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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河北旭晨晟世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民終15號         判決日期:2021-04-20         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旭晨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1民初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00萬元。二、全部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在發回重審審理期間,未能依法重新委托鑒定機構,導致鑒定結果與原一審沒有任何變化,鑒定結論嚴重失衡,存在多處錯誤。本案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理,“要求鑒定機構補充或重新做出鑒定。”重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前后三次向一審法院提交申請或當庭提交申請,要求更換鑒定機構重新鑒定,而一審法院仍然委托原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二、一審法院要求鑒定機構作出補充鑒定的原則錯誤,導致鑒定結論錯誤。《裁定書》認為:“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為固定總價的工程造價的鑒定,應以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為基礎,根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的比例計算,即由鑒定機構在同一取費標準下分別計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價款和整個合同約定工程的總價款,兩者相比計算出相應系數,再用合同約定的固定價乘以該系數,確定已完工程造價。”而一審法院及鑒定機構的鑒定原則錯誤,具體如下:1、鑒定機構的取費標準不同一。鑒定機構在已完工程中采用的取費標準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預算書為基礎進行的計算,而對合同變更洽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則是按定額標準進行的計算,采用了兩種不同的取費標準,以此為基礎計算的工程價款顯然是錯誤的。2、鑒定機構計算系數的方法錯誤。鑒定機構以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降價132萬除以總合同預算4432萬,計算出了降價比例,再以合同內已完工程的造價乘以該比例,計算出合同內已完工程的應付款,而將合同內已完工程部分的變更洽商等內容扣除在外不予計算降價比例,導致在鑒定工程總價款分文未差的基礎上,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一方多支付27萬元(2017年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002萬元,而2019年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029萬元,相差27萬元)。此種計算方式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真實的合同意思表示,雙方是對合同總金額的降價,應包含合同內的已完工程及變更洽商,而并非是將合同內的變更洽商扣除在外的。3、鑒定結論違反了固定總價原則。鑒定機構以簡單的合同內部分按預算書計算,合同內變更洽商按定額計算,從而得出合同內已完工程造價3558.74萬,合同內變更簽證及政策性調整937.86萬,合計合同內部分4496.6萬,在工程有1300余萬未施工的情況下,已經超出了合同固定總價196.6萬,也與實際相差了近1900萬之多。4、鑒定機構未按法定程序提交鑒定報告的電子版。在一審中,上訴人為便于質證,要求鑒定機構提供鑒定報告電子版,并申請法院要求鑒定機構提交鑒定報告電子版,而鑒定機構拒不提供。另根據鑒定規范規定,鑒定機構應提交每一次鑒定報告變更的明細,但鑒定機構未按程序提供。三、鑒定結論存在多處嚴重問題。1、關于合同內已完成部分不實。雙方簽訂固定總價合同總金額為4300萬元,因未完成施工,被上訴人未施工部分價值約1327萬元,也就是已施工部分約為2973萬元,但補充鑒定報告合同內已完成部分鑒定金額為3558萬元,相差約585萬元。而綜合計算合同內已完成+變更簽證+政策性調整=總合同內為4497萬元,如此就是總價為4300萬元的工程量有1327萬元未完成的情況下,上訴人也未增加任何新的施工內容,還是設計的幾個建筑不變的情況下,比實際應付款2973萬元超出了1524萬元,是不切合實際的。2、關于合同內變更部分存在如下問題:2.1、變更所依據的變更洽商文件、軟件版預算書等證據未經質證、法院認證,不得作為本案的鑒定依據,按《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程》之規定,只能是舉證資料,并非鑒定資料。第一,在2016年6月27日《證據交換筆錄》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七為工程洽商記錄,上訴人對此的質證意見為:對王俊國簽字的工程洽商不予認可,王俊國并非上訴人授權的現場代表,其不具備簽字的權利,并且正式的工程洽商記錄均加蓋有上訴人的印章,而王俊國簽字的洽商均沒有印章,故王俊國簽字的洽商均不具備合法性,其簽字的部分不得作為本案的鑒定依據。但是在原一審中,法院并未對此進行認證,而鑒定機構直接將其作為了鑒定依據使用,這是違反鑒定規程的。第二,關于鑒定機構鑒定車間彩鋼板部分所依據的“軟件版預算書”,未經過法院質證、認證,鑒定機構直接作為了鑒定依據,違反鑒定規程之規定。第三,關于土方鑒定所依據的洽商,在本案中存在兩份關于土方的變更洽商,一份是2014年3月18日《工程洽商記錄》,是由上訴人授權代表金欣欣所簽署,確認:“經甲乙雙方共同研究決定,現從廠區北側取土回填,回填土運至現場包括平整價格(實方)12元/m3(其中包括拉土車12元/車、挖溝機價格300元/小時)”;另一份是王俊國簽署的無時間記載的《工程洽商記錄》,而該記錄中記載:“辦公樓、宿舍樓、食堂樓室內外回填土(挖運價格為15.8元/m3),1-6#廠房室內外及馬路回填(挖運價格為12元/m3),另外增加倒運機械費7萬元整。”在兩份洽商記錄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別的情況下,鑒定機構未征得法院的同意,直接決定使用其中一份,違反了鑒定規程。2.2變更所依據的計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約定。雙方簽訂的固定總價合同專用條款第60條之約定:在變更超過5%時才能予以計算,未超過5%,不計算變更款項。而鑒定報告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因合同外變更部分造價為1000萬元,故應減少。詳細計算方法為,單項變更未超過5%的不予計算,超過5%的扣減5%后予以計算。據《補充鑒定報告》變更簽證、政策性調整兩項金額為9378660.53元,最低應扣減468933元。2.3鑒定報告所依據的造價文件不符要求。以鑒定報告中的人工費為例:在鑒定報告“食堂樓--土建(裝修)變更”第1頁,綜合用工二類,出現了不同的市場價,一個為63.6元,一個為66.5元。故鑒定報告所依據的造價文件不符要求。另,除在該頁有人工機械費外,在“食堂樓-土建政策性調整”第1頁,出現了人工費、機械費價格補差,也就是鑒定報告在變更洽商中計算了一次人工機械費調整,又在政策性調整中計算了一次,屬重復計算。2.4鑒定報告對部分變更洽商進行了重復計算,且鑒定所依據的證據存在嚴重的問題。以土方為例:本案中鑒定機構以挖運土方洽商變更為依據進行鑒定,而該“洽商變更”存在如下嚴重問題:首先洽商的簽字人“王俊國”無任何資格簽署相關工程洽商文件,王俊國在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開庭接受詢問時明確說明:“其簽字是代替金欣欣(上訴人委任的現場代表),并沒有核實實際土方量”;其次該洽商無任何的時間記載;第三該洽商所記載的內容與監理旁站記錄存在著明顯的不相符之處;第四該洽商所記載的挖運土方的數量嚴重的脫離現實;第五該洽商與本案證據中2014年3月18日《工程洽商記錄》存在著明顯的價格上的沖突,顯然鑒定機構只采用了對被上訴人更有利的證據。另外鑒定報告變更及補差價部分卻將挖運土方價格鑒定為“23.76元、25.29元、20.09元”不等。按照2014年3月18日《工程洽商記錄》記載:12元的價格不但包括挖運價格、平整回填價格,而且包括挖運的機械費等全部價格,而鑒定機構卻按無時間洽商,將挖運、回填、機械費進行了三次計算。鑒定機構2019年6月26日對此問題的《回復》第二條說明:第二個簽證(即無時間的簽證)是對3月18日簽證的進一步確認,是沒有根據的,因為沒有時間的簽證不能確定就一定晚于3月18日的簽證,這只是鑒定機構的推測,并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3月18日的簽證也非常明確的載明:12元的價格不但包括挖運價格、平整回填價格,而且包括挖運的機械費等全部價格,所以足以證明,鑒定報告回填土按預算書計算,挖運單價按無時間簽證計算,機械費按無時間簽證計算,屬明顯計算錯誤,明顯是“就高不就低”,明顯偏向于被上訴人。僅土方一項,鑒定報告中單獨的“工程洽商土方機械費1074415.48元”(1090015.48-15600元),上述各建筑內變更增加金額為1151519.46元,合計差額2225934.94元。