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與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恒清,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儉、高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力電梯有限公司與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792民初1530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通力電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款1158231元和配件款33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設備欠款115823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7月15日的利息為7207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配件欠款3349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零利率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7月15日的利息為951.03元);4、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欠款5%的違約金57911.55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76000元;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錦州桃園村屯項目的《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SY4026279L),原告向被告銷售119臺電梯設備,設備總價為15778890元。此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因L1—15、34—35取消大門套,減少設備款266000元,在驗收合格后7天內支付10%的貨款時扣除該款,即支付131221元。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錦州桃園村屯一期項目的《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SY0006115065L),原告向被告銷售92臺電梯設備,設備總價10270100元。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三天內支付設備總價5%的預付款;開始生產前30天支付設備總價15%的排產款;最終工廠出貨期屆滿前的30天支付設備總價50%的提貨款;貨到工地10天支付設備總價20%的貨款,此次貨款最遲不得晚于安裝開始后的10個工作日;驗收合格后7天內支付設備總價10%的貨款,此次付款最遲不得晚于最終工廠出貨期的6個月。延期付款,每延誤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金額的0.5%,此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延誤部分合同金額的5%。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9臺電梯設備,并已全部驗收合格,然被告仍有最后10%的驗收款未支付,經多次催討未果。合同免保期內,因被告原因,雙方簽訂數份物料報價單,原告向被告銷售物料,共計產生配件款33492元,配件業已安裝到位,然該款被告至今未付,催討多次無果。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設備銷售合同》和《補充協議》及物料報價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向被告交付了電梯設備,并已驗收合格,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根據合同法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被告應繼續支付剩余款項,并應承擔違約金、利息、律師費和全部訴訟費用。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均屬于損害賠償的范疇,兩者性質功能相同,都具有補償性,不應該并存,由于原、被告雙方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因此應當適用約定的條款,利息部分不應予以支持。支付律師費雙方并沒有約定,也不應該予以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銷售合同、銷售合同補充協議、物料銷售報價單、發票、銀行保函、律師費發票、委托合同、上海律師收費指導價標準,因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對賬單,為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統計表,不具有證據效力不應作為證據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2、電梯監督檢驗報告、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因其均為行政部門依據職權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3、物料簽收完工確認單,有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簽字,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5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錦州桃園村屯項目的《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SY4026279L),被告向原告購買119臺電梯設備,設備總價為15778890元。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三天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5%的預付款788944.5元;開始生產前30天被告支付設備總價15%的排產款2366833.5元;最終工廠出貨期屆滿前的30天之前被告支付設備總價50%的提貨款7889445元;貨到工地10天之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20%的貨款3155778元,此次貨款最遲不得晚于安裝開始后的10個工作日;驗收合格后7天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10%的貨款1577889元,此次付款最遲不得晚于最終工廠出貨期的6個月。此后,雙方針對該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合同編號:SY4026279L—R1),因L1—15、34—35取消大門套,設備總額減少266000元,變更后設備總價款變更為15512890元。被告應在L1—15、34—35驗收合格后7天內支付131221元貨款。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錦州桃園村屯一期項目的《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編號:SY0006115065L),被告向原告購買92臺電梯設備,設備總價10270100元。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三天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5%的預付款513505元;開始生產前30天被告支付設備總價15%的排產款1540515元;最終工廠出貨期屆滿前的30天之前被告支付設備總價50%的提貨款5135050元;貨到工地10天之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20%的貨款2054020元,此次貨款最遲不得晚于安裝開始后的10個工作日;驗收合格后7天內被告支付設備總價10%的貨款1027010元,此次付款最遲不得晚于最終工廠出貨期的6個月。兩份銷售合同對于違約和賠償的條款是相同的,合同約定:逾期違約金,每延誤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金額的0.5%,此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延誤部分合同金額的5%。合同項下違約金和賠償責任累計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30%。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9臺以及92臺電梯設備,并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兩份合同中約定的131221元以及1027010元貨款未支付。同時,被告向原告購買了與電梯設備相關的物料配件,雙方簽訂了五份物料銷售報價單,總價值33492元,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物料簽收及工程完工確認單上予以簽字確認,該配件款被告亦未支付。另,原告因本案產生律師費共計76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電梯設備款1158231元以及配件款33492元;
二、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逾期給付電梯設備款的違約金57911.55元;
三、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律師費76000元;
四、駁回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88元,由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6731元,由原告通力電梯有限公司負擔65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錦州金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丹
人民陪審員劉娜
人民陪審員趙艷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趙一格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