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東營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資運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中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車公司)及原審被告東營光伏太陽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伏太陽能公司)、山東華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簾公司)、東營市泰和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王安全、東營光伏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伏新能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初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合議庭研究,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責任公司、天津中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190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國資運營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6)魯民初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國資運營公司對涉案租金、違約金等,在光伏太陽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車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對案涉主合同的性質認定錯誤,主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企業間借款合同。1.從兩億元融資款的實際用途看,在明知光伏太陽能公司不是購買指定設備的情況下,中車公司仍確認允許光伏太陽能公司用上述款項償還銀行借款,足以認定中車公司以自己的行為否定了合同“融資租賃”的性質,使合同變成了一般的借款合同。2.從《委托購買合同》第2.1款“甲方無需支付委托購買價款與《采購合同》項下設備總價款的差額部分”的約定看,不但與《融資租賃合同》第7.3款相矛盾,而且表現出《融資租賃合同》實質是借款合同的性質。3.從中車公司單方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的附件清單看,與最初雙方約定購買的設備清單完全一致。也就是說,初始登記的設備是根本不存在的設備,初始登記是虛假登記。即證明兩億元融資款根本不具有融資租賃的性質,而只是一般的企業間借款。(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抵押01號)所附設備的所有權人應為光伏太陽能公司而非中車公司,國資運營公司只應在光伏太陽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本案中共出現過四份設備清單,即《融資租賃合同》所附設備清單、中車公司18份《委托付款通知書》所涉設備清單、中車公司自行辦理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初始登記設備清單、2014年12月10日抵押登記設備清單。這四份清單的內容相距甚遠,抵押登記清單中的設備不是中車公司提供的兩億元款項所購買。2.中車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部分設備的抵押優先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的規定,國資運營公司應在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保證責任,結合本案中車公司訴請的數額,國資運營公司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中車公司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主合同性質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國資運營公司關于本案法律關系應為企業間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國資運營公司提及的三份《委托付款通知書》系光伏太陽能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該證據系復印件,中車公司否認其真實性,一審法院并未采信,不能據此推斷中車公司明知相關用款情況。而中車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原件均有中車公司和光伏太陽能公司公章,光伏太陽能公司也認可其真實性,并與《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融資租賃款數額一致,也與機器設備采購合同相對應。2.本案滿足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完全符合融資租賃合同性質,雙方關于無需支付委托購買價款與設備總價款的差額部分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3.《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中的設備清單真實存在,且與《融資租賃合同》《委托購買合同》中的設備清單完全一致,即使從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所對應的采購合同來看,實際采購設備清單也保持大致相同,根據合同有關“承租人自行選定供應商和租賃設備”的約定,即使具體設備名稱存在略微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否認融資租賃的客觀事實和合同性質。(二)《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抵押01號)所附設備的所有權人為中車公司,國資運營公司應當對光伏太陽能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非是在物保之外承擔保證責任。首先,盡管具體名稱不盡相同,但抵押設備清單中的機器設備在采購合同中均有購買體現。其次,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部分租賃設備損毀滅失,雙方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第11.3條約定對部分毀損滅失的租賃物進行了替換。中車公司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轉讓和抵押租賃設備以及再次發生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的風險,于2014年12月10日將原有租賃設備和替換的租賃設備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并明確所有權人為中車公司。因此,國資運營公司提出抵押登記中不一致的設備并非光伏太陽能公司所有,本案不存在債務人以自有物抵押的情形,《抵押擔保合同》和抵押登記不能產生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后果,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相關規定,國資運營公司仍應根據《保證合同》約定對光伏太陽能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全部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光伏太陽能公司述稱,同意國資運營公司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主合同性質錯誤,主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合同的觀點,國資運營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中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中車公司租金共計103730985.30元(其中已到期租金54080106.95元,未到期租金49650878.35元);2.判令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中車公司違約金4145864.23元(暫計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54080106.9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3.判令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中車公司律師基礎代理費7萬元,風險代理費234.12萬元,合計241.12萬元;4.判令中車公司對光伏新能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價、變賣或拍賣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5.判令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運營公司對上述1、2、3、4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本案訴訟費用由光伏太陽能公司、華簾公司、泰和公司、國資運營公司、光伏新能源公司連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及款項發放情況。