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鹽城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營開發(fā)區(qū)美娟建筑材料銷售中心(以下簡稱美娟建材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591民初4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鹽城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營開發(fā)區(qū)美娟建筑材料銷售中心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5民終694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鹽城市政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美娟建材中心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美娟建材中心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美娟建材中心總計供貨505795元,沒有事實根據,證據不充分。美娟建材中心作為貨物的出賣方,應當履行貨物的交付義務。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在一審中明確表示未收到上述全部貨物,雙方之間僅存在158551.7元的貨物交易。根據舉證規(guī)則,美娟建材中心應當就其主張已交付505795元貨物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美娟建材中心未提交能夠證明貨物交付的證據,一審法院僅憑美娟建材中心單方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即認定存在505795元貨物交易的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同時,該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是貨物交易的結算憑證,雙方的真實貨物交易金額應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因為在現實交易中,經常存在虛開發(fā)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若僅以此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認定貨物交易金額,由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就未收到相應貨款金額的貨物承擔舉證責任,違反了舉證規(guī)則和公平公正原則。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的法律也存在嚴重的錯誤,損害了鹽城市政建設公司的合法權益。
美娟建材中心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鹽城市政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美娟建材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鹽城市政建設公司支付貨款347243.3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11月30日為38468.8元),合計385712.1元。2、案件訴訟費、保全費由鹽城市政建設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從美娟建材中心處購買白灰、石硝、水洗砂用于淄博高新區(qū)高鐵新城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道路工程-化北路工地,美娟建材中心負責將上述白灰、石硝、水洗砂運送到工地現場。
2018年12月21日,美娟建材中心向鹽城市政建設公司開具山東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共計505795元。庭審過程中,鹽城市政建設公司認可該發(fā)票其已經認證并抵扣。
2019年12月3日,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向美娟建材中心支付上述工地的白灰、石硝、水洗砂貨款158551.7元。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證實美娟建材中心與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存在白灰、石硝、水洗砂的買賣合同關系,且雙方對此不持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美娟建材中心向鹽城市政建設公司供貨的金額。鹽城市政建設公司抗辯美娟建材中心僅進行了部分供貨,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即要求美娟建材中心開具了金額505795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但因施工人員頻繁更換導致鹽城市政建設公司未找到原始收料單據,無法核實美娟建材中心實際的供貨數量。一審法院認為,其一,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對其抗辯未提供相反證據證實;其二,鹽城市政建設公司關于先要求美娟建材中心開具發(fā)票后供貨的陳述與建筑工地砂石料交易的習慣不相符。對鹽城市政建設公司該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結合在案證據,美娟建材中心主張其總計供貨505795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鹽城市政建設公司已經支付貨款158551.7元,尚有347243.3元未付,故對美娟建材中心主張的貨款347243.3元,予以支持。關于美娟建材中心主張的利息損失,雙方并未就付款時間及逾期付款利息進行明確約定,美娟建材中心主張的利息損失,可自其起訴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鹽城市政建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美娟建材中心(經營者李好美)貨款347243.3元及利息損失(以347243.3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2020年12月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美娟建材中心(經營者李好美)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86元,減半收取計3543元,由美娟建材中心負擔353元,鹽城市政建設公司負擔319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美娟建材中心主張向鹽城市政建設公司交付金額為505795元貨物的證據是否充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86元,由上訴人鹽城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宋國蕾
審判員隋美玲
審判員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海文
書記員趙丹荑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