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南通曉星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曉星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冶金設計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3425民初301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反訴被告)南通曉星公司提出上訴,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34民終16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沙鋅業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反訴被告)南通曉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永剛、周海峰,被告(反訴原告)長沙冶金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銀鶴,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斌、張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曉星變壓器有限公司與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3425民初1858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會理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變壓器買賣合同,接收貨物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貨款1513750元;2、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513750元為本金,從201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7.125%(系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年4.75%的1.5倍)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貨款時止(其中至2019年6月30日為181698.2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約定被告公司會理項目部向原告購買變壓器及配套設施總價款2162500元,被告分六期向原告支付貨款,包括預付款、發貨款、到貨款、單機調試合格款、性能驗收合格款、質保金。此后,原告根據合同約定,生產了變壓器,但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拒不接受貨物,也不支付貨款,原告多次發函催促無果。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1、雙方簽訂的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因業主方現無法實現簽訂買賣合同時的目的;2、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設備已全部生產完畢,原告主張的款項沒有達到支付條件,被告無欠款違約事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2、判令反訴被告返還貨款648750元;3、判令反訴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16年12月簽訂了《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反訴原告認為該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無法實現合同的根本目的,若繼續履行該合同,必然將導致反訴原告蒙受重大的經濟損失,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理由為2014年9月,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原會理縣會鋅鉛鋅冶煉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為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就“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與反訴原告簽訂總承包合同,反訴原告為項目總承包方,鑫沙鋅業公司將項目全部設施、設備的采購權一并委托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根據委托人鑫沙鋅業公司的項目進展計劃實施對外設備采購。項目實施過程中,因業主鑫沙鋅業公司原因,涉案項目已全面停止。依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條第1.20的約定:“最終用戶”是指鑫沙鋅業公司。由于本項目為總承包性質,項目名稱為“四川會理縣會鋅鉛鋅冶煉有限責任公司100kt∕a電鋅冶煉工程”,項目建成后由買方全部移交給最終用戶使用。因為業主鑫沙鋅業公司不再繼續建設項目,那么導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若繼續履行該合同,必然將導致反訴原告蒙受重大的經濟損失,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反訴原告解除合同愿意承擔合同金額10%的違約金用以彌補反訴被告的損失,在扣除該違約金后,要求將剩余的預付款返還給反訴原告。
原告(反訴被告)針對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辯稱,1、反訴原告是本案的違約方,違約方無合同解除權;2、根據《合同法》9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適用法律錯誤;3、反訴原告與業主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其也沒有證據證明所涉工程已無法履行,因經濟形勢等原因、正常的商業風險行情不能說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反訴原告與第三方履行合同的情況,不應當作為本案違約的理由。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嚴重違約,被告嚴重違約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的巨額損失,應駁回反訴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要解除合同要求調整違約金比例為合同金額的50%。
原告(反訴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證明雙方約定了變壓器買賣總價款、貨款支付期限等;
2、原告公司經辦人與對方公司李羅久(后進行了說明李羅久系筆誤,應為李錦剛)微信聊天記錄、順豐郵寄存單,證明原告公司將變壓器相關資料已經郵寄送到被告公司;
3、2017年10月16日原告發給被告公司會理項目部函件,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貨款,同時接受合同約定的貨物;
4、2018年5月7日被告會理項目部工作聯系函,證明因業主資金不到位,致使工程處于停工狀態,業主正在積極籌措資金;
5、2018年5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發送的聯系函,證明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并接受貨物,如被告不發貨,則要向原告支付保管費;
6、2018年5月17日被告公司會理項目部工作聯系函,證明被告稱因資金不到位,貨物不能發往施工項目現場,等資金籌措到位后通知安排工作;
7、2018年10月16日律師函,證明原告繼續向被告催要貨款,并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
8、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預付款;
9、照片,證明原告已生產了變壓器,做好發貨的準備。
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聊天記錄是與李錦剛之間進行的,與本案無關,該郵寄單未提交相關送達的證據,無法證明將該資料已送達被告;對3、5、7號證據有異議,認為催款函沒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原告提交證據無法證明將該催款函實際送達被告,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雖原告提供了郵寄底單,但無證據證明該郵寄的相關材料已送到被告;對4、6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不是被告本身資金不到位,是業主資金不到位;對8號證據無異議;對9號證據有異議,無法證明照片上的設備是本案的涉案產品,也無法證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制造義務,達不到證明目的。對于被告無異議的第1、4、6、8號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是否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綜合全案進行評判。對于被告方有異議的2、3、5、7、9號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及是否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綜合全案進行評判。
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意見和被告的意見一致。