2011年8月10日,北車(天津)投資租賃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簡稱北車公司)和光伏太陽能公司(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約定:鑒于:為實現融資租賃之目的,出租人同意根據承租人對供應商和租賃設備的制定,由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設備,再將設備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第一條合同性質:本合同性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供應商和租賃設備的完全自主選定,委托承租人購買租賃設備并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第二條租賃設備:本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是指本合同項下附件一《租賃設備清單》中列明的設備,租賃設備的標的額為貳億元整(小寫:RMB200000000.00)。第三條租賃設備的購買與交付:3.1承租人自行選定供應商和租賃設備,而未依賴出租人的技能或根據出租人的指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委托購買合同》(合同編號:委買2011-07-01),委托承租人直接向供應商購買租賃設備。3.4供應商直接向承租人履行設備交付義務,同時,供應商的上述交付視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義務。第六條租賃期限與起租日:6.1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第七條項下所有租金和應付款項之日止;6.2起租日:從出租人支付《委托購買合同》項下委托購買價款日起計算。若出租人分期支付委托購買價款,起租日相應分期計算。6.3租賃期限:自起租日算起,直至附件二《租賃附表》列明的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共計42個月。第七條租金與其他款項:7.1租金支付:分14期,前2期每三個月僅支付租息,后12期每三個月等額本息支付。第十四條違約責任:14.2.1若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期足額支付到期應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或者未能按期償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費用時,承租人應就逾期未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14.2.3當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視為承租人違約:(1)承租人在租金到期后一個月內未能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14.2.4若承租人發生第14.2.3條約定的違約情形,出租人除有權通過司法途徑強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外,還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出租人因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和費用(包括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及因清收而發生的其他一切費用等)。出租人并有權提前終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項下承租人應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所付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項時,按照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租金、留購價款的順序予以清償。《租賃附表》中載明,起租日為2011年8月15日;租賃期限為42個月,還租期共計14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總額為245088057.08元。北車公司、光伏太陽能公司分別在出租人與承租人處加蓋公司印章。同日,北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委托購買合同》(合同編號:委買2011-07-01),約定:鑒于1.甲方(北車公司)與乙方(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編號為融2011-07-01的《融資租賃合同》,就是本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中所涉設備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第一條委托購買標的:1.1甲方委托乙方購買標的為本合同附件一“設備清單”中設備。第二條委托購買價款及結算方式:2.1委托購買價款指因甲方委托乙方購買設備,而應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給乙方的購買設備款項。本合同項下委托購買價款為人民幣貳億元整(小寫:RMB200000000.00)。2.3甲方支付委托購買價款后,應視為甲方已經向供應商支付《采購合同》項下設備購買總價款,并有權取得設備全部所有權。屆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相關款項。第三條設備交付及所有權轉移:3.3乙方在此確認,乙方從供應商處接收設備,即視為甲方已經全面履行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向乙方交付設備的義務。第五條違約責任:5.1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違反約定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向另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北車公司、光伏太陽能公司分別在甲方和乙方處加蓋公司印章。同日,北車公司(委托人)、光伏太陽能公司(受托人)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西城支行(托管人,以下簡稱工行西城支行)共同簽訂《收支賬戶資金(專項資金)托管協議》(協議編號:16150009-2011年西辦(托管)035號),約定北車公司和光伏太陽能公司委托工行西城支行對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幣貳億元資金進行托管。其中第四章資金收付第四條資金支付第(一)項約定:光伏太陽能公司以原件方式向工行西城支行發出經中車公司審核同意的《委托付款通知書》。因時間原因需要以傳真方式發出《委托付款通知書》時,事后光伏太陽能公司應持原件交工行西城支行保管。2011年8月15日,北車公司通過中信銀行向在工行西城支行設立的托管賬戶轉入購買設備的融資租賃款項2億元整。2014年12月9日,北車公司(出租人)與光伏太陽能公司(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展期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展),約定將《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屆滿日從2015年2月15日延長至2017年8月15日;將租金支付方式由14期增加至15期,每期支付時間從每三個月改為每半年支付一次;增加國資運營公司提供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由國資運營公司與承租人另行簽署《保證合同》。(二)保證合同簽訂情況。2011年8月10日,北車公司(債權人)與華簾公司、泰和公司(保證人)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保2011-07-01-1號、保2011-07-01-2號),兩合同均約定:鑒于:債權人作為出租人分別與承租人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了融2011-07-01號《融資租賃合同》。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根據承租人的申請,保證人同意就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對出租人所負的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第五條保證范圍:承租人在主合同項下應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及主合同項下租賃物取回時拍賣、評估等費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應付款項。第六條保證期間:若主合同執行良好,則保證期間與主合同有效期一致;如果主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糾紛或者訴訟,則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北車公司在債權人處,華簾公司、泰和公司分別在保證人處加蓋公章。同日,王安全向北車公司出具《擔保書》,承諾以其個人所有的財產,以無限連帶責任的方式,就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為出租人提供保證;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期間自擔保書生效之日起,直至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對北車公司所負的所有債務屆滿后2年內。王安全在保證人處簽字并按手印。2014年12月9日,北車公司(債權人)與國資運營公司(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1-07-01-3號),約定:鑒于:債權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了融2011-07-01號《融資租賃合同》和融2011-07-01展號《融資租賃展期合同》。