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騰公司)與被告吳金云、張春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青2523民初8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書送達后,原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南州中院審理后,認為二審中義騰水利水電公司向法庭提交由發包方貴德縣水利建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工程監理單位青海青水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存檔資料,系吳金云完成案涉工程量現場復核記錄表(至2018年11月16日)及義騰水利水電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現場復核記錄表(2019年度完成工程量)。以主張各方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故向該院申請鑒定該工程中吳金云完成的工程量及義騰水利水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青25民終218號裁定書,裁定如下:一、撤銷青海省貴德縣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809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青海省貴德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凱、被告吳金云、張春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吳金云、張春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青2523民初179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貴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多付的管理費101919.64元、墊付的工資1174025.36元、損失186605.36元,共計1462550.3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與吳金云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協議約定吳金云從原告處承包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類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村等地的水渠修建工程,張春明作為吳金云的財務手續經辦人。合同簽訂后,吳金云組織勞工進場施工,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已完工程價款。其后,因吳金云無力支付民工工資退場,民工向原告索要勞動報酬時才得知,吳金云未按約定支付民工工資,張春明開具虛假水泥款發票,向原告騙取材料款及民工工資200萬元。后經原告對被告已完工程量結算,原告發現被告已完工程量4951195.02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為5977042元,其中包括原告通過法院向民工支付應由吳金云支付的民工工資。因此,原告多支付給二被告工程款及墊付的工資,二被告應予返還。但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返還。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望依法判決。
吳金云辯稱,原告所稱的是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程量,沒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程量的結算進去,原告按2018年7月31日前的工程量撥付工程款,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增量為735876.59元。合同約定的工程量為128834.38元,還有未支付的541137.12元(2018年8月1日之前工程量未支付的錢),即原告欠其1400000余元。稅務局針對義騰公司做出的罰款不應該由其承擔,因為查明發票來源是公司的責任,協議中也約定稅收財務問題由義騰公司承擔。原告要求支付的管理費,因為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也未及時發放剩余工程款導致工程未能按時完工,故其也不支付管理費。
張春明辯稱,其并非是吳金云的財務經辦人,只是經手轉賬過500000元,其只知道這一筆,義騰公司與吳金云之間的其他賬目其不知情。其也沒有開具虛假發票,即便虛開發票義騰公司也不會在一年之后才提出,這不符合常理。
義騰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貴德縣扶貧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協議書各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將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設施配套(黃河北岸)三標段工程委托被告吳金云承建,被告張春明作為本項目財務手續經辦人,并約定被告自籌資金、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并給付原告管理費101919.64元的事實;2.貴德縣扶貧攻堅(黃河北岸)三標段工程款收支明細、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青海增值稅專用發票、義騰公司墊付吳金云費用詳情表及付款回單各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被告從原告處支出工程款4410000元,原告墊付民工工資632888.34元,其中未付吳金云工程款541137.02元的事實;3.證明及承諾書,證明被告吳金云同意以將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資,支付工資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的事實;4.證明一份,證明吳金云認可張春明轉走公司工程款并虛開發票的事實;5.監理公司及貴德縣水利建設投資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工程量清單各一份,證明吳金云完成的工程量為4951137.02元的事實;6.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及圖片2頁(復印件),證明2019年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由貴德縣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及吳金云在2019年支付民工工資時因為工程未完成,該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實及2019年6月支付人工費的事實;7.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的2019年4-6月工資表,證明原告在2019年組織人員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并支付工資的事實;8.支付寶、微信轉帳截圖12張,證明2019年原告在對上述工程施工中支付的材料費、機械費的事實;9.照片3頁,證明吳金云前期施工不合格,原告于2020年對不合格工程進行整改的事實;9.工程量結算審核定案表,證明工程量。
經質證,被告吳金云對證據1無異議,張春明對證明方向不認可,稱其并非是財物經辦人。被告吳金云對證據2中除虛開發票的數額之外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張春明稱其不知情。被告吳金云對證據3無異議,被告張春明不知情。被告吳金云對證據4無異議,被告張春明稱2000000元中500000元其轉交吳金云,剩余1500000元義騰公司直接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之后其根據吳金云的授意拿走了自己的130萬余元。被告吳金云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認可,稱是單方出具的,具體的工程量沒有依據,其也未簽字確認,張春明對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稱簽字也并非是監理簽的。被告吳金云對證據6不認可,稱其自2018年7月后再沒有轉工程款,2021年1月的收款1339030元中包括2018年8月至11月吳金云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吳金云對證據7也不認可,稱開庭時原告稱工資是現金發放的,該份證據與庭審陳述不符,且在和義騰公司協議合同中吳金云作為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工資表和工程量照片上沒有吳金云的確認簽字。被告吳金云對證據8不認可,認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各部門都簽字蓋章,并不存在不合格。被告吳金云對證據9無異議。被告張春明對證據6、7、8、9均表示不知情。
