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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徐興榮、徐建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4民終61號         判決日期:2020-08-17         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恒昇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徐興榮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依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建清之間成立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興榮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上訴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處。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建清簽訂的《內墻涂料施工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徐建清)負有以自己的設備等完成主要工作,并向上訴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義務,上訴人并未在該承攬合同中承諾提供爭議的施工條件,不存在法定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被上訴人徐興榮轉承攬被上訴人徐建清發包的主要工作,屬于前述法律規定中“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此情形出現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興榮之間不因此而成立任何合同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建清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也不因此而發生任何改變。二、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徐興榮屬于《內墻涂料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上訴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置于《內墻涂料施工合同》關系中,被上訴人徐興榮屬于第三人,假如本案屬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上訴人作為定作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徐建清)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本案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承擔責任的要件事實。三、本案中,兩被上訴人之間屬于承攬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徐建清是定作人,被上訴人徐興榮是承攬人。據前述《解釋》第十條規定,本案應屬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情形,如定作人負有責任,該責任主體是被上訴人徐建清,并不是上訴人。四、一審判決對“過錯原則”濫用司法裁量權。上訴人認為,存在過錯需以法定義務的違反或合同義務的不遵守為條件。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興榮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不存在違反合同義務的問題。就違反法定義務而言,也于法無據。依一審裁判理由,憑上訴人的理解,一審判決是以“管理、間接安排工作”以及“施工條件提供”缺乏安全保障為由,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要過錯。對此,上訴人不敢茍同。理由如下: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興榮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提供施工條件的義務從何而來?其次,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建清之間簽訂的《內墻涂料施工合同》,也無“提供現場施工條件”一說,恰恰相反,該合同第九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徐建清,下同)責任范圍”中“乙方責任”部分第四條約定:“在施工期間做好現場防火、防盜及安全生產工作……施工中若發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乙方應負責。”施工安全責任依約是由被上訴人徐建清承擔,并不是由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拋開合同約定,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上訴人亂設置義務,是對過錯原則司法裁量權的濫用。五、本案不屬于因物件自身原因導致物件致人損害的責任爭議,一審判決以“活動板房”(實為“隔斷”,下同)由誰管理使用,作為確定責任的標準之一,明顯錯誤。上訴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損害的發生系因被上訴人徐興榮自身對“活動板房”使用不當等原因所致,并非物件自身原因所致。故,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無從談起,“活動板房”管理者是誰,與本案責任的確定毫不相干。六、一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責任時,拿《內墻涂料施工合同》中“乙方進場人員由專人管理并服從甲方統一管理”的約定說事。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合同權利義務識別混亂。首先,該約定屬于“乙方責任”條款,“專人管理”是指乙方有專人管理的義務,“甲方統一管理”是指上訴人所享有的權利,并不是義務。其次,被上訴人徐興榮并非前述合同當事人,憑何能援引該約定來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呢?假如這樣都可以的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興榮享有何種權利呢?否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從何談起?一審判決的邏輯,明顯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七、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徐興榮的損失認定中,未扣除已墊付的醫療費人民幣52000元,明顯混淆了墊付主體與損失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是錯誤的。