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盛偉基業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伊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賀藝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盛偉基業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與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11民初10843號
判決日期:2021-03-25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790520元及利息283499元。事實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定做玻璃鋼槽合同一份,合同總額為298.42萬元。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鋼槽等相應制品。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貨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定給付原告全部貨款,但其僅支付了1193680元,尚欠原告1790520元一直未付,現已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為此,原告訴至貴院,要求被告履行相應付款義務。
被告辯稱:1、原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僅制作了玻璃鋼槽,并運至現場完成部分安裝認為,其他的試水實驗、驗收、資料提交等法定義務未履行,原告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2、合同生效后,被告已累計支付工程款1193680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先,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原告應當繼續履行安裝調試義務至驗收合格。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0月,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簽訂《玻璃鋼槽合同文件》一份,約定被告為獲得四川省會理縣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玻璃鋼槽的制作供應,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鋼槽,合同總價款298.42萬元;賣方保證全面完成供貨內容以及合同成套設備的制作供應、現場安裝及調試、有關技術資料提供、技術服務及技術培訓等;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日起7天內,賣方向買方提交合同總價款10%的履約保證金和合同總價款30%的收據正本,賣方審核無誤后10天內,支付給賣方合同總價款30%作為預付款;賣方所有貨物及相關資料準備齊全,具備發貨條件,書面通知買方,并提交裝箱單、質量檢驗證書和數量證明書等文件,買方審核無誤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20%;賣方所有貨物運至交貨地點并提交相關資料齊全,買方付款總價款的10%;貨物全部安裝完成并調試合格后,買方付款總價款的15%;系統性能驗收合格后,買方付款總價款的15%;剩余合同總價款的10%作為質保金,質保期滿沒有問題后,買方在收到收據等資料后20天支付;合同還對具體供貨數量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應約定貨物。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對賬單一份,載明涉案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供貨完畢,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895260元,于2017年4月12日付款298420元,被告在該對賬單上簽章予以確認。此后,原告就剩余未付款項向被告催要無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尚未簽字的《和解協議》一份,擬證明雙方在開庭前曾進行和解,被告同意付款,該協議載明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貨款金額為1688496元,并約定被告分期支付后,由原告申請撤訴。被告認可該協議存在,但尚未簽字。原告還陳述稱,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安裝、調試義務,被告從未就設備調試問題對原告提出過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資料、《玻璃鋼槽合同文件》、項目管理日志、中間檢查交接記錄、設計更改通知單、現場照片、對賬單以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河北盛偉基業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貨款1665183元;
二、駁回原告河北盛偉基業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收取1169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6696元,由被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松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頓梁
判決日期
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