張春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原、被告第三方賬務往來明細表、農行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微信截屏、借條、收條各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1.被告張春明僅作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的中間介紹人,促進了雙方施工合同的簽訂并協助進行了一定的工作,發生的施工合同糾紛與其無關,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應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2.證明因第一被告當時被列入黑名單,個人銀行賬戶不能使用,原告應第一被告要求,將500000元轉入其賬戶,其已將此款全部轉給第一被告。基于同樣原因,經第二被告協調,將1500000元轉入第三方賬戶購買材料并開具發票,此款又轉回其賬戶,其與第一被告結算后將余款全部支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尚欠其214500元,即使二被告對債權債務有異議,雙方可以再次核對,與原告無任何直接關系,故應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2000000元是其與吳金云的關系,與義騰公司無關,其并非財務負責人。
經質證,義騰公司對交易明細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與證明方向不認可,其他證據均不認可。因為義騰給付工程款是為了用于工程,二人之間往來賬目只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吳金云對證據無異議,表示這是其與張春明之間的債務,與義騰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完成工程量清單及義騰公司、青水監理公司(黃河北岸)三標段完工結算情況說明,均由原告單方做出,沒有建設單位和實際施工人吳金云的簽字確認,故不能證明吳金云實際完成工程量4628589.62元,剩余1678037.96元工程量由原告自行完成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納;2.2019年11月25日吳金云出具的承諾書,從承諾內容反映出原告和吳金云之間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不能證明原告超付工程款,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納;3.其他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將案涉工程違法轉包給被告吳金云并支付前期工程款、墊付民工工資等的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超付工程款,故對其證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吳金云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從發包人貴德縣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類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村等地的水渠修建工程轉包給被告吳金云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吳金云指派被告張春明為其財務手續經辦人。合同簽訂后,被告吳金云組織民工進場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前期工程款4628589.62元。后因諸多原因被告吳金云無力支付民工工資停工退場,民工起訴原、被告索要勞動報酬,原告通過法院向民工支付勞務工資1174025.36元。2018年11月吳金云中途離場,義騰公司另行組織施工。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義騰公司是否向吳金云超額支付工程款問題;(二)吳金云是否應當向義騰公司支付管理費101919.64元的問題;(三)義騰公司主張的補開水泥發票稅金及罰款89773.36元、訴訟費23832元、律師費73000元等共計186605.36元是否應當由吳金云承擔的問題。
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對爭議焦點逐一分析認定如下:
(一)義騰公司是否向吳金云超額支付工程款問題
義騰公司認為,經其對吳金云已完工程量結算,吳金云已完工程量為4951195.02元,但其前期已經向吳金云支付的款項,以及通過法院給付的吳金云工程隊民工工資,共計支付款項為5977042元,超額給付1174025.36元,故要求吳金云返還。
吳金云認為,4951195.02元僅僅為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程量,但后續他還施工了2018年8月至11月的工程量,該部分增量為735876.59元。且2018年8月之前的工程量價款義騰公司還欠付541137.12元。故他不應當返還義騰公司所謂的超額款項。
本院認為,義騰公司提交的由義騰公司、監理公司簽章的結算情況說明,吳金云并未簽字確認,該情況說明對吳金云不發生效力。且2019年11月25日吳金云向義騰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表示雙方工程款全部結清,該承諾書被義騰公司作為證據出示,也表明義騰公司與吳金云均認可該結算書系雙方結算的最后依據,雙方就工程款結算并無爭議。關于吳金云中途退場,義騰公司另行組織施工的情況,本應通過鑒定將義騰公司另行組織施工的工程量固定下來,但庭審中雙方均表示已經無法將吳金云在退場前的已完工程量與退場后義騰公司另行完工的工程量作出區分,導致鑒定程序無法進行。義騰公司作為權利主張一方,在接手未完工程時應當持謹慎態度,妥善保存好今后可能引發爭議的能體現當時現狀的相關證據。但其并未做好相關工作,導致本案司法鑒定無法進行。該不利后果應由義騰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擔。故對于義騰公司主張超額支付吳金云工程款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對其要求吳金云返還超額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吳金云是否應當向義騰公司支付管理費101919.64元的問題
義騰公司的中標價為6794643.62元,義騰公司中標后仍以6794643.62元的價格將工程全部轉包給無資質的吳金云個人施工,構成違法轉包。其管理費系違法轉包而來的非法利益,義騰公司的違法轉包行為不僅違法,也有違誠信。因此對因違法行為所獲的管理費等非法利益,本院不予保護。
(三)義騰公司主張的補開水泥發票稅金及罰款89773.36元、訴訟費23832元、律師費73000元等共計186605.36元是否應當由吳金云承擔的問題
義騰公司與吳金云的合同明確約定由吳金云承擔相應的稅費,但義騰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稅費已實際產生,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訴訟費23832元應由相應的裁判文書確定承擔義務人,義騰公司在本案要求由被告吳金云全額承擔,該項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另義騰公司還要求吳金云承擔律師費73000元,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張春明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張春明并不是合同當事人。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張春明僅為吳金云的財務手續經辦人。故義騰公司認為張春明負有共同還款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軍
審判員孫智靜
人民陪審員張永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秦文軍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