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鐘新剛、孫利、李東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首頁 /
查企業(yè) /
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 /
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4民終4163號
判決日期:2021-01-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06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林西縣人民政府決定在林西鎮(zhèn)進行河道治理和環(huán)境改善ppp項目.2017年4月林西縣人民政府與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ppp項目協議》工程施工內容包括怡園西街、尚品天成東街、緯四路、佳順東街四條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緣石安裝、人行道墊層等。2017年6月19日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言之過甚與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承包給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價款96001695.66元。2016年6月14日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書》將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給中交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交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將上述工程分包給上訴人公司,合同價款為85820908元。2016年9月原審被告李東組建項目部,由原審被告認任守山擔任會計,被上訴人受雇于二原審被告施工,由原審被告任守山開具票據欠二被上訴人勞務費148297.00元。原審判決認定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勞務工程,最后由上訴人公司實際分包,判令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二被上訴人的勞務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2016年由李東組建項目部進行施工,是林西縣人民政府包給李東施工的還是其他公司承包給李東的,本案中未能查明。其次林西縣人民政府建涉案工程與原審被告赤峰中交投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ppp項目協議》應當由工程總價款但未能表述,原審被告赤峰中交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承包給原審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價款為9600169.66元,應不包括李東施工部分。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承包給中交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價款為92161628.00元,中交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分包給上訴人公司工程價款為85820908.00元應為未施工工程部分,故二被上訴人的勞務費并不在上訴人公司施工合同價款中,不應由上訴人公司給付其勞務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約定、且法律無規(guī)定,且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形成任何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二上訴人付出勞務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獲得工程施工權限。假使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價款中包括了被上訴人的勞務費也應由其合同的相對方李東給付,李東再向林西縣人民政府主張權利,由林西縣人民政府從赤峰中交投資建設有限公司的合同價款中扣抵,原審判決判令合同的最后施工未獲得全部工程價款的上訴人公司承擔給付義務,拋開了合同的相對人,也是對最后施工被層層盤剝后僅剩維持施工不至于嚴重虧損的上訴人公司的合法權益的侵犯。故請二審人民法院撤銷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06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義務或發(fā)回重審。
上訴人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qū)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06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由查明的直接責任人承擔給付責任,上訴人對本息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裝載機、挖掘機的工時費和人工費”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了其訴稱的機械設備租賃,也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利主張該部分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的該部分費用為租賃費,并非勞務費;最后,二被上訴人之間關于其主張的權利的歸屬也沒有明確約定,一審也未查明。二、上訴人在2017年6月才與原審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被上訴人主張的費用發(fā)生在2016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合同關系,實際上也沒向被上訴人租賃任何設備,故不應承擔給付責任。三、上訴人已經依據合同向一審被告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工程款,現因項目在實際施工中發(fā)生變更,最終結算并未完成,故不能確認未付工程款金額,無法判斷是否高于本案標的。且本案并非勞務費,亦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四、本案設備租賃沒有書面合同,未約定應付款時間和延期付款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催款的相關證據,故直接判決支付利息沒有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缺乏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望貴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李東承擔對被上訴人孫利及鐘新剛的支付責任。2.依法改判上訴人對判決第一項內容所載明的欠款本息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上訴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內0424民初4065號民事判決書存在程序錯誤、認定事實不清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應予改判,具體來說:一、一審判決存在程序錯誤,應予改判。(一)二被上訴人起訴的內容不存在共同利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共同原告情形,一審判決存在程序錯誤,應予改判。二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陳述訴請金額148297元為裝載機、挖掘機的租賃費和人工費,從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結算單》來看,二被上訴人的結算單均是獨立的,該費用分別歸屬于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二被上訴人并不存在共同利益,一審判決將兩被上訴人列為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存在程序錯誤。(二)本案四次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鐘新剛從未到庭,結合上訴人已在政府出面協調下支付勞務費用的事實,不能排除另一被上訴人假借其名義訴訟的可能。二、上訴人不存在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依據是“上訴人作為工程發(fā)包人,應在尾欠工程款范圍內對拖欠的勞務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該認定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庭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以及上訴人與一審被告港航公司的陳述一致,能夠證明因工程量發(fā)生變更,工程款總額尚未確定,工程尾款不具備支付條件,上訴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上訴人與總包單位港航公司的工程合同明確約定了支付至90%后停止支付,后續(xù)支付與最終結算值相關。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中發(fā)生工程量變更的證據,原維修21條道路變更為維修18條道路,工程量減少,結算金額必然減少,港航公司尚未提交最終結算單,總工程款后續(xù)合同金額尚不具備支付條件,一審庭審中總包單位的陳述內容與此一致,能夠證明工程尾款不具備支付條件,因此上訴人不存在應付未付情形,更不存在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二)就被上訴人孫利在一審中提交的結算單證據,其并不屬于勞務費用,不存在適用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一審判決將其認定為勞務費用并適用連帶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被上訴人孫利不僅在起訴狀中陳述其系機械設備的租賃費用,在庭審中亦作了如此陳述,其實質是與被告李東形成了工程機械設備的租賃合同,并不屬于勞務費用,因此一審判決適用連帶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錯誤,應予改判。