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沙沙、秦興漢與被告邯鄲市水利局、邯鄲市水利工程處、邯鄲市水利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投資公司”)邯鄲市欣合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合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興漢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杰英、孫懷鋒,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委托訴訟代理人賈云鋒,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霞,被告欣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迎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邯鄲市水利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興漢、代沙沙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491民初757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秦興漢、代沙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秦易龍、秦騏龍的死亡賠償金1429520元、喪葬費75775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秦易龍為原告長子現年11歲,秦騏龍為原告次子現年8歲。2021年3月12日17時許,原告發現秦易龍、秦騏龍二人外出未按時回家。經多處尋找,在太極路與××交叉口西南方向新開河岸邊發現長子秦易龍脫下的衣物,并在岸邊草地上發現二人騎乘的電動車,雖懷疑二人已經溺水。原告及家人及時撥打119、110。邯鄲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華澤路消防救援站和邯鄲市藍天救援隊到達現場施救打撈。當晚9時和11時,救援隊在太極路橋南側親水平臺欄桿與護坡空隙處和橋北側河道內先后發現秦易龍和秦騏龍。二人被送往邯鄲市中心醫院。邯鄲市中心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證實二人已溺水身亡。事故發生時新開河上該橋段正在施工,施工單位未對該橋段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行人可隨意進出橋面下河道內。同時,該橋下側欄桿設施嚴重不完整,橋南側橋面通往橋下的通道處沒有安裝扶手防護設施,橋墩下側親水平臺欄桿盡頭與河道護坡連接處有空隙,足以輕易致人落水,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以及應急逃生救援設施。各被告系新開河河道管理方和施工方,對河道和橋梁的管理、施工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施工、管理義務,造成秦易龍、秦騏龍二人死亡。給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至貴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辯稱,我處作為施工方是嚴格按照圖紙設計進行施工。事故現場,我處已于2020年8月10日施工完畢并交付給欣合公司管理。根據原告訴狀所述,護欄傾向是導致兩個孩子的死亡原因,但護欄并非由我處施工。我處對事故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依法應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請求。
被告水利投資公司辯稱,1、2019年3月15日我公司與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欣合公司簽訂合同權利義務轉讓補充協議,已經將涉案水利工程的全部權利義務交由被告欣合公司承接,我公司已經完全退出,不再是合同主體,不應承擔合同義務和責任。2、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并驗收,事故當天新開河并未施工,河道沿岸多處樹有警示標志并安裝鐵欄等防護措施,已經做好相應防護措施。新開河已經正常運營,不屬于施工過錯。3、新開河屬于東區防洪排澇工程非景觀園林,且已經在河岸設置警示標志,盡到了提醒義務,不應對管理人要求更多的管理義務。對安全保障義務程度的確定應限于管理單位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圍之內。關于欄桿盡頭的空隙,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是從欄桿縫隙處落水,不能說明受害人溺水與欄桿處縫隙存在因果關系。欄桿作用是防止行人不慎落水,即便欄桿沒有縫隙也不可避免一些危險行為導致落水。管理單位已經盡到了自己的義務。4、孩子脫離監管是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上下學沒有接送,安全教育不到位,讓未成年孩子騎電動車將兩個孩子置于危險之中,并導致孩子遠離生活區,失去家長監管,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綜上,我公司對事故發生沒有責任。