2.5鑒定報告對車間彩鋼板的鑒定價格依據錯誤,應在鑒定金額上減少4509400.95元。鑒定機構在合同原價的基礎上進行了變更增加,在每平方米上增加了81.3元,此部分合計1970428.26元。按“項目特征”的描述為:工程洽商記錄2015-8-6,外墻及屋面板由現場復合雙層保溫板改為成品雙層壓型保溫板,單價119元,投標價37.7元,補差價81.3元。鑒定報告此部分補差價,無合法根據,根據原庭審中鑒定機構的解釋,其計算投標價37.7元,是根據上訴人向其提供的“軟件版的預算書”。上訴人在原一審中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該軟件版的預算書是2015年6月14日科工發給陳燕軍的,這是該文件的第一次出現;2016年7月18日陳燕軍在鑒定機構的要求下發送的。該文件并未作為2013年8月29日簽訂合同時的合同附件。所以鑒定機構將該軟件版預算書,作為雙方對材料單價的確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另外,該軟件版的預算書,雙方都沒有提交法院,并非是本案的證據,更沒有經過雙方質證,鑒定機構也不能將此沒有經法院組織質證的所謂“證據”直接作為鑒定的依據。車間的彩鋼墻板、屋面板根據雙方工程洽商變更為成品板,故按2012年定額,計算出相應的人工機械費應為17元/㎡。故墻板實際施工單價應降低30.37元,屋面板實際施工單價應降低52.98元,加上鑒定報告中已增加的81.3元,按6個車間總施工面積計算,應在鑒定報告的金額上減少4509400.95元。2.6、鑒定報告將許多未按圖紙進行施工的不合格項目未列入變更項目,但此部分項目并無變更洽商,鑒定報告直接按合格工程進行造價,嚴重脫離事實。2.6.1屋面天溝、沿溝。以6個廠房的屋面天溝、沿溝為例,原設計為1.2mm厚不銹鋼,而實際施工為鍍鋅鐵板,并且該部分工程無任何的洽商變更,而鑒定機構卻按變更洽商進行了造價,因該部分工程現已全部銹蝕,漏水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2018年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工程全部返工重做,故該部分工程不應計算工程價款,鑒定報告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該部分涉及總金額78150.01元。2.6.2廠房的混凝土地面。另因6個廠房的混凝土地面后經鑒定全部不符合要求,而鑒定報告將此部分全部作為合格工程進行了鑒定造價,鑒定總金額304.6萬元(如下表所示),而根據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法院委托衡水永信造價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地面拆除及恢復費用為3231770.02元(不包括3#車間地面,1#、2#、6#車間自流平地面未計入)。雖然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未支持該部分訴訟請求,但并未否定該部分工程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事實,即該部分工程為不合格工程,不應計算該部分工程造價。該部分涉及總金額3045798.27元。2.6.3宿舍樓的地面、食堂樓的地面。此部分工程在上訴人使用后,發生了嚴重的塌陷,最嚴重的宿舍樓地面塌陷深度達1.5米左右,后期上訴人進行了大量的維修工作,而在鑒定報告中卻按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2.6.4上下水管道、消防管道、暖氣管道。在所有涉案工程的上下水管道、消防管道,均不符合設計要求,但鑒定報告卻全部按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暖氣管道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在2017年、2018年兩個采暖季,暖氣管道每天都會出現破裂跑水事故,并且被上訴人未按圖紙要求施工,導致不能按圖紙找到地下管道,無法正常維修,必須大面積的破壞地面才能找到漏水點,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而此部分工程鑒定報告同樣也作為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2.6.5、此種問題還存在于車間的彩鋼墻板的反水卷沿、辦公樓、宿舍樓等的窗口與圖紙不符,等許多問題,造成旭晨后期施工中的許多維修工程,造成了巨額損失。2.7、關于鑒定報告中洽商變更部分的材料調差、人工機械費調差即政策性調整,根據固定總價原則,不應將此部分進行調整計算,因為第一雙方不存在調整的洽商,第二如果因為延誤工期造成需要調整,其原因也在科工,工期延誤并非是旭晨所造成。2.8、6#廠房配電室洽商取消,而鑒定報告未予減少,計368693.18元。因6#廠房配電室雙方洽商取消,見2013年10月8日科工提交的證據七表C2-1-3,故應取消相應的預算金額,計368693.18元。但在鑒定報告6#廠房--土建洽商變更第1頁,只顯示:工程洽商4,取消地下配電室開挖好的基槽重新回填增加是6695.44元,而并未見鑒定報告中任何地方體現該洽商變更后減少的金額。根據鑒定匯總,6#廠房的鑒定總金額為4801569.45元,而預算書中6#廠房的預算總金額為4730130.13元,故鑒定報告并未減少該配電室的金額,應予糾正。2.9、部分鑒定報告不實部分,暫無法確定金額。3、合同外部分造價將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包括消防水池,未按圖紙施工,而鑒定報告直接按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室外弱電井,沒有實質的施工內容,也按合格工程進行了造價。室外污水井未與市政工程聯網,導致污水倒灌。室外采暖嚴重未按圖紙施工,管道不合格且亂鋪亂接,采暖季漏水非常嚴重。四、一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嚴重錯誤。按合同第65條約定:“在隊伍進場后,預付合同總價款10%,正負施工完畢,再付10%,主體結構完工后,春節前付20%,裝修工程分期按進度付款,竣工驗收合格后留5%質量保證金付清余款。”根據此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后期的付款條件應滿足“竣工驗收合格”,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合格,且雙方也未能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完畢,故上訴人并未對被上訴人形成任何拖欠。故上訴人也就不應當支付任何形式的付款利息。其次,一審判決上訴人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也無任何合法依據。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認定: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之日確定為應付款時間,認定錯誤。首先,涉案工程至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雙方未形成任何形式的交付,上訴人一方使用涉案工程,是因為上訴人所建設的項目系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資項目,因被上訴人一方嚴重拖延工期,且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出現了工人圍堵等惡劣的事件,為消除影響,政府部門協調上訴人暫時對工程進行使用,一審法院并不能因此視為工程已經交付;其次,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的約定了付款的時間節點,一審法院違背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主觀的確定付款時間與法相悖。 科工公司答辯意見:一、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條件,一審法院通過補充鑒定方式解決合法合規。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本案鑒定機構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合法鑒定程序由衡水中級人民法院隨機抽取并指定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合法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并不存在違法行為;鑒定結論以施工圖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預算書、工程洽談、《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2012)等法院認定的證據為依據。鑒定機構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部分及相應依據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不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原鑒定報告中沒有計算已完工程占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的比例,完全可以通過補充鑒定、補充質證的方式解決,沒有重新鑒定的必要。