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豆撈公司”)訴被告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夢公司”)、陸炯威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豆撈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于2020年4月2日將材料補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正剛、章俊、被告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炯威及委托代理人張冬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陸炯威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9民初3701號
判決日期:2020-08-07
法院: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豆撈公司訴稱:2015年3月30日,被告浙江創夢公司向浙江蕭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以下簡稱“農商銀行”)貸款2500000元,并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陸炯威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貸款到期后,被告創夢公司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代為償還了該筆貸款的本金合計2500000元,銀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代償證明一份。被告創夢公司、陸炯威之后未履行還款或保證責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被告浙江創夢公司償還代償款25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2.被告陸炯威對被告創夢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陸炯威對被告創夢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答辯稱:1.豆撈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其歸還借款后名義借款人創夢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陸炯威亦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創夢公司控股股東為浙江鼎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業公司”),鼎業公司和豆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是汪堯松,故被告創夢公司與原告豆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是汪堯松,創夢公司的財務人員實際由豆撈公司及汪堯松派駐,創夢公司的所有經營收益及所得均是被豆撈公司及其它關聯公司以往來款等名義轉賬取走,創夢公司實質是豆撈公司的一個融資平臺,案涉借款實際為豆撈公司使用;原告過度控制支配創夢公司的財務,創夢公司財務不獨立,雙方財務混同。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精神,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實現,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其上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再向其他擔保人求償。即使原告的追償請求權成立,鼎業公司亦為案涉貸款提供了保證,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陸炯威承擔三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請書等材料約定的保證人只有原告豆撈公司,原告和陸炯威之間亦未對保證責任分擔達成過任何協議,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陸炯威承擔50%的連帶清償責任。3.即使原告對創夢公司的追償請求權成立,原告的利息損失應當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起訴日起開始計算。4.原告的起訴可能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豆撈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函》各一份,證明被告創夢公司與農商銀行簽訂本金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擔保的相關情況。
2.收貸收息憑證、進賬單、轉賬支票存根、代償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代被告創夢公司向農商銀行償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事實。
3.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944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案涉借款的轉貸資金來源于汪堯松的事實。
4.銀行客戶回單二份、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創夢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給原告的3000000元系歸還原告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2015年7月20日支付給原告的10000000元系歸還墊付的保證金;雙方大額款項往來皆有緣由的事實。
經質證,兩被告對證據1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條明確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是原告與出借人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借款申請書》也明確借款保證人只有原告,因此《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對應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并不包括被告陸炯威。原告是實際借款人,被告創夢公司收到的貸款實際是原告在統一支配使用。對證據1的《保證函》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從信貸憑證編碼可以看出,該《保證函》并非2015年的保函文本,并不是針對本案貸款出具,《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中均明確案涉合同只有原告作為保證人。對證據2的形式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出借人的代償證明只能證明銀行的實際收款情況,并不能界定或者證明收取的款項性質是實際借款人歸還借款,還是擔保人履行保證責任。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判決書已經明確原告與被告陸炯威并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所以無法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對證據4的銀行客戶回單二份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300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創夢公司的往來款,該3000000元并不是用于歸還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的打款記錄證明原告與創夢公司之間存在大量沒有依據的往來,而且被告創夢公司和原告關系密切的事實;對協議書的三性均有異議,原告、鼎業公司和被告創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系汪堯松,公章等材料均在原告處,不能排除該協議書系原告自己偽造,且根據協議書的內容,鼎業公司為被告創夢公司墊付了10000000元,但是創夢公司卻將10000000元歸還給了原告,可以證實三者聯系密切。本院經審查,對證據4的協議書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證明效力問題本院另行闡述。
兩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創夢公司的章程一份、變更登記情況一份,證明鼎業公司系創夢公司的控股股東,占股60%;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全資股東環亞航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航公司”)通過增資擴股取得被告創夢公司60%股權,并于同年6月7日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鼎業公司的事實。
2.豆撈公司官方網頁截圖(打印件)一份、鼎業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一份、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豆撈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一份、環亞航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一份、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環亞航公司、鼎業公司及豆撈公司系關聯公司的事實。
