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慶春支行(以下簡稱為中行慶春支行),原審被告昊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昊悅公司)、楊邕、王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5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慶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民終3147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色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第五項;2、依法改判,駁回中行慶春支行對中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上訴案件受理費由中行慶春支行承擔,中色公司不承擔原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且越權駁回了中色公司對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權。本案一審答辯期內,中色公司提出了管轄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中色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并提交了上訴狀。至今未收到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二、原審判決超越中行慶春支行的訴訟請求。中行慶春支行的訴訟請求第4項為:“中色公司向中行慶春支行支付001006220021937號商業匯票項下的票據責任”。顯然,中行慶春支行的訴訟請求是向中色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因此,中色公司的抗辯圍繞中行慶春支行是否享有票據權利進行抗辯。但是,原審判決第五項的判決為:中行慶春支行對票號為00100062/20021937的商業承兌匯票享有質權,中色公司在該商業承兌匯票項下債務范圍內承擔昊悅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項付款義務。中行慶春支行的起訴狀中沒有確認質權的訴訟請求,而判決則確認其享有質權;中行慶春支行的訴訟請求是要求中色公司承擔票據責任,而原審判決卻判決中色公司承擔昊悅公司的付款義務,判非所訴。非法剝奪了中色公司的答辯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三、原審判決對中行慶春支行提交的證據真實性進行了確認,但是對中色公司提交的六份證據的真實性未予確認,違反公平原則。四、原審判決對案涉票據背書事項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中行慶春支行自己提交的證據記載著票據背書有兩次背書,且最后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是昊悅公司,被背書人是中行慶春支行,該背書的性質是“委托背書”,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質押背書”。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3月1日中行慶春支行向中色公司就商業承兌匯票項下的款項進行托收”。該認定完全不顧中行慶春支行自己提供的證據,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反。原審判決已經認定的中行慶春支行提交的商業承兌匯票明白無誤證明托收人是昊悅公司,而不是中行慶春支行。五、原審判決遺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實。本案票據權利人即昊悅公司沒有履行票據原因關系項下的交貨義務;票據到期時委托收款的是昊悅公司而非中行慶春支行;托收憑證上未記載“質押票據收款”;中色公司拒絕的是昊悅公司的付款請求權而非中行慶春支行的付款請求權。六、原審判決理由牽強附會。原審判決混淆了擔保法上的“票據質押”概念與票據法上的“質押背書”概念,錯誤地認為票據質權的成立包含記載“質押”字樣內容和有效背書,實際上應該是簽訂質押合同及交付票據。原審判決混淆“票據質權”與“票據權利”,認為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享有的票據權利與轉讓背書時并無二致,設質背書等同于轉讓背書。原審判決的這一觀點違反《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七、原審判決無法律依據。在原判所列的法律條文中,沒有任何一個條文可以適用于原審判決第五項。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混亂,證據認定錯誤,遺漏重要事實,判決理由牽強,有判決卻無適用之法律。昊悅公司未履行票據原因關系項下的交貨義務,因此,中色公司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享有抗辯權。由于本案所涉匯票未進行任何轉讓背書,所以中色公司的票據抗辯權未發生切斷。票據具有文義性,本案所涉票據的表面記載事項明白無誤地表明,票據權利人是昊悅公司,而非中行慶春支行。
被上訴人中行慶春支行答辯稱,一、關于管轄權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在開庭時向各方當事人的釋明,中色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被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后,中色公司提交上訴狀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的上訴期限,因此裁定自動生效,對此原審庭審筆錄中應該已有記載,相關的郵寄憑證也都能有據可查。二、關于原判是否超出了中行慶春支行起訴請求的問題。原審法院第五項判如所請,并未超出訴請范圍。本案中,中行慶春支行針對中色公司的訴請,就是行使案涉票據質權,而行使該票據質權的具體體現就是要求中色公司以票據債務為限向中行慶春支行承擔付款義務,中行慶春支行的法律依據是《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即可以票據權利人的身份直接向票據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三、關于原審對背書事項的認定問題。中行慶春支行及原審法院從未否認過案涉票據上存在質押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中行慶春支行已經解釋了案涉貸款業務的操作模式,也就是說放款時,先進行票據質押,由質押人將這張票交付給銀行,但是由于票據的到期日不可能和貸款的到期日一致,因此,當票據到期日早于貸款到期日時,正常情況下,先通過委托收款方式進行票款托收,托收回的款項進入保證金賬戶,于是票據質押就轉化為了保證金的金錢質押。