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要求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并要求鑒定人員在每次庭前會議、開庭時均出庭接受詢問,程序合法合規。旭晨公司提出重新鑒定存在惡意拖延訴訟之嫌。二、一審法院要求鑒定機構補充鑒定不存在原則錯誤。1、鑒定機構采取的是同一取費標準。法律規定的“在同一取費標準下計算”是指“已完工程部分的價款”和“整個合同約定工程的總價款”需要在同一取費標準下計算,是為了兩者相比,計算出相應系數,用該系數乘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得出固定總價基礎上的已完工程造價。但法律并未規定合同變更洽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要與合同內約定的取費標準統一,因為合同變更洽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法律性質屬于合同外雙方另行達成一致的新合同,應按照雙方的約定調整工程價款。本案中鑒定機構是在同一取費標準下分別計算的已完工程部分價款和整個合同約定工程的總價款,不存在取費標準不統一的情況。2、鑒定機構計算系數的方法正確,本案一審判決金額變動與鑒定機構計算方法無關。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57.2條明確約定:“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條款57.2款第1項至第8項規定外,還包括以下調整因素:現場設計變更,簽證,工程做法更改、圖紙會審經要主管建設部門發布的調價文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制度規定的調價文件”,因此變更簽證、工程洽商以及政策性調整部分工程量的工程價款均不包含在“固定總價”的范圍內,屬于“固定總價”外需要另行據實結算的部分,當然無須計算降價比例,因此,鑒定機構計算系數的方法正確。原一審鑒定報告的工程造價數額為50112506.09元,發還后一審補充鑒定的工程造價數額為49048724.9元,相比于原一審還降低了1063781.19元。而旭晨公司所述判決金額有變動,是由于發還后一審法院根據案情在造價鑒定金額的基礎上扣除不屬于旭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額50萬元、未減規費132萬元所形成,與鑒定機構的計算方法無關。3、鑒定結論并未違反固定總價原則。固定總價合同僅對簽訂合同時約定的合同內工程實行包死價,如果旭晨公司作為發包人不作出工程變更指令,則本案工程造價最終還是4300萬元,但是,旭晨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做出多次設計變更和工程洽商,因此由于旭晨公司的原因使工程造價多出固定總價的部分應由旭晨公司承擔。根據《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第11條:“合同約定固定價款的,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變更的,承包人能夠證明工程變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屬于合同約定包干價范圍之內的,有約定的,按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雙方在合同專用條款第57.2條中明確了調價因素包括現場設計變更、簽證、工程做法變更、政府調價文件等,因此變更簽證、政協性調整導致價款增長部分屬于合同外計價部分,不屬于合同約定固定總價范圍內。且根據《2013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第3.4.2條規定,政策性調整導致的合同價款的調整由發包人承擔。旭晨公司認為變更簽證及政策性調整屬于合同內部分,是違背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也不存在旭晨公司所述的“1300余萬未完工程”。雙方在原一審鑒定過程中,與法院委派人員、鑒定人員共同進行了兩次現場勘驗,上述人員均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字,第二次現場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其他未做項已對清”。發還后一審法院也要求鑒定機構在原現場勘驗的基礎上作出補充鑒定,因此,旭晨公司應對其已經確認的工程量承擔法律責任。4、鑒定機構沒有法定義務向各方當事人提交鑒定報告的電子版。電子版具有可隨意更改的特性,且電子版鑒定報告沒有加蓋鑒定機構印章,不具有證據特性,鑒定機構已經提交了紙質版的最終鑒定結論,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據《建設工程造價檢定規程(2012)》第6.2.2條的規定,鑒定機構沒有法定義務對每次核對工程量、取費的過程向任何一方當事人出示明細。三、鑒定意見是正確的。1、鑒定報告中合同內已完成部分不存在不實之處。首先,本案不存在大量未完工程,未完工程量已在兩次現場勘驗時進行了確認,因上文已做解釋不再贅述。其次,旭晨公司曲解固定總價合同概念,混淆合同內包干范圍與合同變更部分,對合同內已完成部分進行了錯誤的計算,變更簽證導致的工程價格調整及政策性調整均屬于合同固定總價范圍以外,不應相加后與固定總價4300萬相比較。并且本案合同的固定總價是在實際造價金額的基礎上下調形成的總價金額,鑒定報告的造價金額35587432.32元是實際造價金額,不能以簡單的加減運算推斷其正確性。旭晨公司的計算方法是錯誤的,鑒定報告中合同內已完成部分不存在不實之處。2、工程變更部分不存在旭晨公司所述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2.1第一、工程洽商記錄作為鑒定資料是以鑒定委托人的認定為準,冀州建設局備案材料中登記的旭晨公司代理人是王俊國,一審法院兩次判決均對王俊國簽字的工程洽商記錄做出有效認定:“雖然王俊國是代替金欣欣簽字,但是工程洽商記錄均有旭晨公司委托的監理人簽字,鑒定機構按照洽商記錄計算并無不妥。”因此,旭晨公司所說存在未經質證、未經法院認定的情況沒有事實依據。第二、軟件版預算書是由旭晨公司提交給鑒定機構的,其內容與紙質版預算書內容一致,鑒定前法庭已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所有證據包括預算書進行了質證。第三、關于土方鑒定所依據的洽商,鑒定機構選用更詳細的鑒定資料并無不妥。根據《建設工程造價檢定規程(2012)》第6.2.2條規定,鑒定機構認為不必要與當事人做核對工作,或鑒定機構認為不必要與當事人核對的糾紛項目,鑒定機構可直接出具鑒定意見或鑒定意見征詢意見稿。對比2014年3月18日金欣欣簽字的工程簽商記錄與王俊國簽字的洽商記錄,王俊國簽字的洽商記錄對辦公樓、宿舍樓、食堂樓的回填土方總量及1-6#廠房的回填土方總量有著更詳細的記載,明顯是回填后再次對挖運價格的洽商記錄,且該份洽商有旭晨公司委派的監理簽字,能證明其真實性,因此鑒定機構選用更加詳細工程洽商記錄并無不妥。2.2、工程變更部分所依據的計算方法符合合同約定,旭晨公司所述是固定單價合同的調整方法,而本案合同價款約定的是固定總價。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60條價款調整方法第(1)款明確了只有約定采用固定單價的計價方式時才使用正負5%的調整,本案的計價方式為固定總價合同,適用60條第(2)款的約定:“合同約定采用固定總價方式,價款調整方法執行57.2款”,57.2款約定了合同價款調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條款57.2款第1項至第8項規定外,還包括:現場設計變更,簽證,工程做法更改、圖紙會審經要主管建設部門發布的調價文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制度規定的調價文件”,因此鑒定機構的計算方法符合合同的約定。2.3鑒定報告所依據的造價文件是經過雙方質證且法院確認提供給鑒定機構作為鑒定依據的,符合法律規定。2.4鑒定報告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此問題鑒定機構已書面答復。此問題旭晨公司在一審時提出過,鑒定機構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關于旭晨對第三方鑒定報告需要說明問題的回復》,該《回復》第二點回填土說明記載:“回填土的工程量是按三方簽認的工程量進行計算的;回填土的回填單價是按施工合同預算書單價計算的;回填土的挖運單價是按三方簽證的單價進行計算的。符合施工合同約定和計價規范規定,不存在重復計算”。2.5、鑒定機構按照雙方的約定上調車間墻板的材料價格符合雙方約定及造價鑒定規范的規定。此問題鑒定機構同樣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關于旭晨對第三方鑒定報告需要說明問題的回復》第五點彩鋼板調價說明中進行了答復:“彩鋼板調價是根據法院要求旭晨公司提供的軟件版預算書和2015年8月6日的工程洽商進行調價計算的,符合計價規范相關要求”。雙方在2015年8月6日的工程洽商記錄中約定:“1-6#廠房外墻及屋面板由現場復合雙層保溫板改成成品雙層壓型保溫板,單價119元/米。(根據材料價格調整綜合單價)”,此洽商記錄中有旭晨公司、科工公司和監理公司人員簽字,根據《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第5.6.4條:“當事人因材料價格發生爭議的……材料價格在采購前經發包人或其代表簽批認可的,應按照簽批的材料價格進行鑒定。”,因此,鑒定機構補材料差價遵循了雙方的約定及造價鑒定規范的規定。