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叢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遼0291民初2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叢波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5645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40000.00元人民幣,并賠償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自起訴日始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年利率3.85%計算)。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本案關鍵證據的認定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提供的“往來憑據”的下方的備注:供單位內部及單位間非營業性往來款之借、收據用,這表明主張“往來憑證”既可以作為收據使用,也可以作為借據使用。如果對方在交款人處簽字,這張“往來憑據”就是收據,如果對方在領款人處簽字這張“往來憑據”就屬于借據。被上訴人在領款人處簽字,可以確定這張“往來憑據”屬于借據。出納員標注“往來-薛殿旭”字樣是為了列明這筆款項是經薛殿旭之手借出去,是為了與上方薛殿旭的簽字相印證。薛殿旭的簽字只代表同意借款給被上訴人,而絕非是對收到其個人使用款項或款項性質為其個人使用的確認。二、被上訴人領走借款至今未歸還,應由被上訴人歸還。
叢波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服從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往來憑證”不是借據,且該往來憑證記載的“事由”內容是:“往來—薛殿旭”,這說明該款項是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薛殿旭的個人往來,體現不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作為一個單位的財務票據,如果是借給個人的款項,一定會標明是“借款”,或者憑證名頭寫明有“借據”的字眼。本案上訴人提供的往來憑證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
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并承擔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間任原告單位會計,從事財務管理工作。2018年7月11日,被告從原告單位出納員處領款4萬元,并在“往來憑據”的領款人處簽名。該份“往來憑據”領款事由欄填寫“往來-薛殿旭”,并由薛殿旭在該“往來憑據”上簽字。該“往來憑據”除了被告和薛殿旭簽名外,其他手寫內容系原告單位出納員填寫。
被告曾因與原告單位之間發生勞務合同糾紛起訴至一審法院,原告單位提供案涉“往來憑據”抗辯工資款,一審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中,對原告單位提供的“往來憑據”,因與案爭事實無關聯性為由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提供的“往來憑據”是否是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據。該憑據事由欄填寫“往來-薛殿旭”,如果該憑據系被告從公司的借款,作為公司出納員在填寫事由時應當寫明借款字樣,避免事后追索發生糾紛。被告關于領款是法定代表人薛殿旭使用,且由薛殿旭在憑據上簽字確認的抗辯意見,因被告作為公司會計從出納處領款簽字的行為,并不違背常理。原告僅憑“往來憑據”主張借款,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真實的借貸法律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萬元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叢波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大連旭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繆明
審判員富喜勝
審判員毛國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鑫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