一審中,雖然在前述醫療費由誰墊付的問題上存在爭議,上訴人的認識是該52000元是被上訴人徐建清向上訴人所借,這是對行為性質的抗辯,與上訴人自認由他人墊付了52000元,分屬不同的法律事實。上訴人自認由他人墊付52000元,這涉及其主張的醫療費損失數額認定,不應受前述行為定性抗辯的影響,否則違背了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失為要義的司法原則。基于上述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中,上訴人并不是適格的損害賠償主體,一審判決濫用過錯原則的裁量權,對義務識別不清。與合同相關的爭議,司法判決不應超出合同當事人對風險的預期,如將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難以控制的風險,強加于合同當事人,勢必導致交易主體無所適從,進而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被上訴人徐興榮承攬行為的直接受益人是其自身和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徐建清),而裁判結果卻要求不能從中受益的上訴人承擔絕大部分的責任,不知此裁判結果是如何權衡“責權利”三者的關系?這種“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裁判結果,會讓任何一位善良、謹慎的市場交易主體難以接受。 徐興榮辯稱,一、一審判決確定本案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準確。本案是因上訴人提供的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且上訴人的管理人員不顧答辯人等施工人員的安全,現場指揮答辯人冒險作業而釀成事故,致使答辯人受傷。在本案,第三人徐建清將從上訴人處承包的工程轉包給答辯人施工,上訴人完全知悉且無任何反對意見,并現場管理、指揮答辯人施工。本案是因上訴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了答辯人的人身損害后果,將本案案由定性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案由名稱的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上訴人上訴稱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是違背事實毫無法律依據的。本案的上訴人是蕉嶺壽鄉水務公司的供水工程項目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其將刷墻(涂料)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徐建清,本身就不是承攬關系。第三人徐建清再轉包給答辯人,更不是承攬關系。答辯人僅只提供勞務便能完成工作,工作過程中使用上訴人提供的腳手架、板房,并聽從上訴人的管理人員現場管理和指揮,何來上訴人辯稱的“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答辯人與上訴人及第三人徐建清之間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上訴稱其是定作人、第三人徐建清既是定作人又是承攬人、答辯人既是第三人又屬承攬合同的承攬人,這種上訴觀點是極端錯誤的,這種邏輯混亂自相矛盾的上訴理由是背離法律的。二、上訴人的侵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按“過錯責任原則”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答辯人的受傷,是因為上訴人這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將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徐建清后,不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搭建的施工設施(活動板房)存在安全隱患,不履行現場安全管理職責,冒險指揮答辯人高空施工,造成施工設施倒塌所致。上訴人的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侵權行為。而答辯人施工時聽從上訴人的管理人員現場指揮和工作安排,無任何過錯行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本案的《內墻涂料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配合費由上訴人承擔即是約定上訴人需提供保障安全施工的設備、設施,但上訴人卻沒有提供。上訴人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沒驗收移交之前,用于施工的活動板房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內墻涂料施工合同》充分證明了上訴人的明顯過錯行為。證人徐琳、黃康的出庭作證和第三人徐建清的當庭陳述,均證明了上訴人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未提供安全保護設施;證明了上訴人是活動板房的所有人,是其管理人員現場管理和現場指揮答辯人在活動板房上施工作業而釀成事故。確鑿的證據充分證明了上訴人的明顯過錯。上訴人上訴稱其在本案與答辯人無合同關系且不存在法定義務故不承擔過錯責任的上訴觀點是極為謬誤的。答辯人雖然不是《內墻涂料施工合同》的簽訂人,但該合同約定了上訴人的提供安全防護設施的義務,上訴人不提供,則對答辯人這實際施工人來說是其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上訴人是工程承包人,其作為活動板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作為現場施工的管理人,作為對答辯人現場施工指揮人,作為答辯人在板房上高空作業指揮人,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和保障答辯人的施工安全是其法定義務。一審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判決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并不是以物件自身原因倒塌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作為板房所有人的上訴人的民事責任,上訴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用于證明其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觀點明顯是沒理解一審判決的內容。三、案涉醫療費52000元不屬本案處理范疇,上訴人在二審要求在答辯人的損失中扣除無法律依據。因本案是答辯人在住院期間由第三人徐建清支付了52000元的醫療費,而答辯人在一審認為本案第三人徐建清無過錯,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對答辯人的受傷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對該52000元的處理,第三人徐建清在一審并沒有提出任何訴訟主張,在判決后也未上訴。而上訴人在一審明確提出其與該52000元無關系,也沒有提出該52000元的任何訴訟主張,更沒有提出反訴。故該52000元醫療費不屬本案處理范圍,僅是形成了答辯人與第三人徐建清之間的另一民事法律關系。