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色金屬公司)與被申請人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及一審被告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迪公司)、寧波眾仁宏電子有限公司、楊邕、王穎、寧波國海電子有限公司、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信用證開證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信用證開證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5999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有色金屬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色金屬公司不應當對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承擔票據責任。根據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權利質押并不產生將權利轉讓給質權人的法律后果,涉案匯票的票據權利人仍然是港迪公司,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享有票據權利,故其對有色金屬公司不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因港迪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票據債務人有色金屬公司可以對票據權利人港迪公司進行抗辯,且該抗辯權未切斷。(二)原判決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自相矛盾。原判決既已認定票據權利人是港迪公司,則應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支持有色金屬公司的抗辯權。但原審法院卻判決有色金屬公司承擔匯票項下的付款責任,自相矛盾。(三)原判決關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享有票據權利,具有獨立地位,有色金屬公司的抗辯權否定了匯票質押制度等有關論述,判決理由均錯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抗辯成立亦是質權人應該承擔的風險。(四)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是規范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關系,并未否定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質權人不直接享有票據權利,否則將有違擔保法和物權法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綜上,有色金屬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相關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馬東旭
審判員奚向陽
審判員楊興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馬曉旭
書記員房建屹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