雙方共同確認的工程預算書是本案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車間墻板、屋面板綜合單價的約定是雙方簽訂合同時最真實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人工費、機械費是綜合單價的重要組成部分。雙方已經在工程洽商記錄中約定“根據材料價格調整綜合單價”,現雙方產生爭議,不應任由旭晨公司做出僅對他方有利的解釋,而是應當遵循雙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人工費、機械費應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及工程洽商記錄的約定,根據材料價格上調綜合單價。2.6、質量問題已另案處理,不能作為造價核減的依據。旭晨公司已就工程質量問題起訴并得到生效判決,即(2017)冀11民終2034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旭晨公司的訴求已經經過法院審理并得到生效判決的,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再次主張救濟。如果允許旭晨公司不僅在質量糾紛中獲得賠償,又在本案中以質量問題為由核減工程款,那么將重復計算工程質量賠償部分,使旭晨公司獲得兩次賠償,遠超過其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旭晨公司上訴狀第2.6條提出的均是質量問題,不能作為造價核減的依據。2.7洽商變更、政策性調整的工程價款不包含在“固定總價”內,屬于調整價款的因素。此觀點已經在本答辯狀第二點第3項“鑒定結論并未違反固定總價原則”中進行了詳細論述,不再贅述。2.8鑒定報告中6#廠房配電室不存在漏減現象。此問題鑒定機構同樣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書面《關于旭晨對第三方鑒定報告需要說明問題的回復》中進行了答復:“八、6#廠房配電室說明,根據2013年10月8日的工程洽商記錄,6#廠房配電室未施工的工程量已經進行了核減,不存在漏減現象”。2.9旭晨公司所列“鑒定報告不實部分”全部是質量問題,答辯意見同本答辯狀2.6條:質量問題已另案處理,不能作為造價核減的依據。3、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合格工程的標準進行造價,工程質量是否合格與鑒定機構無關。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發包人對工程質量有異議,已竣工驗收或已竣工未驗收但實際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質量爭議按該工程保修合同執行”的規定,涉案工程為全部實際投入使用的工程,旭晨主張的質量異議應當按照工程保修合同執行,且旭晨已就質量問題對科工提起訴訟,并領取了生效判決書,即(2017)冀11民終2034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旭晨在本案中無權再以質量問題抗辯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質量瑕疵部分的工程款已通過另案判由科工支付給旭晨,本案中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合格標準進行鑒定,如本案鑒定機構按照不合格標準進行鑒定(且不論是否能夠實現),則旭晨會形成在本案中和在另案中重復扣除質量瑕疵部分工程款的情況。因此,鑒定機構在本案中對涉案工程按照合格標準進行造價鑒定是正確的。旭晨公司應依法向科工公司支付利息。首先,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涉案工程已實際轉移占有至旭晨公司,2014年10月24日旭晨公司已對工程自行組織驗收合格,辦理了房產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結合施工合同第65條的約定,本案旭晨公司對科工公司的工程欠款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其次,本案利息支付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標準,依法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后,本案利息支付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雖然一審庭審過程中旭晨公司自認2017年3月份廠子開始正式使用,但不能把使用日等同于交付日,交付日應早于實際使用日,一審法院從冀州建設局調取的備案資料顯示2014年10月24日旭晨公司已經對涉案工程自行組織驗收合格,并在此基礎上辦理了房產證,以房產證為抵押進行了貸款,此時科工公司已經將涉案工程交付給了旭晨公司,其才能夠自行組織驗收合格,因此最晚應當將2014年10月24日視為交付日,利息應當從2014年10月24日開始計算。 科工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9891945.77元及利息的基礎上增加工程款4934448.13元,利息起算時間從2014年10月24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請求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給付上訴人墊付款40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墊付款15萬元。三、請求依法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承包費、代付水電費425538.44元。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一)一審從總造價中核減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共計3234448,13元,并未經過雙方質證,且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1、造價鑒定機構對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造價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強制調減是錯誤的。鑒定機構做出關于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造價鑒定依據的是“工程洽商記錄2015-8-6”,該工程洽商記錄上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及監理單位確認簽字,是科工提交給法院的證據;另外,分解后人、材、機價格的軟件版投標報價書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代表其認可該價格構成。上述證據材料經原一審法院提交給鑒定機構,依據上述證據對車間墻板和屋面板造價做出的鑒定結論能夠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造價鑒定機構及法院各有專業領域,鑒定機構基于專業性及中立性做出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不應當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隨意強制調減。2、整個一審過程中合議庭并未要求鑒定機構重新核定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一審法院要求鑒定機構對工程造價進行了補充鑒定,將工程造價分成了四個部分:原合同范圍內完成部分;變更簽證、工程洽商部分;政策性調整部分和合同外部分。但是并沒有要求鑒定機構重新核定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所以一審對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進行核減沒有事實依據。3、一審法院強制核減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并未經過雙方質證。一審法院所述“鑒定機構按照一審法院要求最終將全部造價調整為46878057.96元,調減造價3234448.13元”,上訴人對此并不知情,且未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4、一審法院無視雙方合同價格特性及洽商變更的約定,自行核減價格,沒有法律依據。合同糾紛中應首先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考慮到本案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即“包死價”合同,上訴人在報價時是綜合自身能力、工程情況、合同付款方式,將自己的風險及利潤分攤到每一部分報價上,如果允許隨意就某一部分削減價格,則直接導致承包方遭受利益損失。而且,發包方在接受固定總價的同時,本身就將價格上漲的風險轉嫁到承包方,同時也接受價格回落的結果,這才是固定總價合同的意義。現一審法院無視本案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的事實,無視雙方在洽商中僅約定對材料價格進行變更、并未約定變更機械費人工費價格的事實,任意調整材料價格,對上訴人是不公平的。二、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一)、一審對于利息起算點的事實認定錯誤,利息應從2014年10月24日開始計算。