上訴人在二審提出要求扣減損失的上訴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將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徐建清后,不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搭建的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冒險指揮答辯人高空作業,導致答辯人從高空墜落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上訴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徐建清辯稱,干活都是聽從現場管理人員的安排,其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 徐興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原告提供勞務受傷所造成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56818.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恒昇公司(甲方)將其承建位于文福紅星加油站對面的蕉嶺壽鄉水務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涂料項目分包給第三人徐建清(乙方)承建,并于2018年3月6日簽訂了《內墻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對工程內容、工程造價、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工程內容:內墻涂料,涂料品牌:乳膠漆滿足環保要求;對工程造價及結算方式:平涂面積約為3000㎡,單價為18元/㎡,(此單價不含稅金、配合費),工程總造價約為54000元,以現金結算,乙方包工包料,甲方責任:……甲方派為工地代表,幫助乙方解決應由甲方負責的問題,與乙方協商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問題;乙方責任:乙方委派為工地現場代表,負責行使乙方的權利義務;在施工期間做好現場防火、防盜及安全生產工作,工作中甲方不對乙方材料失竊負責,施工中若發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乙方應負責;乙方進場人員由專人管理并服從甲方統一管理。第三人承攬工程后,再將其承攬工程轉包給原告,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包工不包料,原告徐興榮雇傭徐琳、黃康等人為其施工,工人工資由原告支付,原告也直接參與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由被告恒昇公司將施工方案及要求告知第三人徐建清,再由第三人徐建清轉告給原告徐興榮,由原告徐興榮負責具體施工;原告徐興榮及其工人服從被告的管理人員現場指揮和安排。原告作業的腳手架(鋼架)在原告進場施工時已經在施工現場搭建好。原告施工工程約于2018年8月基本完成。被告在工程驗收時有部分墻面要補修,并向第三人徐建清告知補修事宜,第三人徐建清交代原告等人進場補修。2018年10月28日,原告等人進場補修,原來的腳手架已拆除,在一扇墻邊搭建有活動板房,板房距墻只有約5厘米,高度約5米。原告通過梯子上到約5米高的板房進行作業時,板房突然倒塌,原告摔落地面,身體受重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蕉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從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經蕉嶺縣人民醫院診斷:1、左股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3、左髕骨粉碎性骨折;4、右側第1肋肋骨骨折并肺挫傷;5、開放性顱底骨折;6、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側切牙冠根折;7、下頜骨骨折;8、左足舟前上緣撕脫性骨折;9、口唇挫裂傷。處理意見:陪護壹人,出院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徐興榮轉至梅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梅州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下頜骨骨折;2、下頜挫裂傷清創縫合術后;3、左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后;4、左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后。建議:1、保持口腔衛生,堅持張口訓練,2周后復診拆除牙弓夾板。3、建議門診隨診處理16、15、22、46冠折牙。3、建議術后半年或1年視情況拆除骨折內固定。4、住院期間陪護1人,建議在家注意休息。5、骨科隨診。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徐興榮再次在蕉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股骨、左髕骨骨折內固定術后;2、左下頜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出院醫囑:休息,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定期復查(術后3、6月),不適隨診。2018年12月25日,廣東華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華誠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79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的傷殘和繼續治療費及“三期費用”作出如下評定:1、構成八級傷殘;2、需后續治療費68800元;3、護理費135天,前30天2人護理,后105天1人護理;4、營養期90天增加營養費1800元;5、誤工期300天。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申請對徐興榮的傷殘等級、后期醫療費、營養費、損傷護理期及人數、誤工期進行重新鑒定,于2019年4月25日撤銷重新鑒定申請。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對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19年6月26日,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粵中一鑒〔2019〕臨鑒字第3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的傷殘作出如下評定:被鑒定人徐興榮下頜骨骨折術后張口度受限Ⅰ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其左股骨中段及左髕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值為35.7%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共計2個十級傷殘。