3.創夢公司農商銀行尾號0742賬戶明細對賬單一份、詹華美泰隆銀行尾號4453賬戶明細對賬單一份,證明2015年3月30日,銀行轉貸放款2500000元、200000元后,同日,創夢公司將上述款項轉賬至財務詹華美個人賬戶,詹華美當即轉賬至創夢公司平安銀行11×××06賬戶的事實。
4.創夢公司平安銀行尾號9006賬戶交易明細一份,證明被告創夢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2700000元款項后,當日即轉賬給原告;同時,被告創夢公司與環亞航公司及原告豆撈公司、鼎業公司財務往來密集,事實上被告創夢公司與豆撈公司財務混同的事實。
5.《保證函》一份,證明被告創夢公司的另一股東鼎業公司曾向農商銀行出具過保證函,承諾為被告創夢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間在最高額融資限額3000000元范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6.創夢公司農商銀行尾號為1945的銀行卡交易流水一組8頁,結合該公司尾號9006、0742兩張銀行卡交易流水,共同證明:2014年到2015年被告創夢公司共計向原告轉賬206720000元,原告轉回被告創夢公司僅有57093000元的事實;原告過度控制支配創夢公司的財務,創夢公司財務不獨立的事實。
7.本院(2017)浙0109民初4633號民事判決書1份,結合證據6,共同證明被告創夢公司財務受原告支配、控制,原告以被告創夢公司名義向李永林個人借款,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創夢公司收到借款15000000元后,當天即轉賬支付給原告公司,被告創夢公司只是原告名義上的融資載體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是否與被告的股東存在關聯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與鼎業公司無投資、控股關系。對證據3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收到貸款后款項在被告公司與其員工內部流轉的情況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①2015年3月30日被告轉給原告的2700000元的用途是為了歸還轉貸資金,當時被告創夢公司前面的貸款到期無法歸還,由陸炯威個人向汪堯松借款3000000元,后陸炯威將款項交由被告創夢公司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后,被告創夢公司向銀行重新貸款2700000元,銀行放款后,被告創夢公司直接將2700000元歸還給了原告,故該筆款項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同時,該筆款項發生在貸款之初即2015年3月30日,而代償發生在2016年12月12日,相隔一年半,兩者并無關聯。②原告與被告創夢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都是由緣由的,案涉2700000元的目的就是歸還轉貸資金;資金往來并不能證明雙方財務混同,更不能證明被告創夢公司無需歸還代償款項。對證據5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及關聯性均有異議,案涉借款發生在2015年3月30日,代償發生在2016年12月20日,被告提供的流水大多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雙方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大額資金往來,均有事實及緣由,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7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對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認定。對證據3-5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據6-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認定。至于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另行闡述。
經審理,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3月30日,被告創夢公司與農商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號蕭農商銀借字第8021120150008375號)一份,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2500000元,借款種類為短期貸款,借款用途為歸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月利率為6.3‰,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含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本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為:蕭農商銀(所前)最保字第8021320150001321號,系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015年3月27日,原告與農商銀行簽訂蕭農商銀(所前)最保字第802132015000132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1份,約定原告同意為該行向創夢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融資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為折合人民幣3000000元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債務人根據主合同約定可循環使用上述融資額度,融資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貸款,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各保證人無論是同時或分別提供保證,均為連帶共同保證關系。保證期間根據各筆融資分別確定,即各筆融資的保證期間自該筆融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權人的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被告陸炯威和鼎業公司分別向農商銀行出具《保證函》各一份,同意為債務人創夢公司在該行的融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分別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和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期間,創夢公司與該行簽訂的最高融資本金限額人民幣3000000元(按各關聯企業合并計算)的融資合同或協議,融資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貸款,如因上述本金計息、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原因使債權超過上述最高限額的部分仍在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每筆融資的保證期限為自該筆融資發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在上述期間和最高融資限額內,保證人不再逐筆在融資合同或協議上作為保證人簽章。被告陸炯威在保證人處簽名。
2015年3月30日,農商銀行發放貸款200000元和2500000元至創夢公司農商銀行尾號為0742賬戶,之后,創夢公司即通過該賬戶轉賬給豆撈公司27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豆撈公司轉賬給農商銀行2500000元。2017年5月23日,該所前支行出具代償證明一份,證明豆撈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代借款人創夢公司向該行償還了借款25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因上述糾紛起訴來院;2020年4月2日,原告將材料補齊后本院予以立案
判決結果
一、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代償款2500000元,并賠償該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貸款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由陸炯威負擔三分之一;
三、駁回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陸炯威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00元,減半收取15200元,由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33元,由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陸炯威負擔14667元。
浙江凱旋門澳門豆撈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浙江創夢酒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陸炯威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海燕
判決日期
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