從衡水相關政府部門調取的資料顯示2014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已經對涉案工程自行組織驗收合格,并在此基礎上辦理了房產證,以房產證為抵押進行了貸款,其已經從中受益,也必須承擔相關的責任和義務。(二)、一審法院忽視被上訴人證據瑕疵,將被上訴人未支付的三筆工程款共170萬元認定為已支付工程款是錯誤的。1、關于雙方爭議的2013年11月28日的50萬元。一審法院僅以對方提供了轉賬支票票號即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了款項,是錯誤的。在本次一審的庭前會議及庭審中,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顯示收款方的支付憑證,被上訴人一直未提供,但上訴人確實并未收到該筆款項,上訴人認為僅僅有支票票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該款項。2、關于雙方爭議的2014年5月1日的30萬元。上訴人從未認可出具了該30萬元的支款憑條,被上訴人既不能提供證據原件,也未能提供體現收款方的付款憑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3、雙方爭議的2014年8月15日的90萬元。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上訴人已經啟用新的帶有“集團字樣”的公章,該90萬元支款條所加蓋的公章為假章。根據2017年12月7日的《質證筆錄》第四、五頁內容,王俊國的三次回答:“這個條不是我拿出來的”、“應該是這樣,但是這個條不是我寫的,我想不起來了”“這個應該不會,但這一筆我記不清了”。顯示,王俊國并不確定是否有90萬元支款條的事實,在被上訴人未提供顯示收款方的付款憑證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經收到了該款項。因此,一審法院以支款憑條就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了款項是錯誤的。(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總承包服務費和代付水電費425538.44元。一審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確約定旭晨公司向科工公司支付配合費、水電費”,所以不予支持上訴人該項請求是錯誤的。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法律原則進行裁判。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三條明確約定,雙方適用的標準、規范為:《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建設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程》、《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而《規程》第13頁第6.2.5條第(1)項規定:擬建工程如有招標人另行發包的專業工程,按另行發包的專業工程估算價的3%以內計取,《12定額》第2頁十九條規定:現場使用建設單位水電時,水電費扣除按以下方法計算:單獨設置水電表,按照計數結算,未單獨設水電表按定額直接費的1.12%結算。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一系列分包合同,而根據雙方的約定,案涉工程為上訴人總承包,分包應由雙方協商,而被上訴人在未經與上訴人協商的情況下私自分包工程,應按照合同約定及上述規定支付員工相應的總承包配合費、水電費。計算方法:10328603元*(3%+1.12%)=425538.44元。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2014年9月被上訴人驗資所使用的15萬元應認定為上訴人的墊付款。一審法院以“李文質和王俊國表示事先未經旭晨公司負責人同意”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實際作為驗資使用的15萬元由李文質自行承擔是錯誤的。2014年9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5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用于轉入公司注冊資本并驗資使用,并經被上訴人公司項目負責人王俊國簽字。但被上訴人以該行為未經公司同意為由拒絕還款。上訴人認為:首先,王俊國的行為是否經公司同意無可考證,公司用于入資的費用卻以公司不知情抗辯還款義務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對此并不知情,基于雙方長期的溝通方式,王俊國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還款義務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次,被上訴人確實已經使用了該款項,減少了15萬元的債務,基于不當得利的角度,被上訴人沒有法定原因得到不當利益,使上訴人遭受了損失,應當將取得的利益返還給上訴人。 旭晨公司答辯意見:一、科工公司關于要求在工程款1989萬余元基礎上再增加工程款4934448.13元無任何事實依據。1、關于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問題,科工公司認為“分解后的人、材、機價格的軟件版投標報價書是由旭晨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代表旭晨公司認可該價格構成,上述證據經一審法院提交鑒定機構”沒有任何事實根據。首先旭晨公司不認可該價格分解,且旭晨公司與科工公司自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直到訴訟中鑒定機構鑒定,從未協商過關于分解價格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此沒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何來“認可”;其次,該軟件版的預算書,并未經一審法院,更未進行質證、認證,鑒定機構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是嚴重錯誤的。2、科工公司只強調一審法院未對“核減造價”進行質證,而絕口不提一審法院未對“軟件版預算書”進行質證的問題。3、科工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24日計算利息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該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且質量問題嚴重,至今未滿足付款條件。4、關于旭晨公司已向科工公司支付三筆款項170萬元事實清楚,科工公司要求不予認定無任何依據。一審法院在該三筆款項的付款事實問題上,經過了多次開庭、反復的調查核實,以充分的事實和理由認定該三筆款項實際已經支付,完全合理合法。在工程實際施工中,旭晨公司以支票、轉賬、代付材料款、現金等多種方式向科工的現場代表進行了付款,經過雙方對賬核算,科工公司也可了其現場代表個人的收款行為,故在訴訟中科工公司以“旭晨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賬戶付款”,就不認可其現場代表出具的收款條,是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二、科工公司要求在一審判決給付40萬元墊付款的基礎上增加15萬元無事實依據,該15萬元系科工方與冀州郭東謙之間的行為,與旭晨無關。該事實經過原一審法院當庭向郭東謙電話核實,郭東謙明確表示與款項與旭晨無關,是其與科工公司現場代表李文質之間的個人行為。三科工公司要求支付總承包服務費、代付水電費42萬余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科工公司現場代表李文質均與各分包直接協商了配合費問題,否則科工公司不會讓分包單位進場。另外雙方也未在合同中約定分包的相關費用由旭晨公司承擔,科工公司要求旭晨公司支付該項費用沒有任何依據。 