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黃家彩、林成賢因與被上訴人劉鴻、原審第三人廣西恒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進行詢問。上訴人黃家彩、林成賢、被上訴人劉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輝、原審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業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家彩、林成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4民終873號
判決日期:2020-11-1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黃家彩、林成賢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黃家彩、林成賢應支付劉鴻10萬元工程款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鴻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簽訂的還款協議實質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無效合同。2019年1月25日,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對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包事宜進行洽談,同日簽訂包含工程價款、價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條款的《還款協議》,從協議的基礎、形成和內容等方面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以及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書面簽訂的《還款協議》實質為建設工程合同,雙方應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雙方均不具備施工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還款協議》屬于無效合同。二、本合同價款為47萬元,黃家彩、林成賢已支付31萬元,尚欠16萬元,劉鴻要求黃家彩、林成賢支付27萬元,沒有事實依據。根據原審法院查明,2019年1月29日恒源公司將15萬元工程款轉入劉鴻銀行賬戶,2019年9月28日、10月10日,林成賢通過銀行轉賬和微信轉賬方式,向劉鴻支付了三筆共計9萬元的款項。黃家彩于2019年10月11日在廣西北流市農業銀行通過自動柜員機向劉鴻帳戶存入2萬元,2019年1月28日。
黃家彩通過妻子陳雪玲以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到劉鴻名下的農業銀行油溪支行,因此,黃家彩、林成賢已支付31萬元。三、基于本案合同無效,劉鴻要求黃家彩、林成賢支付違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劉鴻辯稱,1.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簽訂的《還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黃家彩、林成賢要求劉鴻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黃家彩、林成賢及恒源公司已經根據還款協議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的支付義務,說明黃家彩、林成賢及恒源公司對該《還款協議》也是予以認可的,所以一審法院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恒源公司述稱,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是合同糾紛是正確的;2.恒源公司已經按照協調意見及還款協議向劉鴻支付15萬元,代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黃家彩、林成賢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劉鴻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黃家彩、林成賢向劉鴻支付工程欠款27萬元;2.判令黃家彩、林成賢向劉鴻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計算:以27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9年6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8月15日止利息為13500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額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至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清償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黃家彩、林成賢共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恒源公司從原憑祥市旅游發展局獲得遺址基建工程后,即于2015年1月1日以簽訂工程施工委托協議書形式,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了林成賢實際施工后,截至2019年1月25日,黃家彩、林成賢已收到1927938元工程款,其后劉鴻就恒源公司獲得遺址基建工程之前,其已經單獨承建完畢的
友誼關景區擋土墻及護坡工程的款項未得支付問題與恒源公司、林成賢等交涉后,各方于2019年1月25日齊聚原憑祥市旅游發展局,先后簽署達成了民工欠薪協調意見和還款協議,根據協調意見、還款協議以及隨后的有關舉措行動,各方實際確認:黃家彩、林成賢已收到原憑祥市旅游發展局通過恒源公司支付的1927938元工程款,該筆款項包括有劉鴻負責組織施工的友誼關景區擋土墻及護坡工程款47萬元;此筆47萬元由黃家彩、林成賢向劉鴻支付,其中:委托恒源公司向劉鴻代為支付15萬元,黃家彩、林成賢承諾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劉鴻支付10萬元,余款22萬元在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劉鴻;對于第三筆余款支付,如不能在2019年6月1日支付完成,則應以該筆余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0%向劉鴻按月支付利息。2019年1月29日,恒源公司將15萬元工程款轉入劉鴻銀行賬戶。2019年9月28日、10月10日,林成賢通過銀行轉賬和微信轉賬方式,向劉鴻支付了三筆共計9萬元的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劉鴻和黃家彩、林成賢之間到底是屬于什么樣的關系、以及是否屬于有效法律關系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施工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但根據已確認的法律事實可知,本案中,在恒源公司獲得涉案工程之前,劉鴻就已經從發包單位獲得并承建完成了其中的友誼關景區擋土墻及護坡工程,其后恒源公司才從發包單位獲得包括已完成但未付工程款的友誼關景區擋土墻及護坡工程在內的整個遺址基建工程,然后恒源公司又將遺址基建工程全部轉包給林成賢等人實際施工建設,此后為解決劉鴻未得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問題,有關各方經協商后才達成了所有工程款由發包單位經由恒源公司支付到林成賢等人后,再由黃家彩、林成賢將其中的47萬元支付給劉鴻、體現各方一致
真實意思表示,并在隨后得到部分實際履行。綜上理由,劉鴻與黃家彩、林成賢之間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而是因債務清償問題引起的一般合同糾紛法律關系。所以本案案由原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誤,應予糾正為合同糾紛,故對黃家彩、林成賢關于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還款協議》無效等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法律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根據已查明的法律事實,可確定截至目前,黃家彩、林成賢已通過恒源公司支付了15萬元和自行支付了9萬元,尚有23萬元未予支付,黃家彩、林成賢依法依理對此筆款項應予清償。至于尚欠款項的利息支付問題,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劉鴻的訴求及根據2019年7月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相關規定,應確定:尚欠23萬元中的1萬元利息,從本案起訴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尚欠23萬元中的22萬元利息,從2019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對超出以上核定數額范圍之外的訴訟請求部分,因無充分有效證據佐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黃家彩、林成賢應償付劉鴻23萬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兩部分計算:其中以1萬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從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其中以22萬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從2019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劉鴻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53元,由劉鴻負擔833元,黃家彩、林成賢負擔4720元。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無新的證據提交。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但黃家彩、林成賢認為一審法院漏查如下事實:黃家彩直接轉賬支付給劉鴻的7萬元,其中:1.2019年1月28日陳雪玲通過信用社直接轉賬到劉鴻5萬元(賬號:62×××76);2.在一審開庭前黃家彩農行自助存取款機轉賬給劉鴻2萬元(賬號:62×××76)。
劉鴻對黃家彩、林成賢主張的2019年1月28日陳雪玲通過農村信用合作社轉賬給劉鴻5萬元予以確認。黃家彩、林成賢主張通過自助存取款機轉賬支付給劉鴻2萬元工程款,劉鴻不予確認,黃家彩、林成賢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故對黃家彩、林成賢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劉鴻確認黃家彩、林成賢已支付工程款29萬元,其中除了2019年1月29日恒源公司將15萬元工程款轉入劉鴻銀行賬戶,2019年9月28日、10月10日林成賢分別通過銀行轉賬和微信轉賬方式向劉鴻支付了三筆共計9萬元的款項外,2019年1月28日黃家彩以其妻子陳雪玲名義通過銀行轉賬向劉鴻支付5萬元。故黃家彩、林成賢尚欠劉鴻18萬元(47萬元-29萬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7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7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黃家彩、林成賢應償付劉鴻18萬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兩部分計算:其中以1萬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從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
心每月20日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至清償之日止;其中以17萬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從2019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清償之日止)。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5553元,由劉鴻負擔1833元,黃家彩、林成賢負擔37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53元,由劉鴻負擔1833元,黃家彩、林成賢負擔37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文標
審判員韋權美
審判員梁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農碧霞
書記員馬麗斯
判決日期
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