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合才讓與被告吳金云、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騰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因案情較為復雜,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拉合才讓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東,被告吳金云、義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拉合才讓與吳金云、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青2523民初258號
判決日期:2020-09-15
法院:貴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拉合才讓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拉合才讓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勞務工資3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吳金云雇用原告到被告吳金云從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村、葉后浪村、曲乃海村等地水渠修建項目工地打工。原告在該工地主要從事大工工作,雙方口頭協定原告每曰工資為250元,原告在該工地實際干了13天,完工后結算原告人工工資為3250元。被告吳金云當時未能給付,但被告吳金云當時口頭承諾年前一定付清,后來被告吳金云未能按承諾時間給付原告的勞務工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吳金云崔要后無果。但,口頭承諾工程驗收后立即發放,現工程早已驗收完畢,所有工程款已發放,被告吳金云至今還是未給付原告的勞務工資。綜上,原告認為,被告吳金云故意拖延,沒有給付農民工工資的誠意,故請求人民法院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判如所請。
被告吳金云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述屬實,所欠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的一致。
被告義騰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1.原告是由被告吳金云雇傭的,并非義騰公司;2.吳金云承包了義騰公司在貴德縣黃河北岸三標段工程,合同中載明吳金云是包工包料,并由吳金云承擔一切債務;3.義騰公司和吳金云已經進行了相關結算,義騰公司向吳金元給付4410000元,這筆錢足以支付民工工資。故原告要求義騰公司承擔責任的訴求無事實依據。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條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勞務工資325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吳金云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義騰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欠條是由吳金云出具的,相應的責任應該由吳金云承擔。
被告吳金云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被告義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營業執照、法人證明,證明被告義騰公司的身份信息;2.工程施工協議書,證明義騰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吳金云,并由吳金云承擔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的事實;3.付款回單18份,證明義騰公司已將4411000元工程款轉付給吳金云及經吳金云書面確認的陳有福等人工工資及材料款,在已給付的絕大部分工程款中,吳金云有能力給付原告的勞務工資。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義騰公司違法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吳金云,依據法律規定,該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回單是義騰公司單方出具的,與本案無關。被告吳金云對證據1無異議,對于證據2認為該協議是其與義騰公司所簽訂,但義騰公司未監管發放農民工工資;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義騰公司向其給付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資3100000元。
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義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協議書系二被告簽訂的施工協議,被告吳金云對該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被告義騰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單只能證明義騰公司轉款的事實,但義騰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應給付吳金云工程款的金額,故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義騰公司與吳金云就工程款已經結清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份,被告吳金云雇用原告到被告吳金云從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村、葉后浪村、曲乃海村等地水渠修建項目工地打工。雙方口頭約定原告的工資為每日250元,原告在工地務工13日,工資為3250元。被告吳金云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原告的工資為3250元,該款至今未給付。
另查明,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的發包人為貴德縣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為義騰公司,義騰公司承包該工程后在扣除1.5%的管理費后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吳金云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金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拉合才讓勞務工資3250元;
二、被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吳金云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軍
審判員袁志冰
審判員楊桂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達哇桑毛
判決日期
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