科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旭晨公司給付科工公司工程款26040175.09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5月21日為5488220.25元);2、判令旭晨公司給付科工公司墊付款105萬元;3、判令旭晨公司給付科工公司總承包費、代付水電費425538.44元;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旭晨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冀州市旭晨天地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河北旭晨晟世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統一簡稱旭晨公司)與科工公司簽訂一份《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含協議書、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約定:科工公司承建旭晨公司廠區一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辦公樓、宿舍樓、食堂、1#、2#、3#、4#、5#車間、6#庫房,總建筑面積35015.98平方米,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合同總價4300萬元,并注明:按所附預算書規費降1324963.95元;合同專用條款第2條約定的本合同文件的優先解釋順序為:(1)協議書、(2)雙方確認的工程量清單預算書、(3)專用條款、(4)履行本合同的相關補充協議(含會議紀要、工程變更、簽證、洽商條件等文件)、(5)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條件、(7)圖紙;專用條款第5條約定的工程分包事項為雙方共同協商;專用條款第57條合同價款及調整因素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總價,調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條款第57.2款第一項至第8項規定,還包括下列調整因素:現場設計變更、簽證、工程做法更改、圖紙會審紀要、主管建設部門發布的調價文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制度規定的調價文件;合同約定的質保金為合同總價的5%,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后的28天內支付。合同簽訂后,科工公司按照旭晨公司提供的施工圖紙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旭晨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對工程進行了部分設計變更,旭晨公司、科工公司和監理單位分別在簽證單和洽商變更記錄上簽字。代表旭晨公司在簽證和洽商變更記錄上簽字的人員為金欣欣和王俊國,旭晨公司對王俊國簽署的部分簽證單和洽商變更記錄持有異議。 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旭晨公司分別委托河北大地建設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河北天博建設科技有限公司對科工公司施工的辦公樓、宿舍樓、食堂樓、1#、5#、6#廠房進行了檢測,其結論均為符合設計要求,可以投入使用。旭晨公司已經實際接收了案涉建設工程并投入使用,并在衡水市冀州區不動產登記局辦理了備案登記。 訴訟過程中,科工公司申請對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進行造價鑒定,一審法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正公司)對科工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造價鑒定,鑒定機構于2017年8月出具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發還重審后于2019年8月出具工程造價補充鑒定報告,補充鑒定報告結論為:科工公司施工的工程總造價為49048724.9元。針對鑒定結論,科工公司表示不持異議,旭晨公司對該鑒定不認可并提出了諸多異議,鑒定機構對旭晨公司提出的異議書面或當庭口頭進行了答復。科工公司針對旭晨公司提出的異議進行了解釋答辯。 車間墻板、屋面板原預算綜合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166.37元和188.98元,科工公司編制的紙質預算書中沒有分解后的材料價格和機械、人工費用組成情況,但科工公司投標文件報價書軟件版中,綜合單價分解為材料費和機械、人工等費用,其中材料費即彩鋼復合板單價為每平方米37.7元。施工過程中,科工公司與旭晨公司簽署了一份“工程洽商記錄”,載明:“1-6#廠房外墻及屋面板由現場復合雙層保溫板改為成品雙層壓型保溫板,單價119元/米(根據材料價格調整綜合單價)。鑒定機構根據“工程洽商記錄”載明的彩鋼壓型保溫板的價格,將材料費單價每平米調增81.3元(119元-37.7元),從而計算出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造價。本院要求鑒定機構按照彩鋼復合板每平方米119元確定材料費,機械、人工等費用按照河北省造價信息的價格,重新核定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造價。鑒定機構按照本院的要求,重新核定車間墻板和屋面板造價后,最終將全部工程造價調整為46878057.96元,調減造價3234448.13元。 旭晨公司與科工公司及監理單位曾共同簽署一份關于挖運土方的“工程洽商記錄”(未記載洽商時間),主要內容為:辦公樓、宿舍樓、食堂樓室內外回填土量共計29685立方米(土方從廠區北側挖土及運回回填地點,挖運價格為每立方米15.8元),1-6#廠房室內外及馬路回填土量共計41561.3立方米(土方從廠區北側挖土運至回填地點,挖運價格為每立方米12元),另外增加倒運機械費7萬元。王俊國代表建設單位在“工程洽商記錄”上簽字。原庭審質證過程中,王俊國出庭說明情況,證明其簽字是代替金欣欣,且沒有核實實際土方量。 關于宿舍樓采暖第一次安裝后拆除的問題,原庭審中,雙方均認可第一次僅安裝了支架,沒有將全部暖氣及管道安裝完畢。 除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之外,科工公司還主張旭晨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和2012河北省消耗定額規定,向其支付分包工程的總承包配合費、水電費。旭晨公司則主張,在所有分包合同簽訂以前,配合費均由分包人和李文質談好,雙方的合同有約定,配合費、水電費旭晨公司不負責,如果分包人沒有談好配合費,李文質不會讓他們進場。 關于旭晨公司已經支付給科工公司的工程款。旭晨公司與科工公司曾經于2015年7月31日對已付工程款進行了核對,雙方確認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旭晨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24072331元,旭晨公司對此認可。對另外220萬元,雙方產生爭議,旭晨公司主張支付給了科工公司,科工公司不認可。該四筆分別是:2013年11月28日50萬元、2014年5月1日30萬元、2014年8月15日90萬元、2014年11月18日50萬元。原審理過程中,旭晨公司原工作人員王俊國出庭對其所了解的付款情況進行了說明。雙方核對情況如下:1、2013年11月28日李文質出具支出憑單的50萬元,科工公司主張該筆50萬元實際是2013年11月27日的20萬元和2013年12月5日的30萬元,以上兩筆已經分別出具了支出憑單,該筆50萬元屬于重復打條,2013年總共收到工程款150萬元。旭晨公司則主張2013年分5筆支付科工公司200萬元,并提供了5份轉賬支票的票號。2、2014年5月1日的30萬元,科工公司和旭晨公司均認可李文質當時出具了支出憑單,但旭晨公司沒有找到該份憑單,也沒有提供具體的支出憑證。3、2014年8月15日的90萬元,由李文質出具了支出憑單,并加蓋了科工公司印章,根據王俊國的說明,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既有現金,也有轉賬,既有直接支付給科工公司,也有支付給科工公司的材料供應商,李文質既然出具了支出憑單,應當收到了該筆工程款。4、2014年11月18日的50萬元,雙方均認可李文質曾以王俊國的房屋抵押借款40萬元,又向旭晨公司陳燕軍借款10萬元,將50萬元存入旭晨公司賬戶,由旭晨公司用于支付廊坊中捷公司彩鋼板款。2014年11月18日,旭晨公司付給李文質50萬元,由李文質出具支出憑單,李文質通過王俊國還旭晨公司40萬元。旭晨公司已經在應付科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了其支付給廊坊中捷公司的彩鋼板款。原庭審中,王俊國主張其曾向旭晨公司借款10萬元,給付了科工公司,科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給其出具了收款收據。科工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旭晨公司表示該款可計入已經支付給科工公司的工程款中。 關于科工公司主張為旭晨公司墊付款105萬元的問題。科工公司要求在旭晨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王俊國簽字的三份證明。分別是:1、2013年10月20日王鳳樓出具的證明,證實2013年10月份科工公司李文質付給西沙村村民裝卸費10萬元。2、2014年9月25日冀州市圣達節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科工公司替旭晨公司墊付辦公樓、宿舍、食堂外墻保溫裝飾材料款20萬元、保溫板施工費10萬元。3、2014年11月20日科工公司李文質出具的證明,證實2014年10月23日代旭晨公司向中捷板廠支付材料費50萬元,該50萬元是向李文質借用的,2014年9月替旭晨公司向郭東謙支付15萬元的注資費用款,該筆款項也是李文質墊付的。針對科工公司主張的墊付款105萬元,旭晨公司認為:對墊付的西沙村裝卸搬運費10萬元、冀州市圣達節能建材有限公司外墻裝飾材料款30萬元,共計40萬元無異議。對另外65萬元有異議,李文質代旭晨公司支付廊坊中捷公司的50萬元,即前述雙方存在爭議的2014年11月18日由李文質出具支出憑單的50萬元。支付給郭東謙的15萬元,王俊國說明該款是旭晨公司注冊時使用郭東謙資金追加的費用,由李文質支付,但沒有經旭晨公司同意。 