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俊彥、蘇江南、大慶油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慶油田公司)、輪臺縣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臺群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雅縣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2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萬利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被上訴人蘇江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訴人武俊彥,被上訴人大慶油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焦向軍,被上訴人輪臺群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春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大慶油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武俊彥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29民終204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萬利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雅縣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萬利隆公司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訴訟標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本公司實際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勞務工程部分,本公司是涉案工程勞務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該事實是不容置疑的,判決駁回了本公司要求上述涉案當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請求,違背立法原則。武俊彥出具的結算單對本公司就是有效結算依據,涉案當事人應當按照該結算單向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武俊彥出具的“結算單”即便按照一審法院的認定其性質沒有結算的法律效果,但其也是證明工程量的直接證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大慶油田公司辯稱,大慶油田公司與輪臺群星公司對涉案工程已結算完畢,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武俊彥辯稱,自己出具的結算單只是對工程量的初步估算,不能作為萬利隆公司主張工程款的結算依據,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蘇江南辯稱,本案的工程量沒有經過雙方確認,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實際施工人,萬利隆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萬利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武俊彥、蘇江南、大慶油田公司、輪臺群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38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哈拉哈塘油田二期產能建設地面工程新墾轉油站及其附屬工程”由大慶油田公司分包給輪臺群星公司,輪臺群星公司與蘇江南簽訂授權委托書,實為蘇江南掛靠于輪臺群星,由蘇江南負責該工程。隨后,蘇江南與武俊彥訂立勞務合同,委托武俊彥對哈拉哈塘油田二期產能建設地面工程新墾轉油站及其附屬工程(土建2)從開工準備到竣工驗收、結算完成和工程保修,負責項目全過程的實施,武俊彥于2018年3月6日通知萬利隆公司到沙雅縣新墾轉油站進行該工程的施工工作。完工后,武俊彥于2018年6月20日向萬利隆公司出具支付清單一張,于2018年8月1日向萬利隆公司出具結算單一張,證明至2018年8月1日武俊彥、蘇江南、大慶油田公司、輪臺群星公司拖欠工程款總額為3020000元及應扣減的項目合計1181800元(相關費用336200元、18%管理費543600元,10%稅金302000元)。2019年9月1日,大慶油田公司與輪臺群星公司對哈拉哈塘油田二期產能建設地面工程新墾轉油站及其附屬工程(土建2)進行了工程結算,結算總價為1417225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為:武俊彥出具給萬利隆公司的3020000元“工程結算單”的定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蘇江南與武俊彥訂立勞務合同,根據該勞務合同證實武俊彥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員,勞務合同中并未授權武俊彥對涉案工程確定工程價款,武俊彥出具的“工程結算單”并未經蘇江南簽字確認或經輪臺群星公司蓋章確認,故該“工程結算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涉案工程的結算憑證。本案爭議焦點二為:本案涉案工程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蘇江南提供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產能建設地面工程新墾轉油站及其附屬工程(土建2)工程結算書,為輪臺群星公司與大慶油田公司自行制作,無其他證據佐證,未與萬利隆公司核實,萬利隆公司不認可該結算書,此結算書不具有證據效力,萬利隆公司對此證據的異議一審法院采納,此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萬利隆公司在原一審法院開庭時明確表示其施工的具體工程量需要和蘇江南具體核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可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涉案工程量并未進行結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萬利隆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萬利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萬利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雅縣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號民事判決;
二、蘇江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202元;
三、駁回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343.80元,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939.89元,蘇江南承擔13403.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343.80元,新疆萬利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939.89元,蘇江南承擔13403.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偉力
審判員阿依努爾阿布都拉
審判員高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培培
書記員葛子玉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