三、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一)二被上訴人的訴請為“機械設備的租賃費和人工費”,一審判決在裁決內容中將上述內容直接變更為“勞務費用”,既在事實上不符合二被上訴人陳述內容,也在法律上不符合法庭釋明的規(guī)定,因此一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內容直接將148297元認是為“勞務費用”、該內容與被上訴人在訴請中內容不一致,與庭審中查明事實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存在錯誤,應予改判。(二)一審判決僅依據可自行制作的照片及單方出具的結算單即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了上訴人ppp項目中工程內容,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四、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僅被上訴人李東認可一審訴請內容,基于李東與上訴人及其他一審被告之間并無身份隸屬關系,一審判決李東不需要承擔支付義務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五、一審判決中的支付金額存在錯誤,應予改判。(一)一審判決內容中的金額148297元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證據證明,就上訴人發(fā)包建設工程(ppp建設工程)中的勞務費用,在2018年2月經林西縣政府出面協調,上訴人已就全部勞務費用進行了支付,其中支付被上訴人鐘新剛5萬元,一審判決忽略這一重要事實,假設被上訴人確實存在未付勞務費,其在政府出面解決時不一并提出領取,而要在時隔2年后通過訴訟途徑索要,不符合生活常識。一審判決內容違背一般生活常識,判決錯誤,應予改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鐘新剛的勞務費用已領取,并提示法庭注意虛假訴訟風險,同時,2019年1月9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有兩位證人作證,其中證人劉某說在2016年9月份原告鐘新剛找他修道,施工了1個月左右。上訴人提交證據顯示其領取了2萬7千余元勞務費用,1個月勞力收入2萬7千余元不符合本地收入標準,不僅可能存在虛假訴訟,也不排除有經濟犯罪可能。(二)一審判決內容中的利息部分沒有法律依據,即便被上訴人存在實際的租賃費用及人工費用,其與被上訴人李東及一審被告即未約定付款時間,也未提交催促付款的任何文件,也就是,即便一審被告存在支付義務,該支付也不存在遲延,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基礎。一審判決直接計算利息,不符合事實情況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鐘新剛、孫利答辯服判。
被上訴人李東未發(fā)表答辯意見。原審被告任守山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孫利、鐘新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連帶給付裝載機、挖掘機的工時費和人工費共計148297元,并按照年利率6%給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還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林西縣人民政府決定在林西鎮(zhèn)內進行河道治理和環(huán)境改善PPP項目,先期由李東組建項目部進行施工,任守山擔任會計。孫利、鐘新剛于9月份受雇進場,施工內容為怡園西街、尚品天成東街、緯四路、佳順東街四條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緣石安裝、人行道墊層等,根據被告任守山開具的票據計算,尚欠孫利、鐘新剛勞務費用為148297元。2017年4月,林西縣人民政府與被告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ppp項目協議》,工程施工內容包括怡園西街、尚品天成東街、緯四路、佳順東街四條道路的主排水管路、管井、雨水支井、路緣石安裝、人行道墊層等,即孫利、鐘新剛的施工內容包含在《ppp項目協議》工程內容之內。2017年6月19日,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承包給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價款96001695.66元。2017年6月14日,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將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給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價款92161628元。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將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給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價款85820908元,無簽訂日期,開工日期為2017年6月15日。同期,李東將先期施工的所有工程、包括資金、庫存、票據都交付給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已撥付工程款90%,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已撥付工程款92%,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撥付工程款90%。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3日驗收合格。
一審法院認為,孫利、鐘新剛所提供勞務的工程,由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分包,且工程款最終撥付給該公司,該公司應承擔給付勞務費的責任,孫利、鐘新剛要求該公司給付勞務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利息,雙方沒有約定,孫利、鐘新剛主張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按此標準自2018年7月3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連續(xù)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發(fā)包人,應在尾欠工程款范圍內對拖欠的勞務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將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給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將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給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屬于違法分包,且工程款均未全額支付,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對拖欠的勞務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鑒于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數額遠遠高于本案標的,可與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李東、任守山不是給付勞務費的主體,不承擔給付責任。任守山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孫利、鐘新剛勞務費1482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連續(xù)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孫利、鐘新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1月22日15萬元借款借據一枚,借款人為孫利簽字,總經理為李東簽字,款項系排水施工費,結算方式為代付。證明二被上訴人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從李鴻亮手中支取了15萬元,已經將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完畢,本案屬于重復索要。被上訴人孫利、鐘新剛質證稱該款項為排水施工費,與本案請求的費用非同一筆費用,不屬于重復索要。該借據寫明款項系排水施工費,與被上訴人孫利、鐘新剛請求的裝載機、挖掘機的工時費和人工費不屬于同一筆費用,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李東在林西縣法院起訴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時提交的單據移交清單,證明李東與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在本案工程款支付情況沒有查清。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直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92元,由上訴人赤峰金澤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交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中交天航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32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盛明智
審判員鹿春林
審判員郭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斯璐
書記員馮冰
判決日期
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