但是在票據被拒付的情況下,票據質押無法轉化為保證金質押,那么只有當貸款主債務到期時,銀行才能行使票據質押權,這也是中行慶春支行起訴中色公司的原因,也就是說中行慶春支行基于行使票據質押權,所以根據票據法35條的規定,可以直接要求中色公司承擔票據項下的付款義務。四、關于基礎交易關系是否能對抗票據質權人的問題。中行慶春支行通過訴訟途徑起訴中色公司要求其承擔付款義務,是基于自己是票據的質權人,所以享有票據權利,中色公司可以基礎關系抗辯昊悅公司,但是中色公司不能以基礎關系抗辯中行慶春支行。既然票據法規定,票據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這個票據權利事實上就等同于通過轉讓背書取得的票據。中色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昊悅公司發表意見稱,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關于中色公司與中行慶春支行之間的爭議,由法院依法認定。
原審被告楊邕、王穎在二審中未發表意見。
中行慶春支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昊悅公司立即歸還中行慶春支行貸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77611.65元,罰息70529.25元,復利81.29元,合計10048222.19元(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暫計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的罰息、復利按合同標準另行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2、昊悅公司支付中行慶春支行為實現上述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30000元;3、楊邕、王穎對昊悅公司的上述1、2兩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中色公司向中行慶春支行支付××號商業承兌匯票項下的票據款項,中行慶春支行在上述1、2兩項債務范圍內對該票據項下的票據款項享有優先權;5、昊悅公司、楊邕、王穎、中色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含公告費)。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8月23日,中行慶春支行(貸款人)與昊悅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為16JRJ082),一份,約定:中行慶春支行向昊悅公司發放借款990萬元;借款期限為9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實際提款日晚于約定提款時間的,借款人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還款;用途為支付貨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動利率,以實際提款日為起算點,每9個月為一個浮動周期,重新定價一次;結息方式計息為按季結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逾期罰息利率為浮動利率上加收50%;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本協議的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由借款人承擔;等等。
2016年8月25日,雙方簽署的《借款借據》顯示:借款單位昊悅公司;貸款種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為年利率LPR+5BP%;貸款金額990萬元;借款原因或用途貨款;約定還款日2017年5月25日。
2016年8月29日,中行慶春支行向昊悅公司發放了990萬元貸款,《貸款發放回單》上顯示到期日為2017年5月25日。
(二)2016年8月25日,中行慶春支行(質權人)與昊悅公司(出質人)簽訂《質押合同》(編號為16JZY007)一份,約定:本合同之主合同為16JRJ082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押物保管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用等);質押物見附件質押物清單(質押物清單上明確質押物為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評估價值1100萬元,權利憑證號碼××);如質押物的到期日早于主債權的到期日的,質押物到期托收后,款項入主債權的保證金賬戶(賬號3948××××8172)作為主債權的保證金質押擔保;等等。
上述商業承兌匯票付款人為中色公司,收款人為昊悅公司,出票金額為1100萬元,到期日為2017年2月24日。票據背面記載“質押”字樣,昊悅公司作為背書人進行了簽章,被背書人欄記載為中行慶春支行。
票據原件由中行慶春支行持有。
(三)2015年12月4日,中行慶春支行(債權人)與楊邕(保證人)、王穎(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昊悅公司之間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簽署的借款、貿易融資、保函、資金業務及其他授信業務(統稱“單筆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其中約定其屬于本合同項下之主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1億元,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于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則基于該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押物保管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除另有約定外,雙方指定本合同載明的依據為通訊及聯系地址;等等。
上述合同中,楊邕、王穎載明的住址均為九月森林林濤園46號。
(四)案涉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后,2017年3月1日,中行慶春支行向中色公司就商業承兌匯票項下的票據款項進行托收。同年3月8日,中色公司出具拒絕付款理由書,拒絕支付。
