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韓學武因與被上訴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遼1382民初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韓學武,被上訴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賽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學武、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3民終939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韓學武上訴請求:依法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04年4月,上訴人購買了一部新塔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領導與本人商定,以塔吊實物抵銷一監獄布調工程的所有管理費。2004年7月27日,分局布調辦第一次預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財務按相應金額扣除了管理費。約2006年、2007年被上訴人又將塔吊租給張玉林項目部使用兩年。2007年被上訴人又扣取我1.1萬塔吊的租賃費(2007科目調整憑證)。2008年本人工程開工,向被上訴人要塔吊,被上訴人拒不讓我取走,并且把本人的塔吊合價10萬元賣給我。
被上訴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韓學武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返還強行扣取原告的塔吊租賃費11000元;2、請求給付原告2007-2014年的收取原告的100000元的銀行同期利息24000元(100000元×年息3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職工。2004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凌源第一監獄的接見室、廠房、中心崗大小包圍、家屬會見樓布局調整工程,被告以內部承包的形式將上述工程分包給了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原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組織工人進行了實際施工,該工程于2006年6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及建設單位未對建設質量提出異議。在原告承建的凌源第一監獄接見室工程中,原、被告達成口頭協商,由原告購買塔吊用于該接見室工程使用,該塔吊歸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用購買塔吊款抵頂由原告應向被告交納的該布調工程的管理費。協議形成后,原告出資138000元購買了塔吊,并用于該工程建設使用。工程結算時,被告在扣繳原告管理費過程中,又從工程款中扣繳了原告的管理費,而沒有用該塔吊款抵頂應交納的管理費。從原告提供的被告財務賬中收到材料款明細中體現,2007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轉材料設備款(一監變電所)41996元,其中塔吊租金1100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作為接受方與被告作為轉讓方簽訂了“處理轉讓舊塔機協議”,該協議載明:“鴻巖公司現有2004年7月購買的濟南明威起重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的QTE315塔機一臺,設備編號04-070401,已使用四年,原值壹拾肆萬元(¥140000元)。根據塔機現狀和折舊情況協商轉讓價格為壹拾萬元(¥100000元,現金結算),交款后鴻巖公司將所有的塔機資料一并交給韓學武,轉讓后由韓學武負責辦理安全檢測等有關審批手續,合格后方可使用,從即日起出現任何與塔機有關的事情全部由韓學武負責。參加價格協商的部門和人員有:轉出單位施工經理白云峰、財務總監馬秀巖、施工部長席迎國、接受人韓學武等。”參加協商的人員及原告分別在該協議中簽名確認。2008年4月2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購買塔吊款100000元的收據一張。2014年韓學武因要求給付塔吊款138000元及所欠該公司材料款等事宜向本院提起訴訟,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同意相互抵頂欠款,抵頂后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76583元。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凌民二初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原告韓學武工程款76583元。判決宣判后,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并提出上訴,2015年10月29日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朝民三終字第006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韓學武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2002年至2018年期間的銀行貸款利息。該案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2017年8月30日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單方對其與韓學武之間自2002年9月至2017年7月往來賬款進行了審計,審計結果為“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針對2002年9月至2017年7月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給韓學武的16項工程項目決算金額4876330.48元,扣除管理費金額369980.97元,應付韓學武工程款4506349.51元,應付韓學武個人材料款37356元,應付韓學武個人墊付塔吊款138000元,上述合計應付韓學武款金額應為481705.51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累計已支付韓學武681705.51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累計支付韓學武4726336.75元。已付金額大于應付金額44631.24元。”2020年3月21日針對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韓學武對賬協議所遺漏的賬目進行了補充審計,該審計報告結果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韓學武69696元。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一監獄布調工程款200000元,由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取后,已經記入該公司財務賬,雙方發生糾紛后,審計部門對凌源第一監獄的接見室、廠房、中心崗大小包圍、家屬會見樓布局調整等全部工程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韓學武應付款項和韓學武已支付款項進行兩次審計,結果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韓學武款項合計為25064.76元。2020年5月9日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遼13民終355號判決,判決:一、維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遼1382民初49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駁回韓學武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遼1382民初49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凌源鴻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所欠韓學武工程款25064.76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給付利息,利隨本清”。對此終審判決韓學武不服并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20年12月14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遼民申333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韓學武的再審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2004年承建凌源第一監獄接見室工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墊資購買塔吊事宜達成了口頭協議,按照原、被告之間的約定該塔吊歸被告所有,由原告在一監獄接見室工程中使用。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間達成了“處理轉讓舊塔吊協議”,被告以100000元價格將其所有的塔吊轉讓給原告。由此可見,在原告接受轉讓的塔吊之前,涉案的塔吊歸被告所有,被告在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該塔吊的租賃費并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扣除塔吊租賃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給付2007年-2014年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的銀行同期利息24000元的訴請,因原、被告在2004年口頭協議由原告墊資購買塔吊,但雙方并未對抵扣管理費的限期作出約定,且原、被告并未實際履行以原告購買塔吊款抵扣管理費的口頭約定,同時,在2008年4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轉讓的塔吊后,該塔吊已歸原告所有,故原告的利息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韓學武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韓學武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韓學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艷華
審判員劉永志
審判員王海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高璐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