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賀茂召因與被上訴人徐世德、吳學珍、楊乾英、梁光海、白春林、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重慶超群致遠實業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46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賀茂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治武,被上訴人徐世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萬林、陳焱,被上訴人吳學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武玉,被上訴人楊乾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茂林,被上訴人梁光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河,被上訴人白春林,被上訴人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芝康、施喬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茂召、徐世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5民終311號
判決日期:2021-07-19
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賀茂召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賀茂召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017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從重慶市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建設有限公司處承建了重慶市永川區大安通用機項目飛行區工程。在其中內有大量石料,上訴人賀茂召,被上訴人白春林找到被上訴人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打石料并達成口頭協議。2018年1月16日上訴人賀茂召,被上訴人白春林與被上訴人楊乾英,被上訴人吳學珍簽訂了《石材開采承包協議》,將一切石材開采、經營及安全生產轉移給了被上訴人楊乾英,被上訴人吳學珍。2018年2月22日,被上訴人楊乾英,被上訴人吳學珍與被上訴人梁光海簽訂了《石材開采承包協議》,其中約定要為工人購買保險,而實際未按約購買工人人身保險。2018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徐世德(一審原告)在施工作業過程違章作業而被巨石砸傷右足。這是事件的主要經過。2.上訴人賀茂召,被上訴人白春林系與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口頭約定在重慶市永川區大安通用機項目飛行區開采石材;被上訴人楊乾英,被上訴人吳學珍與被上訴人梁光海簽訂《石材開采承包協議》屬再次轉包、分包,這一情況未告之上訴人賀茂召和被上訴人白春林,其人、財、物與上訴人賀茂召,被上訴人白春林沒有任何關系,即發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與上訴人賀茂召無關,故在此次事故中上訴人賀茂召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徐世德在此次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
徐世德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該得到支持。1.上訴人在本案中存在虛假陳述,主要目的是逃避該承擔的責任。表現在:上訴狀中說是與甘肅機械化達成口頭協議,一審又說和甘肅機械化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兩種說法矛盾,不管哪種都不能免除或減輕他承擔責任的事由。2.徐世德一審出示的情況說明證實了他受傷時有白春林等在場,何茂召謊稱不知轉包的情形又是對案件的虛假陳述,并且都不是減輕和免除承擔本案賠償的法定事由。3.徐世德在本案沒有任何過錯,他本次受傷是由于作業現場挖機挖取石料的時候突發,徐世德對石料掉落沒有預見,更談不上自救措施,所以,本案中徐世德沒有過錯,他沒有上訴,不是對承擔20%的責任的認可,而是因為經歷了長達2年的訴訟,希望盡快解決才沒有上訴。請求二審駁回上訴。
吳學珍辯稱:徐世德受傷是事實,其受傷應得到賠償,徐世德受傷后吳學珍已經墊付了費用已經承擔了相應的責任。
楊乾英辯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沒有問題,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欠缺。1.甘肅公司有開采資質,附有安全管理責任,是直接受益者,應承擔賠償主體責任2.根據庭審,上訴人應提供參保資料而沒有提交,沒有購買保險也不影響本案的理賠。3.徐世德是梁光海雇傭。徐世德該承擔40%的責任,一審認定20%的責任相對不合理。4.一審認定損失為城鎮標準的證據薄弱,損失認定的金額過高,請二審糾正。5.上訴人在本案中應承擔法律責任。
梁光海辯稱:梁光海與本案傷者徐世德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一審梁光海沒有上訴,不代表認可。梁光海與楊乾英,吳學珍明為石材開采協議,實為介紹勞務的方式進行約定。
白春林辯稱:請求二審公正處理。
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甘肅公司和賀茂召、白春林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上訴人陳述違反了法律禁止反言規則。在一審中,賀茂召的代理人當庭陳述,有庭審記錄證明,賀茂召和白春林開采是沒有任何管理的,只要有工具就可以開采。一審提交答辯上訴人也說是無人管理之地,誰都能開采。上訴人現在說有口頭協議,違反禁止反言規則,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
徐世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吳學珍、楊乾英、梁光海、賀茂召、白春林、重慶超群致遠實業有限公司參照工傷保險待遇連帶賠償徐世德510708元;2、訴訟費用由甘肅機械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機械化公司)、吳學珍、楊乾英、梁光海、賀茂召、白春林、重慶超群致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致遠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6日,甲方賀茂召、白春林與乙方楊乾英、吳學珍簽訂《石材開采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位于永川××街道大安通用機場場地內石材承包給乙方開采;乙方開采期間,要給工人購買保險,甲方提供(營業執照及方便),如果在生產期間出現安全事故和勞務糾紛由甲乙雙方共同調和負責,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2018年2月22日,甲方楊乾英、吳學珍與乙方梁光海簽訂《石材開采承包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位于大安通機場場地內石材承包給乙方開采;人身傷害,甲方必須為乙方購買保險,除保險之外的工傷,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注:甲方負責90%,乙方負責10%;必須在上班時間、工作場地內),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其后,梁光海雇傭徐世德等人進行石頭開采工作。2018年4月19日,徐世德在施工作業過程中被巨石砸傷右足。徐世德受傷后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永川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708.60元。同日,徐世德轉入西南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9天,產生醫療費74347.33元,門診費1963.82元,其出院診斷:1、右足毀損傷:①右內、外踝、右足距骨、跟骨、骰骨、舟骨、外側楔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右足多處軟組織皮膚缺損。2、乙型病毒型××。其出院醫囑:1、出院后傷口2天換藥一次,術后14天視傷口愈合情況拆線;2、院外休息3月,康復科、消化內科門診隨訪;院外繼續保肝治療;3、院外骨關節外科門診隨訪等等。2018年5月20日,徐世德在江陽區衛生院住院治療12天,產生醫療費3148.76元。2018年6月22日,徐世德到西南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檢查,產生門診費418.40元。2018年7月9日,徐世德又于西南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5天,產生醫療費50521.88元。2019年8月10日、9月5日,徐世德于西南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安裝輔助器具(假肢),產生醫療費用共計8802元。徐世德治療期間,楊乾英、吳學珍先后墊付了徐世德的醫療費131108.79元、護理費4750元(2018年4月24日至5月18日)、交通費700元、并預付給徐世德4000元,共計140558.79元。
