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光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38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田光磊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7208號
判決日期:2021-07-02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安裝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3民初3850號判決書;2、本案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應對被上訴人田光磊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財務憑證及相關判決書,上訴人已向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5631.13元,已向田光磊的工人代付工資248156.13元,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況,故一審法院不應再判決上訴人在欠付中云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田光磊承擔支付工程款44588元的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924元案件受理費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承擔直接付款義務的為中云公司,案件受理費應當由中云公司與田光磊共同承擔。綜上所述,望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改判,維護法律尊嚴。
田光磊辯稱,其沒有拿到工錢,上訴人是否向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知道。
中云公司辯稱,上訴人稱向中云公司付款13305631.13元,向田光磊的工人代付工資248156.13元,中云公司都不清楚。
田光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24元、違約金67150.8元,以上共計1773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引起的一切費用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0日、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分別簽訂《鄭州市熱力總公司金源百榮隔壓換熱站項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圖紙施工范圍內的土建工程,未經發包方許可,不得將工程私自轉包。2018年9月1日,贠鐵賓以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鋁塑板干掛施工合同》,贠鐵賓將涉案工程的鋁塑板、外幕墻施工工程交與原告施工,約定施工總面積1622平方米,固定單價100元/平方米,總價為162200元,后因原告帶領的工人未拿到工資,工人訴至該院,該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再57、58、59、60、61、62、63、64、65、66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資共計85112元(已經履行),已經生效的上述再審判決認定贠鐵賓系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項目安全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員,后原告訴至該院,要求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其工程款并支付違約金,該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3561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應直接向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張權利,無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向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利,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再次訴至該院。
另查明: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劉群波支付其工程款3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該院已經生效的(2019)豫0103民再57、58、59、60、61、62、63、64、65、66號及(2020)豫0103民初3561號民事判決,原告有權依據其與贠鐵賓簽訂的《鋁塑板干掛施工合同》向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的工程款共計162200元,扣除支付的117612元,尚有工程款44588元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訴訟請求,證據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過該部分的訴訟請求,證據不力,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應當在欠付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2號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田光磊工程款44588元。二、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支付工程款44588元的責任。三、駁回原告田光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24元(已減半),原告田光磊承擔1000元,被告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924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924元(已減半),由田光磊負擔1000元,中云建工集團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9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24元,由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常愛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彥超
書記員婁楊楊
判決日期
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