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根據承租人的申請,保證人同意就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展期合同》項下對出租人所負的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第五條保證范圍:承租人在主合同項下應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及主合同項下租賃物取回時拍賣、評估等費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應付款項。第六條保證期間:若主合同執行良好,則保證期間與主合同有效期一致;如果主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糾紛或者訴訟,則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北車公司、國資運營公司分別在債權人和保證人處加蓋公章。(三)抵押合同簽訂及抵押權設立情況。2014年12月9日,北車公司(抵押權人)與光伏太陽能公司(抵押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抵押01號),約定:鑒于抵押權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了“融2011-07-01”號《融資租賃合同》和“融2011-07-01展”號《融資租賃展期合同》,以下統稱“主合同”。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將附件一中所列全部設備做抵押擔保(以下簡稱“本保證”)。第二條本合同項下抵押財產抵押值為人民幣壹億貳仟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柒角伍分。本合同項下的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均包含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申請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北車公司有權對抵押物實行拍賣、變賣,優先獲得等值的拍賣、變賣款項。北車公司、光伏太陽能公司分別在抵押權人、抵押人處加蓋公章。2014年12月10日,光伏太陽能公司、北車公司在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營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手續,動產抵押登記書登記編號:東營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6號。同日,北車公司(抵押權人)與光伏新能源公司(抵押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融2011-07-01抵押02號),約定:鑒于抵押權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了“融2011-07-01”號《融資租賃合同》和“融2011-07-01展”號《融資租賃展期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將附件一中所列全部設備做抵押擔保。第二條本合同項下抵押財產抵押值為人民幣壹億貳仟玖佰萬零貳仟陸佰壹拾伍元陸角壹分。本合同項下的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均包含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申請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北車公司有權對抵押物實行拍賣、變賣,優先獲得等值的拍賣、變賣款項。北車公司、光伏新能源公司分別在抵押權人、抵押人處加蓋公章。2014年12月10日,光伏新能源公司、北車公司在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營分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手續,動產抵押登記書登記編號:東營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7號。(四)本案租金支付情況。截至2016年4月30日,光伏太陽能公司共向北車公司支付《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第1-9期租金共計155433803.54元,尚欠租金103730985.3元,其中已到期租金54080406.95元,未到期租金49650878.35元。(五)本案的其他情況。2016年4月19日,北車公司通過EMS向光伏太陽能公司郵寄《催告函》,要求其支付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同日,北車公司又通過EMS分別向保證人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運營公司郵寄《催告函》,要求各保證人就光伏太陽能公司未清償債務部分承擔保證責任。但光伏太陽能公司及各保證人均未能按期清償到期債務,故中車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2016年2月24日,中車公司為該案訴訟,與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簽訂《一般風險代理協議》,約定該案一審律師代理費由基礎代理費和風險代理費兩部分組成,中車公司已向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支付了基礎代理費7萬元,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向中車公司開具了7萬元的律師費發票。
另查明,天津南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北車公司簽訂《合并協議》,天津南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車公司,北車公司被注銷。后天津南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中車公司。
此外,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依據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委托購買合同》《收支賬戶資金(專項)托管協議》的約定及光伏太陽能公司與供應商簽訂的《采購合同》,光伏太陽能公司與中車公司共同在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上加蓋其公章后,應由光伏太陽能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出具該通知書原件,而根據查證的事實,光伏太陽能公司只向工行西城支行出具了上述《委托付款通知書》的部分原件,及標注時間為2011年9月16日的三份《委托付款通知書》復印件。通過工行西城支行的查賬可以認定,目前工行西城支行依據光伏太陽能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委托付款通知書》向光伏太陽能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劃轉了19×××89.615萬元融資款。中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進行了權屬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展期合同》《委托購買合同》《保證合同》《擔保書》《抵押擔保合同》等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因北車公司已被中車公司吸收合并,故北車公司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中車公司繼受取得。
本案中,中車公司提交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原件,其上均加蓋了北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公章,光伏太陽能公司對其真實性亦予以認可,該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的金額共計2億元,其與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融資租賃款數額一致。另外,中車公司提交的三份總額為9437.715萬元的銀行委托付款憑證,以及兩份總額為351.9萬元的銀行流水明細,也均與上述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相互印證,光伏太陽能公司亦認可其已收到了中車公司向其支付的2億元融資款,由此可以認定中車公司已經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向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了購買設備的融資租賃款2億元,履行了合同義務;《租賃附表》約定,租金總額為245088057.08元,光伏太陽能公司僅向中車公司支付了第1-9期的租金155433803.54元,對剩余租金103730985.3元未予支付,構成違約,光伏太陽能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四條違約責任14.2.1的約定,“若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期足額支付到期應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或者未能按期償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費用時,承租人應就逾期未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光伏太陽能公司、國資運營公司均認可中車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符合合同約定。故中車公司主張光伏太陽能公司應支付所欠租金103730985.3元及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中車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問題。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第14.2.4條約定,若承租人發生違約情形,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和費用(包括律師費)。中車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包括兩部分,中車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協議》及律師費發票可以證實律師基礎代理費7萬元已經實際支付,對該部分費用該院予以支持;中車公司主張的風險代理費234.12萬元,因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已經實際支付,故對該部分費用該院不予支持。
