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吉林省大鑫機電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志林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3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鑫機電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劉志林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1民終279號
判決日期:2021-02-03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大鑫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志林返還大鑫公司2019年績效工資3540元;2.判令劉志林賠償大鑫公司經濟損失72908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劉志林承擔。事實與理由:大鑫公司與劉志林簽訂勞動合同,劉志林入職大鑫公司工作。2018年,劉志林負責吉林省信貸擔保有限公司下屬松原分公司工程,因外掛空調安裝問題,造成毛加霖受傷,導致大鑫公司被訴,賠償毛加霖6000元,因此項損失是劉志林失職造成,故應由其賠償大鑫公司上述損失。2019年,因劉志林負責的金色·橄欖城寫字樓空調工程售后工作不合格,造成大鑫公司被扣質保金133816元,現要求劉志林按50%責任賠償,金額為66908元。以上兩項合計72908元。另,劉志林在工作中未能完成2019年工作目標,按目標責任書約定不應支付其績效工資,但因大鑫公司勞資人員失誤,2019年給其發(fā)放績效工資3540元,劉志林依法應予返還。綜上,懇請法院支持大鑫公司的各項訴訟請求。
劉志林原審辯稱,一、關于大鑫公司要求劉志林返還其2019年績效工資3540元問題。劉志林起訴大鑫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向劉志林支付被其拖欠的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勞動報酬50805.37元,為劉志林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12518.80元,以及向劉志林支付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500元的勞動爭議案件,已經綠園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06民初2606號民事判決書。盡管該民事判決書正在上訴期限內并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然而從該案一審過程中雙方提交的證據和已經查明的事實來看,大鑫公司并沒有按照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向劉志林及時足額地支付勞動報酬。為此,根本就不存在大鑫公司向劉志林多發(fā)了2019年的績效工資3540元的問題。二、關于案外人毛加霖受傷,大鑫公司要求劉志林賠償6000元損失的問題。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毛加霖小朋友騎自行車玩耍時,撞到信貸公司的房屋空調外掛機上,遭受到意外傷害,后毛加霖將信貸公司和大鑫公司起訴到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信貸公司和大鑫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等費用6000元。“庭審中大鑫公司從同情角度出發(fā),同意補償毛加霖醫(yī)療費等費用6000元。”該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該案的案由為:侵犯健康權糾紛,應該受《侵權責任法》調整。從該案的事實來看,我們認為,毛加霖小朋友的受傷,絕非大鑫公司安裝空調外掛機不當、未采取警示標志、護欄等保障措施所致。況且該空調外掛機之所以安裝在一樓室外,是由該空調外掛機的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信貸公司和該小區(qū)的物業(yè)管理公司共同指定的。在該案中,空調外掛機的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該小區(qū)的物業(yè)管理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毛加霖小朋友的監(jiān)護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安裝該空調外掛機的實際施工人——大鑫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該空調外掛機是否安裝在行人必經的道路上?是否應該采取警示標志和加裝防護措施?等等,一系列問題,均沒有查清。在此情況下“大鑫公司從同情角度出發(fā),同意補償毛加霖醫(yī)療費等費用6000元。”大鑫公司的這一作法,是否就意味著承認自己有過錯,應該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我們退一萬步來說,即使大鑫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這條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也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此條并沒有規(guī)定承擔了侵權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行使追償權。在本案中,大鑫公司并沒有對毛加霖小朋友承擔侵權責任,主動補償了毛加霖6000元。為此,根本就不存在其在向劉志林行使追償權的基礎和前提。三、關于金色·橄欖城寫字樓空調工程售后服務工作,劉志林是否應大鑫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問題。劉志林并不否認,劉志林曾參與過該工程的售后服務工作。根據劉志林目前了解和掌握的情況,在劉志林參與該工程售后服務工作期間,該工程的售后服務工作并未出現過問題。至于大鑫公司被金色·橄欖城方面扣減133816元質保金,其責任并不在劉志林,為此不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劉志林入職大鑫公司,職務為售后服務部門管理崗位。2020年2月29日,劉志林提出離職申請。2020年10月14日,大鑫公司向長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當日作出長勞人仲不字[2020]478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大鑫公司不服,于當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9年6月5日,劉志林代表售后服務部與大鑫公司簽訂《吉林省大鑫機電安裝集團2019年度上標責任書》,其中第三、1.1條款(月薪)約定,如2019年7月31日前未將電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將扣除以上工資中的績效部分(每月800元)。