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通公司)與被告郝炳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組織原、被告進行聽證。聽證后,經原告神通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宇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廣琪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國朝、被告郝炳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潤宇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與郝炳康、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084民初3681號
判決日期:2021-02-09
法院: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貨款266400元及該款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當庭放棄上述利息的訴訟請求);2、判令兩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郝炳康向原告購買標牌一批,雙方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金額2664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交付義務,但被告郝炳康在收貨后遲遲未履行付款義務,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炳康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訴訟后,被告潤宇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自愿對上述所欠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被告郝炳康辯稱,其與原告沒有發生實際的買賣關系,其系受被告潤宇公司的委托與原告簽訂合同以及收貨,本案的貨款應由被告潤宇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被告潤宇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潤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海與原告神通公司聯系,提供了該公司與蘭州新區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確定了所需采購標志牌的版面、數量、價格及發貨地址。同年12月30日,宋志海委托被告郝炳康與原告神通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合同供方為神通公司,需方為郝炳康,價款合計266400元。嗣后,原告神通公司按約履行了交付義務,但被告郝炳康在收貨后未支付任何貨款,被告潤宇公司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郝炳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潤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志海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潤宇公司于2017年11月作為蘭州新區職教園區更換道路標志牌工程的中標單位,向神通公司訂購該項目的標志牌。2017年12月30日,因宋志海在外出差,遂派郝炳康去簽訂合同和提貨,潤宇公司對郝炳康與原告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和提貨的代理行為均予認可,因此發生的貨款由潤宇公司承擔,與郝炳康無關。此外,被告郝炳康還提供了原告神通公司向蘭州新區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發出的《聯系函》,該聯系函中載明的本案被告郝炳康與原告神通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的經過,與上述《情況說明》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供的《產品銷售合同》、發貨清單以及被告郝炳康當庭提供的《情況說明》、《聯系函》予以證實,原告與被告郝炳康對對方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貨款266400元;
二、駁回原告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96元,由被告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江蘇潤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揚州神通交通設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磊
審判員高陽
人民陪審員宋本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徐夢韻
判決日期
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