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誠公司)、被上訴人蘭州誠信地基基礎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地基公司)、被上訴人許國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機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偉、馬亮亮,被上訴人金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正中,誠信地基公司的鄭邦慧、劉玉梅,被上訴人許國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1民終2344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機械化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194號民事判決,改判為上訴人不承擔任何付款責任;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等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忽視買賣合同基本事實認定,肆意認定上訴人為買賣關系實際買受人,強加付款責任于上訴人;2、上訴人并非《供砼協(xié)議》的一方當事人,而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金誠公司和誠信地基公司或許國建,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系;3、根據(jù)金誠公司一審提交的《供砼結算單》,系由金誠公司和以許國建為代表人的誠信地基公司結算,與上訴人無關;4、案涉《商砼發(fā)貨單》約定的需方為誠信地基公司,并非上訴人;5、上訴人自始無簽訂《供砼協(xié)議》的意思表示,亦無對外公示行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6、金誠公司與誠信地基公司涉虛假陳述。綜上,故上訴至二審法院,望判如所請。
金誠公司辯稱:1、機械化公司因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從而欠付166600元事實清楚;2、機械化公司長期拖欠貨款確屬違約,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審法院判項表述為“違約金”系筆誤,可予以糾正。
誠信地基公司辯稱:1、案涉合同的雙方為機械化公司和金誠公司,且已實際履行,機械化公司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誠信地基公司與金誠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并未履行,對雙方無拘束力;2、案涉項目的分包人為機械化公司,所供商砼均用于該項目施工。
許國建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金誠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誠信地基公司、機械化公司、許國建共同向金誠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混凝土貨款本金共計166600元;2.判令誠信地基公司、機械化公司、許國建共同向金誠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損失90213元,并支付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后續(xù)逾期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以上共計256813元;3.判令機械化公司、誠信地基公司、許國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金誠公司訴稱,誠信地基公司因承建“西客站拆遷樓二期支護樁”的需要與金誠公司簽訂了《供砼協(xié)議》。合同約定誠信地基公司購買金誠公司混凝土,并對混凝土價格、貨款結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金誠公司嚴格按合同約定供應混凝土,認真履行合同,但誠信地基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截至2019年11月15日止,誠信地基公司尚須依約支付所欠貨款本金共計166600元。另誠信地基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損失90213元,并支付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后續(xù)逾期損失。機械化公司系案涉項目“西客站拆遷樓二期支護樁”實際施工單位,實際使用了金誠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貨物,許國建系工程實際承包施工人,機械化公司、許國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對于上述款項,金誠公司多次催要,誠信地基公司、機械化公司、許國建都不予支付。為此,金誠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5日,金誠公司(乙方)與誠信地基公司(甲方)簽訂《供砼協(xié)議》,內容“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就乙方給甲方供應商品混凝土事宜,達成協(xié)議;工程名稱:西客站拆遷樓二期支護樁;混凝土用量:約1000m3(以實際用量為結算依據(jù));供應時間:2016年9月6日至/年/月/日(按甲方通知時間為準);價款及付款方式:等級及單價:C10:270元/m3、C15:280元/m3、C20:290元/m3、C25:300元/m3、C30:310元/m3、C35:330元/m3;細石混凝土在原等級單價基礎上增加20元/m3;砂漿按同等級混凝土單價核算;計量方式:車載計量;結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9月15日付清所供砼款,其后所供砼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
2016年9月8日,金誠公司(乙方)與機械化公司(甲方)簽訂《供砼協(xié)議》,內容“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就乙方給甲方供應商品混凝土事宜,達成協(xié)議;工程名稱:西客站拆遷樓二期支護樁;混凝土用量:約1000m3(以實際用量為結算依據(jù));供應時間:2016年9月6日至/年/月/日(按甲方通知時間為準);價款及付款方式:等級及單價:C10:270元/m3、C15:280元/m3、C20:290元/m3、C25:300元/m3、C30:310元/m3、C35:330元/m3;細石混凝土在原等級單價基礎上增加20元/m3;砂漿按同等級混凝土單價核算;計量方式:車載計量;結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9月15日付清所供砼款,其后所供砼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
