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魁紅與被告汪某某、上海和聯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聯通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鄧魁紅的法定代理人鄧林娣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福香、被告和聯通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霄、張振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庭審中,原告撤回對被告汪某某的起訴
鄧魁紅與上海和聯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12民初18590號
判決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鄧魁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65467.40元,其中醫藥費1926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賠償金101405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營養費12000元,護理費107,9605.20(2*2420*18*12+發票34165.20)元,輔助用具60元(毛巾6條),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600元,律師費10000元;訴訟費及律師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時許,案外人汪某某將挖掘機停在蓮花南路顓興東路路口,其未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原告騎自行車沿蓮花南路北向南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至顓興東路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與挖掘機發生碰撞,受傷倒地,構成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汪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責主要責任。原告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請。
被告和聯通訊辯稱,汪某某是其公司履帶式施工機械駕駛員,事發時系職務行為,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事故認定書對被告車輛屬性的認定有異議,履帶式施工機械不屬于交通法機動車范疇,責任認定無異議。對醫藥費總金額無異議;二次鑒定按照新的鑒定結論計算,第一次的鑒定費由原告承擔,第二次鑒定費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均無異議;營養費認可30元每天,護理費認可50元每天,后期護理按照5年計算(2420*2*5*12),輔助用具毛巾不認可;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律師費如有發票按責認可3000元;履帶式機械車不屬于機動車,本案應該按照健康權糾紛處理,認可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26日14時01分許,案外人汪某某(職務行為)將被告和聯通訊所有的挖掘機停在蓮花南路顓興東路路口,原告鄧魁紅騎自行車沿蓮花南路北向南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至顓興東路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自行車失控,自行車右前側與挖掘機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汪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五醫院等進行了治療。原告支付醫藥費192697元。
2017年5月26日,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對未懸掛車牌挖掘機的車輛屬性進行鑒定,結論:未懸掛車牌挖掘機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中第3.8條的規定,屬于輪式專用機械車,屬機動車范疇。
2018年2月28日,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被鑒定人鄧魁紅顱腦交通傷,后遺四肢癱(肌力3級以下),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XXX殘疾。傷后休息300日,同時需設置護理及營養,定殘后需完全護理依賴(每天2人以上)。原告支付鑒定費1950元。
訴訟中,經被告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和未懸掛車牌挖掘機車輛屬性(是否屬于機動車疇)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結論:被鑒定人鄧魁紅頭部等處交通傷,致重度顱腦傷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休息480-510日,護理480-510日,營養180日;評殘后仍需長期護理依賴(每天2人)。被告墊付了鑒定費3900元。庭審中,原被告對傷殘等級及三期的重新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對于被告對未懸掛車牌挖掘機車輛屬性(是否屬于機動車疇)重新鑒定的申請,鑒定部門以不屬于鑒定范疇而退回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和聯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鄧魁紅醫療費等計人民幣69441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377.95元,由原告鄧魁紅負擔5212.06元,由被告上海和聯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65.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嚴曉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顧丹蓓
判決日期
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