另查明:在科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旭晨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科工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科工公司賠償違約損失1500萬元。旭晨公司主張的質量問題包括車間地面做法與設計不符、車間防火漆達不到設計要求。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1181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判令科工公司賠償旭晨公司加固費用損失7210916.74元。科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11民終2034號民事判決,改判科工公司賠償旭晨公司加固費用損失3979146.72元。對旭晨公司主張的廠房地面拆除及恢復費用3231770.02元未予支持。本案訴訟中旭晨公司主張與所欠的工程款相互抵銷。 一審法院認為,科工公司與旭晨公司2013年8月29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鑒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部分工程項目進行了變更,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對變更和增加的工程量,應當按照雙方簽署的相關文件,依照合同約定和同時期建筑工程基礎定額河北省消耗量定額、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河北省消耗量定額及河北省建筑安裝市政、裝飾裝修工程費用標準進行核定。旭晨公司雖然未組織對科工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竣工驗收,但其已經接收了案涉工程,且工程中所涉及的質量問題也以訴訟的方式解決,故旭晨公司應當向科工公司結算工程款,其付款條件不成就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科工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造價問題。1、科工公司在預算書中所報的車間彩鋼墻板和屋面板綜合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166.37元和188.98元,該價格是相對合理的,但科工公司在預算書的軟件版中車間彩鋼墻板和屋面板的組價結構不合理,材料價格為37.7元,其余均為機械費和人工費等,按照造價信息,該價格僅為單層彩鋼板的價格,而墻板和屋面板為復合板,即兩層彩鋼單板中間夾一層保溫板。鑒定機構依照科工公司和旭晨公司的“工程洽商記錄”,將墻板和屋面板的材料價格由37.7元調增為119元,機械費和人工費仍按照預算書軟件版中的數額計算,從而使墻板和屋面板綜合單價調高81.3元明顯不合理。本院要求鑒定機構按照雙方在“工程洽商記錄”中確定每平方米119元的材料價格,機械費和人工費等按照造價信息,重新核定車間墻板和屋面板的綜合單價,從而在總造價中核減墻板和屋面板的造價3234448.13元。2、旭晨公司主張的車間地面做法與設計不符應當核減造價的請求,因該項內容旭晨公司已經在與科工公司的工程質量糾紛一案中主張,雖然車間地面做法與設計不符問題未被本院支持,但旭晨公司應另尋途徑解決,本案不予理涉。3、旭晨公司主張的6#車間配電室取消,應相應核減造價問題。造價機構所做的鑒定報告中,6#車間并不包括配電室,旭晨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4、關于旭晨公司主張的科工公司虛報土方量和造價機構重復計算土方造價問題。增加土方挖運的“工程洽商記錄”是由王俊國代表旭晨公司簽字,雖然王俊國在庭審中明確說明其是代替金欣欣簽字,且并未核實土方量,但該洽商記錄同時有監理單位簽字,科工公司實際增加的土方量現在已難以核實,鑒定機構按照洽商記錄計算土方造價并無不當。鑒定機構對土方造價是否重復計算問題已做出答復,表示土方造價既包括挖運的造價,還包括回填的造價,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對鑒定機構的答復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土方造價不予調整。5、宿舍樓一層、二層暖氣安裝、拆除的造價問題。鑒定報告根據洽商記錄,計算宿舍樓一、二層暖氣安裝后又拆除,造價為87260.58元,原庭審中,科工公司和旭晨公司均認可暖氣只安裝了支架即拆除,并未安裝完畢,雙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扣減造價5-6萬元,本院酌情扣減該項工程造價5萬元。6、旭晨公司主張補充鑒定報告只對合同內已完成部分進行了降價,對變更簽證、工程洽商、政策性調整、合同外部分沒有降價不妥。鑒定機構答復稱就補充鑒定報告,是在上次報告基礎上只對原來的數據按照法院要求,對合同內、合同外、變更洽商、政策性調整進行了分類。至于被告說變更洽商政策性調整部分也應該降價,但是合同中對此沒有文字性描述和約定。因此補充鑒定中的變更洽商、政策調整、合同外都是原實數沒有做調整。對鑒定機構的答復意見,本院予以采納。7、關于旭晨公司提出的造價中存在的其他問題,鑒定機構均做出了合理解釋,不屬于調整造價的情形。綜上,鑒定機構作出的補充鑒定報告確定的造價為49048724.9元,核減車間墻板、屋面板造價3234448.13元,核減宿舍樓暖氣安裝、拆除造價5萬元,科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價確定為45764276.77元(49048724.9元-3234448.13元-5萬元)。 關于旭晨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問題。根據雙方對賬結果,截至2015年7月1日,旭晨公司已經向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4072331元。對科工公司持有異議的四筆共220萬元款項,本院認定如下:1、2013年11月28日的50萬元。科工公司認為2013年旭晨公司總共支付了150萬元,該筆50萬元是2013年11月27日的20萬元和2013年12月5日的30萬元,上述兩筆已經分別打條。旭晨公司則提供了2013年支付工程款的轉賬支票票號,顯示2013年分5筆共支付200萬元。由此,本院認定該筆50萬元已經支付給科工公司。2、2014年5月1日的30萬元。雖然旭晨公司將該筆支款憑條丟失,但雙方均認可科工公司出具了該份憑條,應認定該筆款項已經支付。3、2014年8月15日的90萬元。該筆支款憑條既有李文質的簽字,也有科工公司的印章,根據旭晨公司當時的經手人王俊國陳述,支付給科工公司的工程款有匯總打條的情況,也有直接向材料商付款的情況,既然科工出具支款憑條,就應該支付了工程款。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定該筆款項已經支付給科工公司。4、2014年11月18日李文質出具支款憑條的50萬元。科工公司和旭晨公司均認可李文質曾以王俊國的房產抵押貸款40萬元,科工公司陳燕軍又借給李文質10萬元,李文質將50萬元用于支付廊坊中捷板廠的復合板款,旭晨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將該筆款項支付給了李文質,李文質出具了支款憑條。因旭晨公司支付的復合板款已經在結算時從應付科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李文質支取的該筆款項不應視為旭晨公司支付科工公司的工程款。陳燕軍借給李文質的10萬元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可另案解決。5、王俊國在庭審中提供一份科工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27日科工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0萬元的收據,說明該筆款項系自己從旭晨公司支取,給付了科工公司,科工公司對此無異議。該筆款項應作為旭晨公司已付工程款。綜上,旭晨公司共支付科工公司工程款25872331元(24072331元+50萬元+30萬元+90萬元+10萬元)。 綜上,旭晨公司應向科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91945.77元(45764276.77元-25872331元)。 關于科工公司主張的為旭晨公司墊付105萬元問題。科工公司在第一項訴訟請求中主張的55萬元包含在墊付款105萬元之中,屬于重復。1、旭晨公司認可科工公司主張的為其墊付西沙村裝卸費10萬元和墊付給冀州市圣達節能建材有限公司外墻保溫材料款、施工費30萬元,旭晨公司對該40萬元不持異議,應由旭晨公司支付給科工公司。2、科工公司主張的李文質為旭晨公司墊付中捷板廠材料費50萬元,即是前述李文質以王俊國房產抵押所借的40萬元和陳燕軍借給他的10萬元,該筆款項旭晨公司已經支付給李文質,不屬于科工公司的墊付款。3、2014年9月李文質向郭東謙支付的15萬元,雖然該筆款項系為旭晨公司驗資問題所支付,但李文質和王俊國表示事先未經旭晨公司負責人同意,該筆款項由李文質自行承擔。綜上,旭晨公司還應向科工公司支付墊付費用40萬元。 關于科工公司主張旭晨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總包配合費、水電費問題。針對分包問題,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雙方協商,并未明確約定旭晨公司分包的工程由旭晨公司向科工公司支付配合費、水電費。旭晨公司主張,分包單位均和科工公司直接協商配合費問題,否則科工公司不讓分包單位進場。由此,科工公司要求旭晨公司支付總包配合費、水電費425538.44元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旭晨公司是否應向科工公司支付質保金問題。