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秀榮與被告張海濤、陳國軍、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曉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孟慶艷、人民陪審員李玉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秀榮,被告凱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海濤、陳國軍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秀榮與張海濤、陳國軍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牙民初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2020-07-31
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秀榮訴稱,2011年11月21日被告從原告處共計賒購材料31萬元。2013年初被告給付45000元,被告尚欠265000元未付。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26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海濤未作答辯。
被告陳國軍未作答辯。
被告凱達公司辯稱,原告張秀榮提供的證據上簽字人張海濤、陳國軍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的簽字行為沒有公司授權,公司亦未追認。證據上沒有被告單位負責人簽字,沒有加蓋單位公章,原告與凱達建筑工程公司沒有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擔責任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牙克石市天悅城小區工程系被告凱達公司承建。被告張海濤系被告凱達公司第四項目部負責人,被告凱達公司將部分工程包給張海濤施工。陳國軍是張國濤雇傭的材料員。被告張海濤向原告張秀榮賒購塑銅線、電料用于第四項目部承建工程。現有265000元貨款未付。
原告張秀榮提交證據為:張海濤、陳國軍出具的欠條,張海濤、陳國軍給凱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欠原告貨款情況的報賬,永久性標牌照片。證明被告張海濤、陳國軍賒購原告材料,給原告出具欠條,現有265000元未付,凱達公司存有底單。張海濤是凱達公司工地負責人。經質證,凱達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張海濤是公司第四項目部負責人,陳國軍是張海濤的材料員。因公司留有張海濤回訪費,張海濤委托陳國軍向凱達公司報賬,要求公司直接給原告貨款,然后公司從其回訪費中扣除該筆費用。但因不知道張海濤后來是否已經給原告貨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經審查認為,欠據上有張海濤、陳國軍簽字,該欠賬已報到凱達公司,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張海濤未提交證據。
被告陳國軍未提交證據。
被告凱達公司未提交證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海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秀榮貨款26500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秀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75元由被告張海濤、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
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姜曉文
代理審判員孟慶艷
人民陪審員李玉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崔媛媛
判決日期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