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峪關興盛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公司)訴被告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恒利公司)、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建工公司)、張掖市華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張掖華通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3、李某2、被告西安恒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1、曹某、被告陜西建工公司張某2、被告張掖華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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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興盛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等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掖市華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嘉峪關興盛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等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掖市華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甘0271民初5228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67365元;2.判令被告承擔違約金307768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西安恒利公司簽訂了《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被告在張掖市濱河新區世貿大廈工程施工中,租賃原告的施工升降機2臺。合同約定每臺每月租賃費19500元,進出場費每臺19000元。原告按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付西安恒利公司使用。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分別將承租的2臺施工升降機交回原告,但西安恒利公司未支付租賃費。西安恒利公司共計欠付租賃費567365元,根據合同約定,應當支付違約金307768元。被告陜西建工公司作為總包單位和設備使用單位,負有連帶支付責任。鑒于租賃費支付存在嚴重違約的狀況,原告興盛公司與被告張掖華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簽訂了《設備租賃補充協議》,張掖華通公司承諾西安恒利公司所欠租賃費由張掖華通公司負責代扣代付,并結算付清所有欠款。被告張掖華通公司對上述債務負有連帶支付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理應依約承擔給付義務。
被告西安恒利公司辯稱,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真實有效。欠付租賃費567365元不予認可。實際欠付的租賃費為512500元。且合同約定為不含稅價款,內容上看是對現公司的特定免除,違約金不予認可。其公司給原告抵頂2套房子價值60多萬元,均由三方確認,但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其公司認為租賃費已經超額付清,不存在違約情形。同時就租賃原告的設備均用于被告張掖世貿大廈工地,原告已就租賃費起訴至張掖市甘州區法院。張掖市甘州區法院經過審理對本案租賃費在判決書19頁17行已經認定,兩臺設備租賃費共計513150元。同時對被告主張的稅款及違約金在判決書中有認定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被告不存在違約情形,該判決書現已經生效,可以作為本案證據,故其公司只承擔租賃費512500元。
陜西建工公司辯稱,根據該判決書確認,其與本案無關,不承擔責任。其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判決書確認雙方之間合同是不含稅價款。
張掖華通公司辯稱,其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2018年5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有效;其公司不承擔付款責任。
原被告各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審核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以證實其與被告西安恒利公司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西安恒利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設備租賃補充協議,證實被告華通公司承諾對西安恒利公司拖欠的租賃費承擔付款責任。被告張掖華通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提交租賃費結算單復印件,證實其與西安恒利公司就租賃費用進行結算,被告西安恒利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結算單,確定本案租賃合同涉案租賃費合計為513150元。4.原告提交其公司單方制作的2016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間租賃費結算單一份,三被告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又無其他證據相應予以支持,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5.原告及被告西安恒利公司均提交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271民初7158號民事判決書,各方均無異議,該判決已生效,本院予以確認。6.被告西安恒利公司提交使用簽證單及報停單,以證實租賃物啟用、停用期間,故租賃費金額應當為512500元。原告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辯稱系單方制作的單據,并未全額計算租賃費。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雙方已經進行結算,故以結算金額確定租賃費。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西安恒利公司簽訂《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約定被告西安恒利公司作為承租方,從原告處租賃施工升降機SC200/200型號2臺,每臺每月租賃費14000元,每臺操作人工每月5500元,進出場費每臺19000元,進場時間為2015年6月15日;在使用過程中,租賃費按月結算,西安恒利公司應當在當月30日結算,次月10日內交付租費,若惡意拖欠每推遲一日加收所欠租賃費萬分之十的違約金,本合同約定的價格為不含稅價。2018年5月1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張掖華通公司(甲方)簽訂設備租賃補充協議,約定在甲方開發建設的張掖世貿大廈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所述工程勞務分包單位(陜西十建、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租賃了乙方的塔吊、施工升降機等施工設備,簽訂了租賃合同4份(附后),為了便于施工管理,甲乙雙方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共同遵守:一、自2018年5月1日起,乙方租賃的設備由甲方監督管理,現場只聽從甲方的調配,違反者每次處罰2000元,情節嚴重者甲方有權終止此合同。其原來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在西安恒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條款時,由甲方負責繼續履行該合同條款,直至工程結束設備退場;二、西安恒利公司拖欠乙方的租賃費由甲方負責代扣支付,在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10萬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剩余的和新產生的租賃費每月代扣支付10萬元;三、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租賃合同中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變,西安恒利公司應承擔的權利和義務均由甲方負責。備注:甲方對乙方與西安恒利勞務的賬務代扣代付,最后結算以合同約定為準;四、本協議與原租賃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有與本協議內容沖突的以本協議為準。2016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西安恒利公司對2016年塔吊及施工電梯租賃費進行結算,結算總金額為1511268元。其中:使用于一期1#、2#施工電梯的施工升降機(型號SC200/200)產生租賃費共計51315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西安恒利公司向原告返還租賃設備。2020年4月20日,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271民初715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原告與本案被告其他租賃合同的法律關系進行認定,并判令被告西安恒利公司償付原告租賃費579180元,被告張掖華通公司償付原告租賃費5000元,被告陜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駁回了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對于被告西安恒利公司于張掖華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賃費均在該案中予以扣除,該判決現已生效。本案中涉及的租賃費,三被告均未予償付
判決結果
一、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嘉峪關興盛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51315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51元,嘉峪關興盛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負擔5191元,由西安恒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7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近坦
人民陪審員李蓉
人民陪審員印桂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時轉麗
書記員鄭園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