華簾公司、泰和公司、國資運營公司分別與中車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王安全向北車公司出具《擔保書》,均承諾就光伏太陽能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以及《融資租賃展期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向北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中車公司關于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運營公司應就光伏太陽能公司拖欠的租金、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光伏新能源公司與中車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其自有設備對光伏太陽能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故中車公司關于對光伏新能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價、變賣或拍賣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成立,該院亦予以支持。
關于國資運營公司主張的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問題。該院認為,首先,涉案《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委托購買合同》后附《租賃設備清單》均列明了光伏太陽能公司需要購買的租賃設備,故雙方當事人對涉案租賃物的約定明確具體,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國資運營公司雖主張中車公司提供的2億元融資租賃款的用途與合同約定不一致,光伏太陽能公司也主張該融資款都用于償還了銀行借款及信用證的還款,但中車公司提交了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書及與其相對應的采購合同書。雖然該采購合同均為復印件,但每份采購合同的編號與其對應的委托付款通知書中載明的付款合同編號相一致,可以證實中車公司向東營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涉案2億元款項的目的是為了讓其購買涉案融資租賃設備。同時,《融資租賃合同》第3.1條約定,承租人自行選定供應商和租賃設備……第3.4條約定,供應商直接向承租人履行設備交付義務,同時,供應商的上述交付視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義務。《委托購買合同》第2.3條約定,甲方(中車公司)支付委托購買價款后,應視為甲方已經向供應商支付《采購合同》項下設備購買總價款,并有權取得設備全部所有權。第3.3條約定,乙方(光伏太陽能公司)在此確認,乙方從供應商處接收設備,即視為甲方已經全面履行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向乙方交付設備的義務。如前所述,中車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光伏太陽能公司支付了2億元融資租賃款,至于使用該款項購買涉案租賃設備,則是光伏太陽能公司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光伏太陽能公司將融資款中的1億元歸還其銀行借款及其他用途,因所依據的委托付款通知書及補充合同均系復印件,中車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而不能視為經過了中車公司的同意,光伏太陽能公司將上述款項用于其他,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不能據此認定《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質。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租賃價款、租金支付、租賃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第7.1條和第7.5條分別約定的也正是租金的支付方式和租賃利率的計算方式,這些都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當事人約定按“等額本息法”償付融資租賃款及租金,以及中車公司無需支付委托購買價款與《采購合同》項下設備總價款的差額部分,均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能據此否認涉案合同的融資租賃合同性質。最后,《抵押擔保合同》為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及《融資租賃展期合同》的從合同,故該合同第二條約定的“主債權”當然指的是案涉融資租賃款,以及相應的利息、違約金等,而并非借款。綜上,國資運營公司關于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為借款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各保證人及光伏新能源公司應否在中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的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保證及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該院認為,融資租賃關系的典型特征,一是融資與融物相結合,二是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該案中,依據查明的事實,中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雙方已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轉讓了租賃物所有權。依據東營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6號動產抵押登記書的記載以及中車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查詢結果,可以認定涉案抵押動產的所有權人是中車公司而非光伏太陽能公司。中車公司是為了避免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與光伏太陽能公司約定將租賃物抵押給中車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在中車公司所有的涉案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不能成立,不產生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后果。故國資運營公司關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只在上述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各保證人及光伏新能源公司應按照保證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約定承當相應的保證及抵押擔保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光伏太陽能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車公司租金103730985.3元及違約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違約金4145864.23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103730985.3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二、光伏太陽能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車公司律師費7萬元;三、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運營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光伏太陽能公司追償;四、對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債權,中車公司對光伏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擔保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單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駁回中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3241元,由中車公司負擔12875元;由光伏太陽能公司、華簾公司、泰和公司、王安全、國資運營公司、光伏新能源公司共同負擔580366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3241元,由東營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偉
審判員吳景麗
審判員蘇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書記員宋亞東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