2017年1月23日,機械化公司通過其中國銀行賬戶向金誠公司轉賬支付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供砼協(xié)議》、付款憑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金誠公司要求誠信地基公司、機械化公司、許國建償還貨款166600元;誠信地基公司、機械化公司、許國建對此均不予認可。結合前文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點:一是本案的實際買受人的問題;二是爭議貨款數(shù)額的問題;三是許國建的責任問題。
其一,本案的實際買受人的問題。庭審中,金誠公司陳述“原告與被告機械化公司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是在原告和被告誠信公司的協(xié)議之后,實際上供應貨物我們是只向項目上供貨,項目上實際組織施工的人員是許國建,許國建當庭陳述是以機械化公司的名義在進行施工,因此我方認為我們的買賣合同實際履行的就是與機械化公司所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誠信地基公司、許國建對金誠公司的該陳述意見無異議。機械化公司對金誠公司的該陳述不予認可,且辯稱其公司分包了涉案項目,許國建是其分包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許國建是掛靠被告誠信公司進行的施工,其公司受許國建委托,向金誠公司代付10萬元混凝土款;機械化公司就異議主張向法庭提交了許國建起訴其公司的《民事起訴狀》、許國建簽字的《付款存根》、許國建出具的《證明》、金誠公司出具的《收據(jù)》、《發(fā)票》。誠信地基公司、許國建對機械化公司的辯稱意見均不予認可。誠信地基公司辯稱涉案項目工地與其無關、其沒有收到金誠公司的貨物,也從未給金誠公司付過款;誠信地基公司就其異議主張向法庭提交了金誠公司與機械化公司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金誠公司給機械化公司的《詢證函》、金誠公司給機械化公司的《結算單》。許國建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供砼協(xié)議》、《發(fā)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機械化公司作為實際買受人的事實無異議,對誠信地基公司的辯稱意見及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機械化公司代其付款不予認可。根據(jù)舉證責任的原則,機械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形成證據(jù)鏈印證其辯稱主張,其辯稱意見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由此,涉案買賣關系的實際買受人為機械化公司。
其二,爭議貨款數(shù)額的問題;結合前述認定意見,金誠公司與機械化公司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義表示;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達成合同的目的。審理中,金誠公司陳述爭議貨款本金為166600元;金誠公司就其訴稱主張向法庭提交了《發(fā)貨單》;金誠公司該訴請具有證據(jù)佐證予以支持;即機械化公司應當償還金誠公司貨款166600元。
其三,涉案誠信地基公司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結算單》的問題;結合前述查證的事實及當事人的陳述,金誠公司與誠信地基公司簽訂的《供砼協(xié)議》、《結算單》雖未實際實施,但雙方應遵循合理注意的義務,及時解約;雙方怠于履行該權利,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又因,爭議雙方于本案中均未訴請主張解除該約定,故本案對此不予處理;爭議雙方對此有異議,可另行主張。
其四,利息的問題;結合前述認定意見,機械化公司逾期付款,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金誠公司簽訂涉案兩份《供砼協(xié)議》、出具兩份《結算單》,其對逾期付款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即機械化公司應當支付金誠公司違約金7254元(166600元/貨款本金×4.75%/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12個月×11個月/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且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66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4.75%承擔利息直至貨款實際付清為止,利隨本清。
其五,許國建的責任問題;審理中,金誠公司要求被告許國建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金誠公司就其該訴稱意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印證其訴稱主張,原告該訴請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66600元、違約金7254元,合計173854元;且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66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4.75%承擔利息直至貨款實際付清為止,利隨本清;二、駁回原告蘭州金誠鐵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76元、訴訟保全申請費1814元,合計4390元;由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152元,由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雷明
審判員邱彬
審判員趙瑞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藝涵
書記員趙元渝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