科工公司與旭晨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質保金為合同總價的5%,支付條件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后的28天內。雖然科工公司與旭晨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進行綜合驗收以及何時驗收存在爭議,但案涉工程質量問題已經成訟,法院對雙方之間的工程質量糾紛做出了終審判決,旭晨公司不應再扣留科工公司質保金。 關于旭晨公司主張在本案中一并抵銷工程質量賠償款的問題。旭晨公司主張本院生效的(2017)冀11民終2034號民事判決,判決科工公司賠償旭晨公司工程加固費用3979146.72元及案件受理費、檢測費、評估費、逾期利息等,因科工公司至今未履行,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抵銷工程款,但雙方對此款項的具體數額最終沒有協商確定,旭晨公司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不予理涉。 關于科工公司主張對拖欠的工程款應支付利息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之規定,旭晨公司應就拖欠的工程款向科工公司支付利息。科工公司主張起算時間以本院調取的冀州區不動產登記局備案材料中的工程建設說明中落款時間2014年10月24日自行組織驗收合格,以該日期為起算時間。一審法院認為該情況說明不是竣工驗收報告,且2015年8月6日的工程洽商記錄和2015年7月31日、9月21日的會議紀要內容亦說明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故科工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按照解釋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旭晨公司訴訟中自認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入駐啟用,故自2017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止。 綜上所述,旭晨公司應向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1945.77元及利息,支付墊付費用40萬元,科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旭晨公司的部分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河北旭晨晟世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9891945.77元及利息(以19891945.7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旭晨晟世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墊付款40萬元;三、駁回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本院要求鑒定機構根據雙方上訴理由,對鑒定結論做出進一步說明。5月19日,衡水金正公司出具說明:一、原合同內完成部分的造價鑒定依據:1、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衡委造價字第15號司法鑒定委托書;2、河北省高院(2018)冀民終686號民事裁定書;3、施工合同預算書;4、在衡水中院監督下,我所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并書面確認的項目完成情況的現場勘驗筆錄(2016年7月7日和2017年5月27日)這部分造價是按照施工合同預算書和現場勘驗筆錄、再根據河北省高院(2018)冀民終686號民事裁定書的要求計算出系數、乘以該系數后計算出的造價,原合同范圍內完成部分最終鑒定金額為34523651.08元。二、變更簽證、政策性調整的造價鑒定依據:1、合同專用條款第1頁第3條3.3:約定適用的標準、規范: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建設工程量清單編制與計價規程,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2012版);2、合同專用條款中第9頁57.2:合同價款調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條款57.2第1項至第8項規定外,還包括以下調整因素:現場設計變更、簽證、工程做法更改、圖紙會審紀要、主管建設部門發布的調價文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制度、規定的調價文件;3、合同通用條款第49頁第57條57.2:(1)基準日以后實施的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規定(2)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造價調整規定(3)經批準的設計變更;…這部分調整造價項是按照以上合同條款約定進行造價鑒定的,屬于在原合同固定總價基礎上,進行調整的造價項,不屬于原合同固定總價范圍內的項目。變更簽證部分最終鑒定金額為8195536.10元;政策性調整部分,最終鑒定金額為1183124.43元。三、合同外的造價鑒定依據。1、合同專用條款第1頁第3條3.3:約定適用的標準、規范: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建設工程量清單編制與計價規程,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2012版);2、合同專用條款中第13項補充條款:1、本工程的室外管線、馬路等配套工程由承包人施工,價格另行協商確定。我所和甲方、施工方、法院,對該部分施工內容進行了實地測量,包括消防水池、室外給排水井,室外蒸氣、室外弱電、室外強電、室外采暖、室外雨水、室外排水、室外給水、室外路面、大門、配電室等配套工程,依據合同約定適用的標準、規范進行了造價鑒定。此部分屬于原合同固定總價范圍以外的造價。合同外部分最終鑒定金額為5146413.29元。四、有無未完工程。在衡水中院監督下,我所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并確認了項目完成情況現場勘驗筆錄,明確了已經完成部分和未完部分,我所對已完成部分計入了造價,未完成部分沒有計入造價,已在合同預算中分項扣除。在造價鑒定報告中沒有未完工程。 針對鑒定機構的說明,旭晨公司提出:對于該說明的第一項、第二項,金正公司的鑒定報告并未按固定總價原則在同一取費標準下分別計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占比,再以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乘以該系數確定已完工程造價。一是取費標準不同,變更簽證和政策性調整均是按“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2012)”計算出來的,違反了同一取費標準的要求。二是計算系數的方法錯誤。鑒定報告計算的是降價的比例,而裁定書要求計算的是已完工程占固定總價合同的比例。三是變更簽證、政策性調整依據不足。鑒定機構并未說明具體適用的調價文件,人工費適用不統一。政策性調整也不能突破固定總價原則。關于土方的變更簽證,鑒定機構采用價格偏高的一份,依據不足。三是合同外造價未能據實造價,依據不足。消防水池未按圖紙施工,不符合設計要求,不應進行造價鑒定,室外弱電、室外雨水、室外采暖等也不應進行造價。科工公司認為:一、工程造價補充鑒定中合同內已完成部分的造價依據均經質證及法院認定,計算方法符合法院要求及法律規定,但一審法院擅自核減車間墻板及屋面板造價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變更增項及政策性調整部分應按照“有約從約”原則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約定調價因素及計價標準,由此上調的價格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三、合同外工程的計價標準如沒有約定應當參照定額計算,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四、雙方當事人及鑒定機構在法院監督下已經進行了兩次現場勘驗,并且(2019)衡委造價字第15號《司法鑒定委托書》已明確將現場勘驗筆錄作為鑒定依據,所有未完工程均已查清,不存在其他未完工程。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209.82元,由河北旭晨晟世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3396.47元,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62813.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倩 審判員馬艷輝 審判員吳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萌
判決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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