻關系,竇鳳玲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5、委托授權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證明竇鳳玲委托律師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6、項目合同協議書,證明苗某的工作地點;7、項目合同協議書采購食品臺帳及食品進貨臺帳,證明苗某在該項目上從事的具體工作;8、死亡證明及搶救病歷,證明苗某所發生的病情及死亡的情況;9、企業信息查詢,證明原告系海淀區注冊的單位,以上證據均為竇鳳玲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的材料;10、詢問通知書及郵寄單,證明被告接到工傷申請后依法向原告送達詢問通知書;11、委托授權書及經辦人身份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關委托書及身份情況;12、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在被告管轄范圍內;13、苗某工資表及考勤情況,證明苗某在事發當日的出勤記錄,顯示全勤;14、非工作時間證明,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非工作時間證明,被告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15、苗某事故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對苗某事故情況的說明;16、未參保證明,證明原告并未給苗某繳納保險;17、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在該項目的服務時間;18、租車合同,證明原告與苗某間的租車情況;19、調查筆錄、證人身份證相關證據材料,證明被告在進行調查時制作的調查筆錄;20、接收憑證及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接到申請后作出的受理通知書;2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22、海淀法院傳票及行政起訴狀,證明苗某親屬不服不予認定工決定書提出了訴訟;23、(2016)京01民終729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苗某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4、BSZD-1組織機構圖,證明原告項目的組織機構圖,苗某負責后勤工作;25、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索證臺帳及采購食品臺帳,證明苗某在該單位所從事購買食品工作的臺帳;26、寧夏領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證明苗某將其車租賃給原告;27、阿拉善左旗衛生院胡某證明,證明苗某的就診情況;28、阿拉善盟中心醫院掛號單、死亡證明及病歷,證明苗某的就診、死亡情況;29、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證明苗某事發當日的工作情況;30、海淀法院(2017)京0108行初332號行政裁定書,證明原告撤回相關起訴的情況;31、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對原告進行核實制作的調查筆錄;32、關于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依法更正決定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過調查后出具的更正決定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33、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過后期調查后對苗某的工傷申請重新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同時,被告當庭提交并出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規定》等作為其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規范依據。
被告市人保局辯稱,一、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原告不服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二、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2017年11月7日,被告受理該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送達原告和海淀區人保局。海淀區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被告經審查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114號復議決定,并分別送達原告和海淀區人保局。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行政復議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和《實施規定》第三條規定,海淀區人保局負責本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調查核實并作出認定結論的職權,原告營業場所為北京市海淀區志新村小區海泰大廈806號,苗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故海淀區人保局具有受理苗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調查核實并作出認定結論的法定職權。經審查,苗某系原告職工。2015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許,苗某在原告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諾日公蘇木項目上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同時及時將其送往醫院搶救,后經醫院搶救無效,苗某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苗某親屬經過仲裁、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苗某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12月12日一中院判決確認苗某與申請人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9月4日,海淀區人保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故,被告作出的114號復議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2、《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及送達證明;3、《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證明;4、114號復議決定及送達證明,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履責程序合法;5、海淀區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材料,證明被告作出的114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述稱,同意被告海淀區人保局和市人保局的答辯意見,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海淀區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第三人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發表質辯意見如下:
被告海淀區人保局及被告市人保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認為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3和本案無關;對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6不予認可。第三人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與被告市人保局、海淀區人保局的質證意見一致。
原告泰克華誠公司對被告海淀區人保局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6、證據8至證據12、證據20至證據23、證據30、證據32至證據34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3至證據6、證據30、證據32至證據34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7、證據24至證據2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3至證據18、證據27、證據28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19、證據29、證據31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第三人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對被告海淀區人保局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1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證據13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苗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14至證據16的真實性不認可,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對證據17、證據18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9至證據34的真實性、證明目的認可。
原告泰克華誠公司對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5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復議程序予以認可。第三人苗慧珍、苗文杰、竇鳳玲對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后認為:
原告泰克華誠公司提交的證據1中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證據2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3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至證據6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事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海淀區人保局提交的證據33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證據1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證據4中的114號復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6、證據14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致,質證意見同上;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經過認證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苗某與竇鳳玲系夫妻關系,苗慧珍、苗文杰系其子女。2017年1月19日,苗某之妻竇鳳玲向海淀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一并提交了上述民事判決書、死亡證明、搶救病歷、項目合同協議書等材料。同日,海淀區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憑證。2017年1月25日,海淀區人保局受理竇鳳玲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年2月23日向泰克華誠公司作出詢問通知書,就有關事實向該單位進行調查核實。泰克華誠公司向海淀區人保局提交了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手續、苗某工資表及考勤表、事故情況說明、未參保說明、租房合同等材料。海淀區人保局于2017年3月7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0日對竇鳳玲和泰克華誠公司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調查筆錄。同年3月22日,海淀區人保局根據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證據材料及其調查核實情況,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不能證明苗某突發疾病時,處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竇鳳鈴不服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并在訴訟過程中提交了BSZD-1組織機構圖、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索證臺帳及采購食品臺帳、阿拉善左旗衛生院胡某證明及相關電話錄音、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海淀區人保局稱上述證據材料竇鳳玲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并未向其提交導致其工傷認定錯誤。后竇鳳玲申請撤訴。2017年8月15日,我院作出(2017)京0108行初33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準許竇鳳玲撤回起訴。海淀區人保局根據上述材料并經調查詢問后,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11月21日下午,苗某在泰克華誠公司位于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諾日公蘇木項目上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同事將其送往醫院搶救。后經醫院搶救無效,苗某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2017年9月4日,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苗某與2015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同年9月6日,海淀區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依法更正決定。上述文書均已送達泰克華誠公司及第三人。泰克華誠公司不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復議。2017年12月25日,市人保局作出114號復議決定,維持了海淀區人保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泰克華誠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2016年3月28日,海淀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確認苗某與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苗某之子苗文杰不服,向我院提起訴訟。后我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38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苗某與泰克華誠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泰克華誠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訴。2016年12月12日,一中院作出(2016)京01民終72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泰克華誠技術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北京泰克華誠技術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趙云
人民陪審員康和鳳
人民陪審員袁淑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趙思琦
判決日期
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