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立波與被告解國峰、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建筑公司)、牙克石佳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房地產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立波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志,被告凱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春武、佳園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立波與解國峰、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782民初3029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孫立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一二被告給付賒欠水泥款12萬元,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支付利息即12萬元×4.85%×1年=5820元,以上共計125820元,逾期利息計算至被告給付之日止,要求被告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債務利息;2.第三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第一被告是牙克石市天一城7號工地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第二被告是該工程的建筑公司,第三被告是該工程的開發商,2018年5-6月第一被告的工程需要水泥,原告給第一被告提供12萬水泥用于第三被告開發的第二被告城建的天一城項目,2018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因被告拒絕履行故訴至法院。
解國峰辯稱,水泥款12萬是用在天一城7號工地,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自己干活也賠了沒掙著錢。
凱達建筑公司辯稱,答辯人沒有賒購原告水泥。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應承擔付款義務。原告與第一被告形成的水泥買賣關系既沒有答辯人授權也未得到公司追認,涉案水泥款是否真實,答辯人根本不知情。第一被告對于買賣水泥具有獨立法律地位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在形成買賣關系前,明知第一被告無權代表答辯人,從原告提交的欠條上可以證明是第一被告賒欠的水泥,因欠條上沒有答辯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沒有加蓋公章。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承包經營的盈虧結果也是由實際施工人最終負責任的。而且與原告發生直接買賣合同關系的也是第一被告。所以原告向答辯人主張權利于法無據。綜上,原告在與第一被告之間形成買賣關系前雙方對施工水泥結算(出具欠條)時,清楚知道是第一被告購買自己的水泥并不是答辯人購買,至于水泥用于何處并不影響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訴求的水泥款應由直接購買人解國峰承擔給付責任,與答辯人無關。
佳園房地產公司辯稱,是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第一被告主張權利。答辯人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開發建設公司,嚴格履行招投標程序。承建單位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具有承建該項目的資質,是依法中標的承建公司,答辯人在該項目發包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序,不存在違法發包事實。就本案而言,答辯人與原告既不存在合同相對關系,又沒有法律規定需要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情形。請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欠條,證明解國峰賒購水泥款12萬元,水泥用于天一城7號工地。被告解國峰對欠條無異議,認可水泥用在天一城7號工地。以前是開發公司提供水泥,后因水泥漲價2018年自己買的水泥,但認為應由佳園公司承擔,自己和凱達建筑公司一起與佳園公司簽了合同,合同約定水泥是甲方供貨。凱達建筑公司認為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考證,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也沒蓋公章,而第一被告是實際施工人,工地所有材料都是第一被告結算的,12萬如果成立應由第一被告結算。2018年第一被告給佳園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材料欠款明細上面無此12萬元記錄。佳園房地產公司認為沒有本公司個人簽字,也沒有加蓋公章,只證明了是解國峰與原告形成的賣合同關系。與第三被告沒有關系,不應由第三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佳園房地產公司和凱達建筑公司是發包方和承包方,被告主體適格,凱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解國峰,有解國峰和戴春武簽字,合同125頁第8條有約定甲方提供材料,因材料漲價所以讓解國峰自己采購,他才向原告賒購水泥款的,所以應由兩個公司應承擔給付義務。解國峰未發表質證意見。凱達建筑公司認可授權委托給解國峰,但是材料費都是解國峰負責。佳園房地產公司供材結算時供應商和佳園公司結算,水泥款漲價的事實不了解。佳園房地產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此合同能證明第三被告把該工程發包給了第二被告,雙方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關于原告證明甲供材的水泥由本案第三被告承擔的理由不成立。不認可水泥漲價這個事實。即使是第三被告提供水泥,本案的第一被告在購買水泥時也應該通過第三被告的認可和確認。而欠條上沒有第三被告的簽字和確認。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3、凱達建筑公司法人授權委托書,證明解國峰不是代表個人而是受凱達建筑公司的委托,有權在7號工地的一切事務上處理文件和簽署合同。解國峰未發表質證意見。凱達建筑公司認可該證據,是公司出具的,授權解國峰在天一城7號工地采購材料。佳園房地產公司認可真實性,但認為該授權是針對佳園房地產公司,授權解國峰與佳園房地產公司開展業務用的。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4、票據7張,證明解國峰的材料員冷曉剛在天一城7號工地收到了238噸水泥。解國峰認可該證據。凱達建筑公司不清楚運輸水泥的事實。佳園房地產公司不認可該證據,認為合同約定水泥是由甲供材,第一被告自行購置水泥,但第三被告不知情。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5、證人任慶輝、薛百全證言,證明任慶輝受雇于原告,從沈陽寶興拉水泥到天一城7號地,薛百全在天一城7號工地卸水泥。解國峰對該證據無異議。凱達建筑公司不認可該證據,不清楚水泥拉到工地的事情。佳園房地產公司不認可該證據,水泥是甲方提供,如果第一被告采購應該通過甲方許可或者告知甲方,沒法證明水泥用在什么地方。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解國峰提供以下證據:1、撥付工程款明細、工程決算核定單,撥付工程款明細證明甲供水泥就供到2017年,解國峰負責運費,有結算單據。2018年1月17日水泥停了,自己負責運水泥,運費54434元。工程決算核定單證明2019年1月19日單據里沒有甲供水泥。原告認可該證據,因為佳園房地產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沒提供水泥,造成第一被告外購水泥。凱達建筑公司認可該證據。佳園房地產公司首先對證據的真實性都沒有異議。但付款明細只能證明為實際施工人付款,不能證明與2018年甲供材是同一實際施工人購買,不能證明水泥是經過甲方同意或者是凱達建筑公司同意購買的。其次工程決算核定單只證明解國峰是實際施工人。自己承擔對外采購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凱達建筑公司按實際結算工程款給解國峰結算。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證人趙有志、曲虹澎證言,證明趙有志是解國峰的天一城7號工地的施工人員,在工地負責水泥抹灰、打地面等工作,解國峰開會時說過水泥供不上。曲虹澎是解國峰的材料員和庫管,2017年甲供水泥但是2018年不提供水泥了。原告認可該證據,由于甲供材供應不上水泥所以造成解國峰停工,才購買原告的水泥。凱達建筑公司和認為曲虹澎是解國峰的親外甥證言不能采信,對證言不認可。佳園房地產公司也不認可該證言。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凱達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明細表、工程結算核定單,證明解國峰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進行了決算,解國峰同時報送的未付款明細表中沒有原告水泥的款項。而合同約定水泥是由佳園房地產公司供應。解國峰在沒有告知佳園房地產公司的情況下,另行購買水泥的行為不認可。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被告解國峰不認可該證據,認為和自己提供的不一樣,是公司改過的。佳園房地產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核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4日,佳園房地產公司與凱達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佳園房地產公司將森工集團牙克石局址棚戶區改造項目天一城小區7號地工程發包給凱達建筑公司,雙方協商一致采取甲供材模式即佳園房地產公司提供水泥等。被告解國峰是7號地工程凱達建筑公司項目部經理。2018年10月20日因佳園房地產公司未提供水泥,解國峰從原告孫立波處購買水泥并出具欠條一張,因被告解國峰在原告處賒購水泥后未及時進行結算,故原告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解國峰給付原告孫立波水泥款12萬元,利息5820元,合計125820元;
二、駁回原告孫立波對被告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牙克石佳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孫立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8元,減半收取計1409元,由被告解國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秦菁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趙雨濛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