現大鑫公司以劉志林未于2019年7月31日前將電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為由,主張劉志林返還2019年績效工資,4月900元、5月800元、6月720元、7月1120元。劉志林承認未于2019年7月31日前將電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但對績效工資部分表示,僅收到2019年5月800元、6月720元、7月1120元,4月未收到。2018年,劉志林負責大鑫公司位于吉林省信貸擔保有限公司下屬松原分公司工程。2018年8月20日13時許,案外人毛知霖在松原市寧江區(qū)波爾多小鎮(zhèn)1號樓院內騎自行車游玩時,撞在信貸公司外掛空調上,額頭受傷。經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大鑫公司從同情角度出發(fā),同意2018年12月11前一次性補償毛加霖醫(yī)療費等費用6000元。2018年12月8日,大鑫公司如約給付毛加霖補償款6000元。2019年7月8日,案外人長春市鵬和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大鑫公司發(fā)出告知函,稱大鑫公司承包其開發(fā)的金色橄欖城二期寫字樓空調供貨及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大鑫公司在三日內,立即派現場負責人到工程現場,共同確認維修方案,進行維修,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損失均從該工程的質保金中予以扣除。2019年9月10日,大鑫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說明:截止2019年9月10日長春鵬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尚欠大鑫公司金色。橄欖城寫字樓空調工程質保金641168.80元,經雙方溝通大鑫公司同意長春鵬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從工程質保金中扣除空調維修費用133816元。大鑫公司以劉志林系位于吉林省信貸擔保有限公司下屬松原分公司工程及金色橄欖城二期寫字樓空調供貨及安裝工程負責人為由,請求與劉志林各半負擔給付毛加霖補償款6000元及金色。橄欖城寫字樓空調工程空調維修費用133816元,并提出本案訴訟。劉志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喜民在代理詞中提出仲裁時效抗辯。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大鑫公司最后一次向劉志林發(fā)放績效工資系2019年7月,因此應當從2019年8月1日起計算返還績效工資的仲裁時效。大鑫公司2020年10月14日方才申請仲裁,超過了的一年的法定仲裁時效期間。同理,2018年12月8日,大鑫公司給付毛加霖補償款6000元,亦超過了的一年的法定仲裁時效期間。同樣,2019年9月10日,大鑫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同意長春鵬和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從工程質保金中扣除空調維修費用133816元,因此從此時便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并開始計算仲裁時效,超過仲裁時效期間。
因本案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對其他實體問題不予贅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駁回大鑫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大鑫公司負擔。
宣判后,大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劉志林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本案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發(fā)回重審。本案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答辯中,未提出仲裁時效的抗辯,同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也未提出仲裁時效的主張,而原審法院僅以其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提出了仲裁時效的抗辯,便確認上訴人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對上訴人的訴求全部駁回,顯然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中被上訴人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法院不應對仲裁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其次,即便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在庭后提出了時效抗辯,也應對本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作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再次進行法庭調查,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是該條第二款、第三款也明確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本案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未超過仲裁時效,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訴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并未經過庭審審理,僅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提出了仲裁時效的抗辯,便確認上訴人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劉志林二審辯稱,本案原審程序中,法院沒有對仲裁時效進行釋明,是我方提出抗辯后進行判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吉林省大鑫機電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邵明福
審判員聶瑩
審判員梁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竭海濤
判決日期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