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及一審被告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迪公司)、衢州昊悅實業有限公司、浙江陽明銅業有限公司、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楊邕、王穎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1633號
判決日期:2020-08-24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色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二審判決遺漏中色公司據以行使票據抗辯權的重要事實。中色公司為向樂迪公司購買鋁錠,于雙方簽訂《商票預付款合同》的當日即出票并承兌了以樂迪公司為收款人的商業匯票,但由于疏忽,該商業承兌匯票正面未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因樂迪公司未依約交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色公司有權拒絕承擔對樂迪公司的票據付款責任。二審判決未認定爭議票據的流轉過程,導致中色公司的票據抗辯權未被支持。二、二審判決裁判理由不當且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判決錯誤理解票據無因性。票據無因性是指票據關系的成立及其內容不受票據基礎關系的影響,特定情況下票據權利的實現仍應受票據基礎關系的影響。樂迪公司未履行票據原因關系項下的交貨義務,中色公司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有法律依據。(二)二審判決混淆質押背書和轉讓背書。票據質權不同于票據權利,票據質權是物權,而票據權利是債權。質權人為實現質權而要求出質權利的債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是在行使出質人的債權。質權人與出質權利的債務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票據質權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案涉票據并無任何轉讓背書,票據權利沒有轉移,樂迪公司仍是票據權利人,華融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三)二審判決駁回中色公司抗辯權的理由不具有針對性。中色公司以基礎關系抗辯,二審判決反駁的是惡意抗辯;中色公司的抗辯依據是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二審判決針對的是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后半部分。(四)二審判決以偏概全。二審判決認為質權人的票據質權受制于出質人的票據權利將否定票據權利質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該理由以偏概全。抗辯權的存在并不否定票據質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個案中質權被否定并不影響質押制度
判決結果
駁回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楊春
審判員楊心忠
審判員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欽
書記員張健
判決日期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