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董晶晶因與被上訴人吉林省佳驊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驊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董晶晶與吉林省佳驊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民終2478號
判決日期:2019-12-05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董晶晶上訴請求:撤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97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董晶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董晶晶與佳驊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是錯誤的。董晶晶與佳驊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并且也是繳納保證金,中標后進行實際施工。董晶晶在本案中直接打款給佳驊公司是出于對佳驊公司的信任,因為雙方之前也是這樣合作的。一審法院認定案外人高偉未到庭接受質證,僅憑其出具的證人證言不能有效證明董晶晶訴訟主張,忽略了曲某的證人證言也證明了事實的經過。
佳驊公司辯稱: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董晶晶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一次性返還工程投標保證金8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佳驊路橋公司作為投標人進行投標東遼縣2018年度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施工部分標段的工程項目,工程保證金8.5萬元。案外人高偉與被告佳驊路橋公司合作該項目,雙方約定由高偉支付工程保證金8.5萬元,若未中標被告佳驊路橋公司將返還投標保證金。高偉通過原告向被告佳驊路橋公司財務人員展振俠賬戶轉款8.5萬元。投標后,被告佳驊路橋公司未中標。原告董晶晶與被告佳驊路橋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與案外人高偉系通過證人曲某認識。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被告是否應承擔返還投標保證金的義務。結合庭審查明情況可知,原告董晶晶與被告佳驊路橋公司此前并無業務往來,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董晶晶稱其受高偉的指示向被告佳驊路橋公司財務人員展振俠轉款8.5萬元,該筆款項系作為東遼縣2018年度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施工部分標段的投標保證金使用,該項目未中標,投標保證金應及時返還原告董晶晶。被告佳驊路橋公司抗辯稱其與案外人高偉系合作關系,前述投標保證金8.5萬元系案外人高偉交于該公司,與原告董晶晶無關。案外人高偉未到庭,未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詢問,僅憑其出具的證人證言不能有效的證明原告董晶晶的訴訟主張。因此,原告董晶晶基于合同關系要求被告佳驊路橋公司返還投標保證金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董晶晶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25元,減半收取為962.50由原告董晶晶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另查,雙方均確認董晶晶轉給展振俠的8.5萬元,系高偉與佳驊公司的合作項目而發生的保證金。董晶晶轉賬給展振俠的8.5萬元亦備注“東遼保證金借款”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董晶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迪
審判員張新華
審判員賀銀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維峰
判決日期
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