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忠與被告張英云、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志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照明,被告張英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發(fā)學,被告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友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何志忠與張英云、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222民初4983號
判決日期:2021-05-05
法院: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何志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張英云返還原告勞務費9900元。2、判決被告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張英云返還原告的承擔補充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何志忠放棄該訴訟請求。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兩河幼兒園項目部將其承建的盤州市紅果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兩河新區(qū))幼兒園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由原告要提供所承包工程的全部輔材、耗材、生產(chǎn)機器設備、施工工具及勞保用品等。原告承包木工工程后,雇傭張英云等人與原告一起負責施工,并口頭與張英云約定,工資每人每天350元,最后以結算的上班天數(shù)計算工資,待工程施工結束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工程款撥付下來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四人的工資。施工完畢經(jīng)驗收合格后,根據(jù)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要將木工工人個人的工資及輔材、耗材等費用制作成個人工資表上報給公司,并提供個人銀行卡,以便被告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木工工程的工人工資、輔材、耗材等費用打人個人銀行卡內。由原告扣除輔材、耗材等費用,具體發(fā)放每一個人的工資。通過結算,張英云的工資、輔材、耗材費用等應為9900元,其中張英云的工資為5057元(14.5天×350元/天)。2020年3月15日,張英云等人急需回家,要求支付工資,因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還未撥付張英云等人的工資給原告,原告與張英云等人協(xié)商后,張英云等人將銀行卡交給原告,待公司撥付款下來后,原告直接從張英云等人的銀行卡內取四人的工資、輔材、耗材費用。后原告通過微信轉款的方式將張英云等人的工資19100元轉給李發(fā)紅。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張英云等人的工資、輔材、耗材等費用支付到張英云等人的銀行卡內,原告取錢時,發(fā)現(xiàn)張英云等人銀行卡內的錢已經(jīng)被張英云等人通過手機銀行轉走,原告多次要求張英云等人返還被轉走的工資、輔材、耗材等費用,張英云等人拒返還。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被告張英云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其未與原告口頭約定350元/天,而是以每日完成的工程類型及數(shù)量進行結算。2、雙方未約定輔材、耗材等費用由被告等人承擔。3、被告等人只是將銀行卡交由原告保管,未授權原告從銀行卡內取款。4、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工資、輔材、耗材等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被告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要求其公司承擔責任,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2月2日,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設的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兩河幼兒園項目部將其承建的盤州市紅果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兩河新區(qū))幼兒園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給何志忠施工,雙方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由原告提供所承包工程的全部輔材、耗材、生產(chǎn)機器設備、施工工具及勞保用品等。何志忠承包木工工程后,雇傭張英云等人參與工作。后經(jīng)結算,何志忠應支付張英云的工資為5057元(14.5天×350元/天)。
2020年3月15日,何志忠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李發(fā)紅的賬戶轉款19100元(包含盧勛、李玉林、李發(fā)紅、張英云四人的工資)。
2020年4月29日,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張英云的銀行卡(此卡由何志忠保管)匯款9900元,后張英云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將該款轉走。
上述事實,有原告何志忠及被告張英云、重慶千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陳述,結算記錄,銀行代發(fā)工資交易清單,微信轉款記錄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由被告張英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何志忠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張英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司蘭蘭
判決日期
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