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解國峰因與被上訴人孫立波、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公司)、牙克石佳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內0782民初3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解國峰與孫立波、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7民終490號
判決日期:2020-07-0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解國峰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凱達公司、佳園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解國峰系涉案某城7號地的實際施工人,與佳園公司、凱達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并約定甲供材。2018年因水泥價格上漲,解國峰經與佳園公司、凱達公司協商后,于2018年5月、6月在孫立波處購買價值120000元的水泥,后為孫立波出具欠條,欠條中說明了金額及用途。二、孫立波在一審時出示了法人授權委托書,證明解國峰系受凱達公司的委托,有權對7號工地的一切事務簽署合同、處理文件。凱達公司對該證據沒有提出異議,佳園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一審法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授權范圍和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屬認定錯誤。解國峰在一審時出示的撥付工程款明細可以體現2018年1月17日之后沒有甲供材水泥,而涉案工程是2018年8月完工并交付佳園公司使用,中間7個月的時間解國峰只能另購水泥。解國峰與佳園公司、凱達公司進行多次結算,于2019年1月19日三方出具工程決算核定單,結算最后工程款明細。至今,佳園公司、凱達公司尚欠解國峰工程款700余萬元。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解國峰的上訴請求。
孫立波辯稱,解國峰在購買水泥時有凱達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不然孫立波不會將水泥賣給解國峰,要求解國峰、凱達公司與佳園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凱達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孫立波與解國峰的買賣合同關系,一個是解國峰與凱達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兩種法律關系不存在必然聯系。解國峰與凱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雖約定了甲供材,但在甲供材不能供應時,解國峰應與凱達公司協商解決。解國峰與孫立波的買賣合同既未獲得凱達公司授權,亦未得到追認。凱達公司為解國峰出具的授權有其針對性及范圍,僅授權解國峰與佳園公司開展業務,與本案買賣合同沒有關聯性。解國峰以其名義對外購買建材并自行支付貨款,應自行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二、合同權利與義務僅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孫立波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凱達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解國峰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產生的違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
佳園公司辯稱,孫立波與解國峰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孫立波應向解國峰主張權利,佳園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嚴格履行招投標程序,凱達公司具有承建項目的資質,是依法中標的承建公司。佳園公司在該項目發包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序,不存在違法發包事實。即使轉包(或違法分包)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也只能是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責任,并不引發合同一方對其相對方的自身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對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債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予以保護,但不能以此類推發包人應對實際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擔連帶責任。突破合同相對性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前提。綜上,一審判決正確,且孫立波服判,請二審法院駁回解國峰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孫立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國峰、凱達公司給付賒欠水泥款120000元,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支付利息5820元(120000元×4.85%),以上共計125820元,利息計算至給付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應加倍支付債務利息;2.佳園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解國峰、凱達公司、佳園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0日,解國峰從孫立波處購買水泥并出具欠條一張,因解國峰在孫立波處賒購水泥后未及時進行結算,故孫立波提起訴訟。另查明,佳園公司與凱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佳園公司將某城小區7號地建設工程發包給凱達公司,雙方協商一致采取甲供材模式即佳園公司提供水泥等建筑材料,解國峰是7號地工程實際施工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立波要求解國峰和凱達公司承擔給付責任、佳園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成立。認定理由如下:一、因解國峰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與佳園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供材,如果在佳園公司未能按約定履行甲供材情形下,解國峰事前應當通知凱達公司或佳園公司,凱達公司和佳園公司事后亦未進行追認,孫立波和解國峰應當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成立,現孫立波出具的欠條只有解國峰簽字,解國峰對買賣過程并無異議,解國峰向孫立波賒購水泥,雙方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沒有凱達公司和佳園公司任何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及事后追認,不能據此認定凱達公司或佳園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二、在解國峰和凱達公司工程結算核定單中沒有水泥款120000元記錄,不能認定凱達公司和佳園公司認可應當由其支付水泥款。孫立波以及解國峰依據凱達公司和佳園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履行甲方供應水泥,要求二公司承擔責任,在該院處理的買賣合同關系中,有相對獨立性,解國峰可以按照和凱達公司及佳園公司簽訂的合同向合同相對方另行主張。綜上所述,解國峰向孫立波賒購水泥,雙方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孫立波履行了供貨義務,解國峰應及時向孫立波支付相應價款。現解國峰尚欠孫立波水泥款120000元未付已構成違約,侵害了孫立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孫立波要求解國峰給付水泥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貨款給付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定,解國峰應當自收到孫立波提供的貨物時支付價款,因解國峰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欠條,現孫立波要求自該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對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孫立波要求按年利率4.85%計算逾期利息不違反上述規定,該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0月20日起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4.85%向孫立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凱達公司未與孫立波簽訂買賣合同,雙方并未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孫立波要求凱達公司承擔給付貨款責任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佳園公司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凱達公司,實際施工人解國峰向孫立波購買水泥的行為與其無關,孫立波要求佳園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連帶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解國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孫立波水泥款12萬元;二、解國峰給付孫立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4.85%年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牙克石市凱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四、牙克石佳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五、駁回孫立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18元,減半收取計1409元,由解國峰負擔。
二審中,解國峰為支持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內0782民初XXXX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一審法院針對同一案件事實作出不同的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孫立波質證稱,對該證據予以認可。凱達公司質證稱,授權委托書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認可,與本案無關聯。佳園公司質證稱,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不認可,對民事裁定書的證明內容不認可,與本案無關聯性。即使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存在,但是授權范圍與本案不同,在一審或二審上訴過程中,解國峰認可其是實際施工人。本院認為,解國峰提交的授權委托書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本院不予采信。(2019)內0782民初1015號民事裁定書,經本院核實,系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制作,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孫立波、凱達公司、佳園公司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解國峰負擔;上訴人解國峰預交案件受理費118元,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靜超
審判員薛忠衛
審判員丁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杰
判決日期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