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624民初725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項6729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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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依法判令被告從2020年5月12日起以672926.34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原告承擔上述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債務清償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內蒙古鄂爾多斯酒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業集團公司)作為發包人,原告作為承包人,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酒業集團公司酒廠搬遷項目,因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旭威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關的資質證書和宣傳資料等符合土建和鋼結構施工要求的證明材料,原告遂將承包的工程中的三號工區四號、五號原糧庫及綜合庫、土方等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施工,被告旭威公司即向原告上報了包括許二蛇、趙肅等在內的施工班組進行施工,并多次向原告承諾自行與下屬班組結算并承擔所有責任。因被告組織施工不力造成工期嚴重拖延,酒業集團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單方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對解除后的事宜進行處理。2014年4月,趙肅向包頭東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該案歷經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次審理,最終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內06民終5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0602民初131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即“一、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墊付給原告趙肅工程款481010元和利息:二、被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貴任:承擔訴訟費等”。判決生效后,2020年5月12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直接從原告賬戶扣劃6792926.34元用于支付趙肅的上述款項。原告認為,作為國有企業的原告代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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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付了上述應由被告承擔的款項,被告理應向原告返還該款項并承擔該款項資金占用利息,為此特提起訴訟,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辯狀,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理由如下:被告與原告之間互負債務,經抵消后被告不僅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是原告一直欠付被告工程款。本案中,部分事實經過原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以及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查明。2011年9月初,建設方鄂爾多斯酒業集團有限公司將酒業園區二標段發包給總承包方即原告,但總承包方并未進行實際施工,而是將全部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將工程中一小部分交由趙肅進行施工。第一,工程總價最終是按工程量確定,原告不存在超付情況。原告以實際工程量向建設方請款,而原告在扣除各項所謂管理費、稅費等費用后,將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再按各工程段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經原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以及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本工程中,建設方給總承包方即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8659919.4元,而原告給項目部共支付工程款113460897.26元,原告從中截留工程款15199022.14元。所以,現原告仍欠付被告工程款5034888.51元,另違法按工程總價7.9%收取管理費10164133.63元,兩項總計15199022.14元。第二,付給趙肅的工程款是因為工程量變化導致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并非在同一工程上進行了重復支付,而僅是因實際增加的工程量直接支付給趙肅。依據原東勝區人民法院以及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原告與被告之間是違法轉包,被告與趙肅之間也是違法分包。如果被告在支付給趙肅工程款后,原告對被告也應當構成對增量工程的不當得利,被告亦有權向原告追償。現在原告是跨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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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支付給趙肅,再依據連帶責任向被告主張對應款項。而如果被告先予支付趙肅工程款,也會以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進行追償,最終債務承擔者仍應是原告。被告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被告與原告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種類、品質相同,被告可以將債務與原告的債務抵銷。故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將債務與原告的債務抵銷,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2018)內0602民初13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020)內06民終5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承擔給付案外人趙肅工程款的義務,原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事實。
二、(2020)內0602執549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2020)內0602執54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2020)內0602執549號結案通知書復印件一份、中國工商銀行司法劃扣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趙肅支付應當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計672926.34元,通過法院直接從原告賬戶扣劃的事實。
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視為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及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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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完整證據鏈,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4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內0602民初1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案外人趙肅支付工程款481010元和利息(以481010元為本金,從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后經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2020年3月17日,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內06民終5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0602民初131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結果。經案外人趙肅申請執行,2020年4月7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內0602執549號執行裁定書,凍結了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存款783840元,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內0602執54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劃撥了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存款672926.34元,并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內0602執549號結案通知書。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債權人趙肅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共計672926.34元
判決結果
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陜西建工第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672926.34元,并支付672926.34元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至還清為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5297.02元,由被告包頭建工(集團)旭威鋼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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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鮑梅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邊臘梅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