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太加與被告吳金云、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騰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義騰公司申請追加被告,而開庭時間延期,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先太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東,被告義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金云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及相關訴訟材料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先太加與吳金云、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青2523民初278號
判決日期:2020-09-15
法院:貴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先太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勞務工資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吳金云雇傭原告到吳金云承包的義騰公司承建的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葉后浪、曲乃亥村水渠修建工程項目工地打工。雙方口頭約定每日工資150元,實際干了67天,完工后結算原告工資為1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吳金云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義騰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是吳金云雇傭而不是義騰公司雇傭的,其公司和吳金云簽訂了施工協議,協議說明項目全部由吳金云包工包料,并承擔全部的法律義務,作為義騰公司只收取原造價的1.5%的管理費。其公司在收到甲方的4650000元中扣除稅金后已轉賬給吳金云4517947.84元,吳金云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資。現該工程尚未完工,由其公司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故原告要求義騰公司承擔責任的訴求無事實依據。
被告吳金云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故無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勞務工資10000元的事實。被告義騰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工程施工協議書,擬證明義騰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吳金云,并由吳金云承擔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的事實;2.轉賬統計明細一份,擬證明義騰公司已將4517947.84元工程款轉付給吳金云及經吳金云書面確認的人工工資及材料款。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義騰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欠條是由吳金云出具的,相應的責任應該由吳金云承擔。
原告對義騰公司提交的證據1,認為義騰公司違法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吳金云,依據法律規定,該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轉賬明細是義騰公司單方出具的,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欠條”,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能夠證明被告吳金云欠原告勞務工資1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義騰公司提交的證據1“工程施工協議書”,系二被告簽訂的施工協議,其內容真實,可證明二被告工程違法轉包的事實。但與原告主張的勞務工資無關,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確認;提交的證據2“轉賬統計明細”是義騰公司單方出具的打印件,無吳金云的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義騰公司應付吳金云工程款金額及結清工程款的事實,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方向本院不予確認。
上述原告的陳述、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義騰公司的答辯,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份,被告吳金云雇傭原告到其從義騰公司承包的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拉西瓦鎮仍果、葉后浪、曲乃亥村水渠修建工程項目施工工地打工。雙方口頭約定每日工資150元,實際干了67天,完工后結算原告工資為10000元。被告吳金云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原告的工資10000元,該款至今未給付。
另查明,貴德縣扶貧攻堅水利基礎設施渠系配套項目黃河北岸三標段的發包人為貴德縣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為義騰公司。義騰公司承包該工程后扣除1.5%的管理費后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吳金云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金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先太加勞務工資10000元;
二、被告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借款本金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吳金云、青海義騰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南興加
審判員孫智靜
人民陪審員趙玉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馬燕燕
判決日期
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