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與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祖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蒲俊杰、被告江祖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蒙志靈、莫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與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祖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1322民初1908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象州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50元及違約金3930元(違約金計算方式:以3275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暫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實際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決被告江祖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鋼架棚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對廣西象州縣生旺、光明養殖場沼氣工程的鋼架棚項目進行施工,工程費用42750元,工期7天,被告應于工程結束后30天內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如被告未按約定時間付完工程款,則每天按照總工程款的萬分之五付給原告違約金。被告江祖相是該項目負責人。2018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廣西象州縣生旺、光明養殖場沼氣工程的鋼架棚項目的施工,被告已予以驗收使用。工程結束30天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絕支付。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合同約定。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除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還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江祖相作為廣西象州縣生旺、光明養殖場沼氣工程項目部負責人,應對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出庭參加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被告江祖相辯稱,一、簽訂涉案工程合同的是原告及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其只是代理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其不應該作為本案的被告;二、涉案工程沒有經過原告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雙方驗收,原告訴訟的證據不足。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乙方)與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甲方)簽訂《鋼架棚工程合同》,約定以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廣西象州縣生旺養殖場、廣西象州縣光明養殖場沼氣工程的鋼架棚工程項目,工程建筑面積285平方米,工程總價42750元,總工程量在完工后按屋面實際面積結算;合同簽訂進場施工7天內完成工程項目;工程結束后甲方應在30天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約定時間付完工程款,則甲方應每天按照總工程款的萬分之五付給乙方違約金;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江祖相在甲方經辦人處簽名,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甲方處加蓋了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江祖相為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涉案工程項目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被告已接收使用,逾期付款已達8個多月。原告起訴后,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支付工程款3275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3275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駁回原告來賓市興賓區袖珍建材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9元,由被告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陽磊
人民陪審員吳炳光
人民陪審員韋昆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陳保成
書記員謝杰作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