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璞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中鐵建華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粵7101民初3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重慶璞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建華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裁定書
案號:(2021)粵71民終6號
判決日期:2021-05-12
法院: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璞戎公司上訴稱,(2019)粵7101民初373號案件(以下簡稱373號案)當事人不包括本案的鐵建公司,其涉及的案件事實僅為中鐵公司拖欠璞戎公司的工程施工款,而并非本案的工程賠償款,故兩案的當事人、案件事實以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此外,在373號案的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明確僅就工程施工款進行協商,且法院也告知可以另行就工程賠償款進行起訴的情況下,才同意不再向中鐵公司主張案涉的工程造價。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作出駁回起訴裁定剝奪了上訴人就施工合同賠償糾紛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據此,請求本院:1.撤銷原審裁定;2.指令廣州鐵路運輸法院進行實體審理;3.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中鐵公司、鐵建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璞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鐵公司、鐵建公司連帶向其支付工程賠償款8200000元;2、由中鐵公司、鐵建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中鐵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璞戎公司作為工序分包人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3月5日分別簽訂《鉆孔樁合同》,約定由璞戎公司進行廣州市×××××××××××線萬頃沙車輛段鉆孔樁工程作業。
2019年7月30日,中鐵公司將璞戎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鉆孔樁合同》依法解除,璞戎公司立即撤離施工場地。此后,璞戎公司提出反訴,要求中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34970.96元,并賠償其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損失及退場后產生的各項損失6073478.21元。一審法院依法合并審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中鐵公司與璞戎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確認:“……中鐵公司未付建設工程施工款為2495174.64元;六、上述款項中鐵公司支付完畢后,璞戎公司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中鐵公司主張任何法律權益;同時,本案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全部了結。”一審法院據此作出(2019)粵7101民初373號民事調解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30日,璞戎公司再次以前述工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中鐵公司、鐵建公司欠付工程款8200000元。璞戎公司作為本案證據提交的《鉆孔樁合同》《關于解除與重慶璞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的函》《賠償協議》,均系一審法院審結的(2019)粵7101民初373號案的證據材料。
一審法院認為,璞戎公司本次起訴主張的訴請和事實已在該院審理的(2019)粵7101民初373號案中鐵公司與璞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審查終結并作出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前述調解書已明確載明中鐵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璞戎公司的款項以及“璞戎公司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中鐵公司主張任何法律權益”。璞戎公司以同一事實再行提出本案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璞戎公司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海城
審判員鄧軍
審判員余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曾宇陽
判決日期
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