被告欣合公司辯稱,同意水利投資公司的意見。另外,本案溺水發生,完全是因為原告對未成年人監管不力造成。護欄存在空隙和兩名兒童落水不存在因果關系。即便需要賠償,按照相關案例,賠償比例應該為全部費用的10%,案例更多的是駁回。本案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原告主張費用明顯過高。新開河屬于東區防洪排澇工程,不屬于景觀園林,且已經在河岸設置警示標志,盡到了提醒義務,不應對管理人過分苛刻。新開河整個工程是按照圖紙進行施工,如果有責任,也是設計缺陷。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證據:1、二原告身份證、受害人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原告和受害人均為城鎮戶口;2、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華澤路消防救援站搶險救援出車單,受害人秦易龍、秦騏龍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3月12日打撈視頻兩段(光盤一張),證明秦易龍、秦騏龍溺水死亡,溺水地點在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橋下新開河河道內橋南側欄桿與護坡處橋北側;3、2021年3月13日邯鄲校園網網絡報道,證明秦易龍、秦騏龍溺死在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橋下河道內,邯鄲市紅十字藍天救援隊、邯鄲市曙光救援隊等對死者尸體進行打撈,再次證實死者溺水身亡的事實與打撈尸體的過程;4、2021年3月13日現場走訪照片8張及現場走訪視頻3段(存于證據2光盤),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處親水平臺沒有設置以及護欄有缺失,也未設置任何警示提醒告知牌和施工正在進行,沒有進行施工圍擋;5、2021年3月19日現場走訪照片4張及視頻2段(證據2光盤):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才在橋下南側河道欄桿與護坡連接處設置警示告知牌,并封閉了該處欄桿,再次證實被告為防止他人再次落水修復了缺失處的欄桿,但并未安裝親水平臺設施;6、現場走訪照片4張:證實被告在事故發生兩個月后才按照規定在橋下南側河道欄桿與護坡連接處建設了親水平臺和設立告知牌、救援設施,進一步證實2021年5月之前,河道工程未完工,被告并未封閉施工場所,也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沒有設置提醒告知牌以及相關救援設施,被告對秦易龍、秦騏龍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7、邯鄲市尚璧鎮燕吉殯葬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明喪葬費為72680元,另外原告在處理喪葬事宜中產生部分交通費,請求法院予以認定。被告水利投資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是否能認定為城鎮戶口有異議;證據2無異議;證據3無異議,但可以看出兩個孩子是騎電車到事故現場,孩子衣服放在旁邊,說明孩子到河里是有預期的,不是意外失足落水;證據4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不能證明是在案發時拍攝,事故地點雖沒有警示標志,但在附近已經設置;證據5對拍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不了證明目的,兩個孩子不是因為護欄縫隙掉下去的,是脫衣服下去的,不能證明孩子溺水與護欄縫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證據6照片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親水平臺、欄桿的設置不是法律規定,也沒有合同要求,何時設置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證據7不是正規的發票,標準法律有明確規定。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質證認為,證據1戶籍問題,應看居住地是社區居委會還是村委會,社區居民屬于城鎮居民,村委會屬于農民;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死者的落水地點;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新聞報道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4屬于原告單方制作形成的證據,不能保證證據的客觀性,部分照片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并且照片顯示是封閉施工,實際上案發時水利工程處已經施工完畢,并且經過了發包商的驗收,事故與我方無關;證據5也是單方形成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過錯;其他質證意見同水利投資公司意見。被告欣合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水利投資公司、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意見。
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證據:1、新開河河道現場照片5張,證明新開河完工在2020年6月23日之后在河道不同河段安裝有警示標志;2、天津市河西區海河沿岸照片3頁,證明天津海河河邊沒有設置護欄,國內很多對外開放的河岸邊沒有設置護欄,河岸邊設置護欄不是管理方必須要盡到的義務,新開河作為防洪排澇工程,沿岸設置防護護欄并非法定義務,不能因為設置護欄反而增加管理方的義務;3、關于印發《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實施方案》的通知,證明該通知適用范圍為各級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名溺水兒童居住在農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該照片的拍攝地點不是事故發生地點,與本案沒有關聯;證據2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河西區該河道為自然河道與本案所涉河道性質不一致,新開河為景觀河河道管理方的責任要大于自然河道;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恰能證明本案中2死者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城鎮戶口。被告水利投資公司質證認為,對欣合公司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說明新開河設置了警示標志。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對此沒有異議。