2018年9月24日,徐世德委托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護理及營養期進行鑒定。2018年10月8日,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瀘科正[2018]臨鑒字第14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徐世德因工作事故致右下肢損傷(工傷標準)鑒定為五級傷殘。徐世德右下肢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80天、護理90天、營養90天。訴訟中,賀茂召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分別按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進行鑒定。經雙方當事人選擇確定,本院委托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8月2日,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南醫大司鑒(2019)臨鑒字第6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被鑒定人徐世德右踝關節以上缺失評定為七級傷殘。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被鑒定人徐世德右膝下中遠段肢體缺失評定為五級傷殘,產生鑒定費205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甘肅機械化公司從重慶市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建設有限公司處承建了重慶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項目飛行區場道工程,工程包括場區土石方工程、地基處理工程、道面及基礎工程、排水工程等。2018年3月20日,被告甘肅機械化公司(甲方)與重慶致遠公司(乙方)簽訂《石方爆破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乙方對甲方指定實際挖方作業范圍的石方實施爆破。2018年5月14日,交地方:重慶市永川區大安街道辦事處、重慶市永川區陳食街道辦事處,接地方:甘肅機械化公司,見證方:重慶市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簽署《交地備忘錄》載明:重慶市永川區大安街道辦事處、重慶市永川區陳食街道辦事處本次將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項目規劃用地涉及永川區的125.172畝土地交給甘肅機械化公司做工程建設使用……交地時間:2018年5月14日。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事故及相關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賀茂召、白春林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于重慶永川大安通用機場項目飛行區開采石材,且發包給沒有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楊乾英、吳學珍進行開采。楊乾英、吳學珍承包石材開采后,又將石材開采轉包給同樣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梁光海進行開采。徐世德受雇于梁光海在石材開采過程中不慎被巨石砸傷。對此,徐世德未注意安全生產義務,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責任系數20%)。梁光海對其雇請的徐世德等施工人員安全教育及管理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責任系數80%)。賀茂召、白春林作為發包人,楊乾英、吳學珍作轉包人,均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轉包業務的相關主體沒有相應安全生產條件,故依法應對梁光海承擔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甘肅機械化公司在本案事發后才接收永川區大安通用機場項目涉及永川區的125.172畝土地,且無證據證明甘肅機械化公司、重慶致遠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甘肅機械化公司、重慶致遠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關于徐世德的損失及賠付問題。本案徐世德選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故應依據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作出徐世德右踝關節以上缺失評定為七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來計算相關賠償項目。徐世德長期在外務工,并以其收入為家庭生活主要來源,故其有關賠償費用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經庭審質證,結合本案證據及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確認徐世德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39910.79元(楊乾英、吳學珍墊付131108.79元+徐世德安裝假肢8802元);2、徐世德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30元/天×41天)符合法定范圍;3、護理費:徐世德主張41天的護理費4920(120元/天×41)+楊乾英、吳學珍墊付護理費25天的護理費4750元,合計14590元;4、誤工費:徐世德主張17382.33元(2019年四川省建筑業平均工資53315元/年÷365天=146.07元/天×119天)符合法定范圍;5、殘疾賠償金260308.80元(2019年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18年×40%);6、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4萬元×40%);7、被扶養人生活費:徐世德母親王開祿,1932年9月27日出生,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019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056元/年×5年÷5個子女×40%=5622.40元;8、鑒定費:賀茂召墊付2050元;9、交通費酌定1500元(含楊乾英、吳學珍墊付徐世德轉院交通費700元)。對于徐世德主張的在彌陀中心衛生院的住院費287.83元,以及第一次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15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徐世德因本案事故產生的以上損失合計為458594.32元,根據雙方的責任比例,徐世德應自行承擔91718.86元(458594.32元×責任系數20%);梁光海應承擔366875.46元(458594.32元×責任系數80%),并由賀茂召、白春林、楊乾英、吳學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扣除楊乾英、吳學珍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預付款140558.79元,以及賀茂召墊付的鑒定費2050元后,梁光海、賀茂召、白春林、楊乾英、吳學珍等人尚應賠償徐世德224266.67元(366875.46元-140558.79元-2050元)。綜上所述,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梁光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賀茂召、白春林、楊乾英、吳學珍徐世德的醫療費(含殘疾輔助器具)、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合計224266.67元,并由賀茂召、白春林、楊乾英、吳學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徐世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34元,徐世德負擔513元,梁光海、賀茂召、白春林、楊乾英、吳學珍負擔1521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梁光海提交了一份楊乾英出具的欠條,擬證明梁光海與徐世德之間不是雇傭關系。上訴人賀茂召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被上訴人徐世德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上訴人吳學珍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楊乾英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楊乾英與梁光海、賀茂召之間還有其他經濟關系。被上訴人白春林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知道他們是什么時候簽的。被上訴人甘肅機械化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與甘肅機械化公司無關,請求二審法院審查其是否系新證據及證明力。本院認為,該證據所顯示的內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梁光海的證明目的,且也不屬于二審新證據的范疇,本院不予采信。除此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對原審判決采信的其他證據和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4元,由上訴人賀茂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進
審判員余琦
審判員趙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云雙
書記員張靜
判決日期
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