中色公司向中行慶春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說明了拒付理由“我公司與昊悅公司簽署的NFCP160824001號合同規定其應向我公司提供鋁錠900噸(+-5%),鑒于目前貨源緊張,昊悅公司無法按期履行交貨義務。故根據合同規定,我公司將不承兌該合同項下用于支付貨款的1100萬商業承兌匯票(票號:00100061/20021937)”。
后,昊悅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楊邕、王穎也未履行其連帶清償責任。至2017年7月3日,昊悅公司尚欠中行慶春支行借款本金990萬元、利息77611.65元、罰息70529.25元、復利55.18元。
另:為本案的訴訟,中行慶春支行支付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13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中行慶春支行分別與昊悅公司、楊邕、王穎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質押合同》、《借款借據》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昊悅公司在取得貸款后,未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中行慶春支行的還款項目中復利的計算方式有誤,予以糾正。楊邕、王穎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中行慶春支行是否為涉案商票的質權人,中色公司應否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昊悅公司的還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質權的成立包含記載“質押”字樣內容和有效背書兩個要件。本案昊悅公司與中行慶春支行簽訂質押合同,將案涉匯票質押給中行慶春支行,按照票據法有效背書的要求在背書人欄加蓋了法人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書欄內也記載了“質押”字樣,并將票據交付給中行慶春支行,雙方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關于匯票質押權利成立的構成要件,據此應認定中行慶春支行對案涉票據的質權有效成立。中色公司認為中行慶春支行不享有質權的主要理由是出質人昊悅公司未付清昊悅公司與中色公司的貨款,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商業承兌匯票》是一種應當在到期日無條件承付的票據,具有無因性。本案主債務人昊悅公司未按約履行其債務,中行慶春支行作為匯票質權人可以就本案匯票行使質權。其行使質權時享有的票據權利與轉讓背書時并無二致,因此本案中的設質背書可作為中行慶春支行行使票據權利的依據,在其向中色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絕,有權向作為票據付款人和承兌人的中色公司追償。本案所涉匯票業已經過質押背書轉讓,作為票據質押權利人的中行慶春支行與作為票據付款人的中色公司之間亦非直接前后手關系,中色公司基于其與昊悅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中行慶春支行提出基礎關系欠缺抗辯,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后該《商業承兌匯票》付款期限到期后,中行慶春支行按其與昊悅公司的合同約定進行托收至昊悅公司的保證金賬戶的行為,也不能引起中色公司所認為的票據質押權已消滅的后果。中行慶春支行有權要求中色公司在匯票金額內承擔昊悅公司的應承擔的義務。
中色公司又主張質權屬于票據法律關系,應受到票據法規范,而中行慶春支行與昊悅公司、楊邕、王穎之間屬于借款擔保法律關系,兩種法律關系審理的規范完全不同,不應在同一案件中主張。就此,該院認為,質權是擔保法規定的權利,物權法也辟單章對質權進行了規定,質權系典型的擔保法律關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也明確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故,本案有權審理與質權有關的爭議。中行慶春支行有權在本案中依法實現質權。中行慶春支行本案中向中色公司主張的是昊悅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實現債權的費用,也說明了中行慶春支行主張的是質權,而不是全部的票據權利,因該承兌票據的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其票據權利應為1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中色公司應當在票面金額及其法定孳息范圍內向中行慶春支行承擔以主債權為限的付款責任。楊邕、王穎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昊悅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行慶春支行償還借款本金9900000元;二、昊悅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行慶春支行支付利息77611.65元、罰息70529.25元、復利55.18元(罰息、復利暫計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按案涉《流動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履行完成時止);三、昊悅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行慶春支行支付律師費130000元;四、楊邕和王穎對昊悅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五、中行慶春支行對票號為00100062/20021937的商業承兌匯票享有質權,中色公司在該商業承兌匯票項下債務范圍內承擔昊悅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項付款義務;六、駁回中行慶春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869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7869元,由昊悅公司、楊邕、王穎、中色公司共同負擔。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69元,由上訴人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袁正茂
審判員夏明貴
審判員舒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周翔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