原告對粵中一鑒〔2019〕臨鑒字第3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致函該鑒定中心提出對被鑒定人徐興榮提出的異議事項作出說明,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復函;原告撤回再次重新鑒定申請。被告企業主體名稱于2019年2月25日由河源市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廣東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吳京濤變更為馮小媚。 一審庭審中,證人徐琳出庭作證稱,原告徐興榮雇傭證人徐琳等多人打水膠,證人不認識第三人徐建清,只在施工現場見過第三人一次,原告在現場聽從被告管理人員的管理,證人在施工時聽從原告的指揮,原告不在現場時聽從被告公司人員的指揮。證人在現場目睹原告在壽鄉水務工地的活動板房作業時高空跌落導致原告受傷,活動板房約5-6米高,由被告搭建。證人黃康出庭作證稱,證人黃康和原告徐興榮是師徒關系;在施工中,有被告的管理人員在現場指揮管理;證人黃康的主要工作是為原告打水膠,工資由原告發放;目睹了原告從廠里的板房高空跌落受傷的過程,當時在場的還有徐琳、姓余的管理人員;活動板房是被告搭建的。原告未向第三人徐建清主張賠償事宜。被告恒昇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未墊付過任何費用,原告撤回訴訟狀中被告墊付52000元醫療費的主張。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鑒定報告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恒昇公司將其承建位于文福紅星加油站對面的蕉嶺壽鄉水務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涂料項目包給第三人徐建清承建,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徐興榮,雙方未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包工不包料。原告徐興榮在承攬工作過程中受傷后引發的糾紛,案由應更正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根據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事故發生前工作腳手架(鋼架)由誰搭建提供的問題;二、涉案活動板房由誰管理使用的問題;三、本案賠償責任承擔的問題;四、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的問題。 一、事故發生前工作腳手架(鋼架)由誰搭建提供的問題。原告及第三人稱由被告搭建,進場前已經存在的,被告辯稱不是被告搭建的,被告承建工程無搭建腳手架或鋼架。首先,根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內墻涂料施工合同》約定,第三人、原告承攬的被告的工程是內墻涂乳膠膝(打水膠),打水膠前應先行砌墻、打灰墻,由于工程作業高度較高,安全作業必然要搭建腳手架;其次,《內墻涂料施工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工程造價不包含配合費,其他部分對配合費無約定,結合本案,配合費應包含搭建腳手架等費用。綜上,工作腳手架是由被告搭建提供的。 二、涉案活動板房由誰管理使用的問題。首先,原告、第三人、證人均稱活動板房是被告搭建的;其次,事故發生在驗收期間,被告承建工程還未交付給發包方,涉案工場內包括涉案活動板房在內的所有設備等,被告均負有管理義務。因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活動板房由被告管理使用。 三、本案賠償責任承擔的問題。首先,根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內墻涂料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在進入被告承建的車間內墻打水膠,由被告管理、間接安排工作并提供作業平臺(鋼架等);在原告對部分不合格水膠進行修補過程中,由于原來的腳手架已拆除,在靠近墻壁位置安裝了活動板房;被告在板房位置未另行提供腳手架給原告作業,原告聽從管理人員安排站在活動板房上進行作業,活動板房倒塌造成原告跌落受傷,由于被告方提供、安排無安全保障的工作平臺給原告作業,對原告跌落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承攬的工程轉包給原告,且未對原告工作平臺的安全進行檢查,對原告跌落受傷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三,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應注意自身的安全,做好安全措施,原告在未確認活動板房是否安全的情況下,貿然站在活動板房作業,造成自己高空墜落損傷的后果,對損害結果存在一定過錯。結合本案當事人各自的過錯情況,本案認定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10%、被告恒昇公司承擔70%、第三人徐建清承擔20%。 四、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的問題。由于被告撤回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對原告的護理期、誤工期及護理人數、后續治療費用參照廣東華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華誠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79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評定意見計算相應損失,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營養期參照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粵中一鑒[2019]臨鑒字第3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評定意見計算相應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廣東省2018年度人身損害計算標準》和原告的主張,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經一審法院核定為:1.醫療費58333.64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發票為依據,予以確認;2.誤工費43846.85元,原告未提供工資收入、銀行流水等證明其的固定收入情況,視為無固定收入。根據原告現住廣東省蕉嶺縣******新塘二,屬城鎮規劃范圍,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參照廣東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資53347元計算。因此,原告的誤工費43846.85元(53347元/年÷365天/年×300天);3.護理費22050元(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15天×1人+120元/天×90天),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4.