被告水利投資公司提供證據:1、邯鄲市東區防洪排澇體系-新開河工程水利施工施工合同書,證明新開河是東區防洪排澇體系,不屬于盈利園林;2、邯鄲市東區防洪排澇體系新開河工程水利施工合同補充合同,證明我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已經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被告欣合公司;3、被告欣合公司出具的完工證書,證明涉案項目在2020年8月10日已經完工,案發時不處于施工狀態。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通過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可以看出施工工期一直處于變化過程中,該證據只是被告掌握的部分證據;證據2是三被告的內部協議,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該工程尚在施工建設當中由此產生的侵權責任,應當由發包方、建設方、管理方共同承擔責任,建設范圍包含了河道附屬設施,因此應當承擔本案責任;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水利投資公司、欣合公司均屬于被告邯鄲市水利局下屬公司,對制作時間有異議。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所有證據均形成于事故發生之前,能夠反映客觀事實,完工證明也印證了我方證據的真實性。被告欣合公司對被告水利投資公司證據無異議。
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提供證據:1、邯鄲市東區防洪排澇體系-新開河工程水利施工項目合同工程完工驗收鑒定書復印件,證明我處于2020年8月10日將施工工程交付給發包商,同時證明護欄以及親水平臺并非我處施工;2、照片3張,證明事后去事發現場,也看見了相關警示標志。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系復印件且沒有加蓋單位公章,各被告之間有隸屬關系,完全可以是被告單方制作,不能證實該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也不能證明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的工程范圍不包含護欄和親水平臺;對證據2的證實有異議,該照片系復印件沒有拍攝時間、拍攝地點,不能證實事發地點當時設置了警示標志。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和欣合公司對此無異議。
本院對當事人提供證據審核認為,原告提供證據1至6,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證據1、3,被告水利投資公司提供證1至3,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提供證據1、2均客觀真實,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證據7非正規發票,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證據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21年3月12日下午二原告長子秦易龍(2010年12月12日出生)騎電動車帶其次子秦騏龍(2014年6月13日出生)外出玩耍。因長時間未歸,原告及家人外出尋找,傍晚時分在邯鄲市方向新開河岸邊發現二人騎乘的電動車和長子秦易龍脫下的衣物。之后,原告及家人撥打110和119報警。經救援隊到場施救打撈,分別于晚9時和11時先后在太極路新開河橋南、北兩側河道內發現秦易龍和秦騏龍。二人被送至邯鄲市中心醫院后,被證實已溺水身亡。事故發生時秦易龍、秦騏龍溺水地點橋面有水泥臺階通往橋下新開河河岸,橋下岸邊有人行走廊,靠近河道邊有高約1.2米的鐵質欄桿,鐵質欄桿與橋墩斜坡處有約1.7米的三角形縫隙。當時該橋附近沒有設置警示標志。事故發生后,被告欣合公司將欄桿與橋墩斜坡處縫隙用欄桿堵死,并在橋下設置了警示標志。另查明,新開河系人工河,是邯鄲市東區防洪排澇體系。該工程發包方為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原邯鄲市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承包方為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2019年3月15日被告水利投資公司將該工程包括后期管理的相關權利和責任、義務轉讓給被告欣合公司。當日,被告水利投資公司、邯鄲市水利工程處、欣合公司三方針對轉讓事宜簽訂新開河工程水利施工合同補充合同。2020年8月10日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完成該工程并通過驗收,被告欣合公司向被告邯鄲市水利工程處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證書。另,二原告居住的南屯頭村早已被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托管,村委會已改為社區居委會。2020年城鎮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為37286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79964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邯鄲市欣合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秦興漢、代沙沙各項損失321059元;
二、駁回原告秦興漢、代沙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48.0元,二原告負擔9624元,被告邯鄲市欣合水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6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清信
審判員代麗榮
審判員李瑞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張藝耀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