被告(反訴原告)針對本訴未提交證據,其為支持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證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的目的系用于“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設備的最終用戶是業主鑫沙鋅業公司;
2、企業信息截屏一張,證明會理縣會鋅鉛鋅冶煉有限責任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公司;
3、《工程總承包合同》,證明反訴原告系“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的總承包方,鑫沙鋅業公司系項目業主方,反訴原告與項目業主方關于設備采購的款項明確約定了由業主按采購合同撥付;
4、《長院會承文(總)字108號函件》、《長院會承文(采)字196號函件》,證明因業主原因導致涉案的“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全面暫停,業主已暫停所有付款,該項目簽訂的采購合同已無法履行,無法實現采購合同的最終目的;
5、文件移交登記表,證明上述三份函件已經業主簽收;
6、項目現場照片9張,證明涉案項目現場現狀,項目已全面暫停,處于爛尾狀態。
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只涉及原被告,合同只規定了原被告的權利義務;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與本案無關;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與第三方的權利義務不影響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對4號證據中被告發給第三方的196號函件,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認可供應商應當支付設備全部貨款,且該設備制造已超過兩年了,因此被告對我方本訴中的訴求是予以認可的;從反訴原告提供的108、171號函件證據,其證明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款和發貨,證明了我方本訴的訴訟請求。被告方不能認為第三方違約,而不向我公司付款;對5、6號證據,認為與其無關,也無原件可供核對,不予認可。原告(反訴被告)對于真實性無異議的第1、2、3、4號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有異議的第5、6號證據本院綜合全案進行評判。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關于10萬噸/年鋅冶煉項目建設情況的介紹》證明2017年6月因建設資金不足,項目暫停施工,公司正在開展招商引資工作,爭取恢復項目建設。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情況介紹無異議,被告對部分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項目繼續履行存在不確定性,合同難以繼續履行。
本院在重審中為查明合同是否具有繼續履行的條件,依職權追加了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參加訴訟,重點調查了合同標的物是否具備安裝的條件,業主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是否具備重新啟動項目建設的能力、資金支付能力以及重新啟動項目建設的時間。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陳述目前不具備安裝變壓器等設備的場地條件,正在招商引資,但不能確定重新啟動項目建設的時間,按工程進度已經欠付被告大量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原會理縣會鋅鉛鋅冶煉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為四川會理鑫沙鋅業有限責任公司)就“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與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簽訂總承包合同,合同總價101508.37萬元。2016年12月,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與原告南通曉星公司簽訂了《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合同總價為216.25萬元。合同的部分內容有:付款分為六期,1、預付款為合同總價的30%(¥64.875萬元);2、發貨款在具備發貨條件時買方支付給賣方合同總價的20%(¥43.25萬元)作為發貨款,賣方在收到買方發貨款后3天內發貨;3、到貨款,賣方所有合同設備全部運抵交貨地點,買方付合同總額10%(¥21.625萬元);4、單機調試合格款,合同設備全部安裝完成并經單機調試合格后,或者貨到現場5個月,買方支付給賣方合同總價的15%(¥32.4375萬元);5、性能驗收合格款,買方支付合同總價15%(¥32.4375萬元);6、質保金,剩余合同總價的10%(¥21.625萬元)作為設備質量保證金,待質量保證期滿或者貨到現場24個月,買方支付給賣方合同總價的10%(¥21.625萬元)。交貨和運輸:合同設備的交貨期為2017年3月20日,買方有要求賣方延期供貨的權利,賣方不能自行延期供貨。合同設備的交貨地點為四川省涼山州會理縣云甸鎮甸沙關。合同設備所有權自合同設備交付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合同設備毀損、滅失的風險(設備本身質量問題除外),在合同設備交付之前由賣方承擔,交付之后由買方承擔。合同條款13.4約定“因買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貨,賣方有權選擇要求買方繼續履行本合同,或要求買方承擔違約金(違約金為退貨部分設備價格的30%,已支付的款項計入違約金)。若因此給賣方造成損失,而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的,買方應繼續賠償實際造成的直接損失。”,合同的技術協議部分對設備使用的氣候環境使用條件以及性能參數進行了專門的約定。
2017年2月原告南通曉星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生產了設備,2017年3月30日,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向原告南通曉星公司支付了64.875萬元預付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南通曉星公司與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人員微信聯系,告知設備圖紙、資料已經郵寄,請查收。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送函件,要求被告接收貨物并支付貨款。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發送函件,告知原告因業主資金不到位,工程暫時處于停工狀態,待業主資金到位后,將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安排下一步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送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151.375萬元和利息,并接受貨物,如被告不接收貨物,則要向原告支付保管費。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送函件,稱因資金不到位,貨物不能發往施工項目現場,等業主資金籌措到位后通知原告安排下一步工作。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貨款。被告也多次向第三人發函,催促第三人撥付資金支付設備貨款,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生產的變壓器及環網柜設備。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已經欠付被告長沙冶金設計院巨額工程款,項目工程從2017年6月停工至今,因落實不了后續資金,仍無重新啟動建設的日程,第三人鑫沙鋅業公司的施工現場不具備安裝原告生產的設備的條件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南通曉星變壓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繼續履行買賣合同接收貨物支付尚欠貨款15137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二、解除反訴原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南通曉星變壓器有限公司簽訂的《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會理100kt∕a電鋅冶煉工程總承包項目10kV動力變壓器及環網柜合同文件》;
三、駁回反訴原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返還貨款648750元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42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424元,減半收取9212元,合計27636元,全部由被告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正江
審判員彭繼夏
審判員臧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周婷婷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