交通費135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未提交交通費的相關證明,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原告在蕉嶺縣人民醫院及梅州市人民醫院共住院45天,按就醫市內交通費30元/天計算為1350元(30元×45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原告在蕉嶺縣人民醫院及梅州市人民醫院共住院治療45天,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計算,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100元/天×45天),符合規定,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90145元。原告長期居住在蕉嶺縣******新塘二,屬于城市規劃范圍內,戶口性質為城鎮居民戶口,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指數按11%計算,殘疾賠償金計算為90145元(40975元/年×20年×11%),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7.被扶養人生活費29896.02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基準日為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日期即2019年6月26日。原告徐興榮與其妻子丘紅運生育一女徐梓佳(201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女兒徐梓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29896.02元(30198元/年×18年×11%÷2),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8.后續治療費68800元。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68800元,符合規定,予以支持;9.營養費550元。營養費按5000元×傷殘賠償系數11%計算為550元,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根據侵權人和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確定為6000元為宜;11.傷殘鑒定費4166元。對于原告第一次廣東華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4166元參照一審法院委托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費用3270元核減后的鑒定費為4166元。以上1-11項合計329637.51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恒昇公司賠償原告230746.26元(329637.51元×70%);第三人徐建清承擔65927.50元(329637.51元×20%);原告徐興榮自行承擔32963.75元(329637.51元×10%)。由于原告未主張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故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廣東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徐興榮各項損失人民幣230746.26元;二、駁回原告徐興榮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642.05元,由原告徐興榮負擔842.05元,被告廣東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二審中,恒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新聞報道,證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份已投入使用。2、標準施工合同、設計文件,證明上訴人所承領的工程包括裝飾裝修項目,工程設計中不包含活動板房。3、中標結果公告、布局圖,證明涉案活動板房是由設備安裝方搭建,是設備安裝工程的組成部分。4、現狀圖片,證明設備安裝前及安裝后的現狀;活動板房是設備安裝工程的組成部分。5、微信截圖、轉賬截圖,證明被上訴人徐建清曾因被上訴人徐興榮受傷治療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2000元。6、定位服務與隱私、位置截圖,證明事發時,上訴人的管理人員余潮生并未在現場。7、結算資料,證明上訴人與徐建清雙方未約定包含有補修措施。8、圖片,證明需補修現狀。徐興榮質證稱,1、對所有證據合法性提出異議,按照規定,除非有新證據,其他證據均應在一審時提供,二審提供是不符合程序和法律的。2、對沒有證據原件的,對真實性提出異議。3、本案爭議的活動板房屬于裝飾裝修的范疇,上訴人提出與其無關是不符合合同規定,且無證據證實。4、對于轉賬的52000元與本案無關,這52000元是上訴人與徐建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支付52000元給徐建清,并沒有減少本案徐興榮的損失。5、上訴人稱其管理人員在2018年10月28日不在蕉嶺,無合法證據證實,其提供的蘋果手機的定位服務與隱私、位置截圖并不能證明該管理人員就不在蕉嶺,理由是沒有相關部門的鑒定來證實該手機的內容及顯示的記錄是真實的,另外該手機是否由余姓工作人員一直使用也沒辦法證實。6、結算資料可以證明施工所需的設備設施由上訴人提供,徐建清收取的1000元搭竹架費是代上訴人完成工作而獲取。徐建清質證稱,上訴人認為10月份投入使用是不事實的,設備是投入了,但仍在裝修過程中。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徐建清向恒昇公司承包涉案車間內墻打水膠后,按人工費11元/平方米包給徐興榮,材料由徐建清負責。徐興榮在訴狀中認可恒昇公司在事發后支付了52000元給其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7民初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7民初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廣東恒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徐興榮各項損失人民幣13927.5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徐興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42.05元,由上訴人恒昇公司負擔197元,被上訴人徐興榮負擔1445.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84.1元(已由上訴人恒昇公司預交),由上訴人恒昇公司負擔394元,被上訴人徐興榮負擔2890.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洪遠 審判員羅錫芳 審判員孔寧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黃可 書記員陳宏群
判決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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