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智言與被告檀少春、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智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水明,被告檀少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席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葉智言與檀少春、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1421民初5319號
判決日期:2021-02-05
法院:綏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葉智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檀少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8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6828.00元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葉智言與被告檀少春于2014年6月10日就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總包并由檀少春承包的位于綏中縣沃泰華城一期工程簽訂了《模板施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約定沃泰華城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組織施工,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務,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檀少春卻沒有按約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檀少春與原告進行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款1246828.12元未支付。結算至今,被告檀少春僅向原告支付了18萬元工程款,余款1066828.1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檀少春卻置之不理,拒不支付,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鑒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合同一經(jīng)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嚴格遵守。為此,根據(jù)我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雙方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原告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檀少春辯稱,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實是:2014年4月28日,葫蘆島沃霖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與本案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關于綏中縣沃泰華城工程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答辯人是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部負責人。2014年6月10日,答辯人根據(jù)工程需要,以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部為甲方,被答辯人葉智言及案外人鄢慶焰為乙方(鄢慶焰應為本案當事人或提交放棄權利聲明)簽訂了《模板施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書》。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依約各自履行合同義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被答辯人施工質量存在多處質量瑕疵,并多次返工,給答辯人造成工期延誤和材料損失。依據(jù)合同約定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款。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為是同鄉(xiāng)關系,對被答辯人的施工質量及時修正后,答辯人同意被答辯人繼續(xù)施工到工程結束。2016年10月14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對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2#、4#、5#樓模板班組進行結算。答辯人應付余款為926932.86元。因總發(fā)包單位葫蘆島沃霖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能對答辯人結算工程款,經(jīng)協(xié)商葫蘆島沃霖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用答辯人所施工建成的樓房折抵工程款。在此種情況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充分協(xié)商,為了減少雙方擴大損失,被答辯人同意沃泰華城一期工程木工工料款,甲方以2#樓5單元17層1702號61.34㎡、5單元17層1703號90.44㎡、5#樓2單元17層1703號86.42㎡,合計面積238.2㎡,每平方米單價為3700.00元,合計折抵工程款881340.00元。被答辯人葉智言同意,并于2017年7月5日被答辯人以收到工程款881340.00元給答辯人出具結算手續(xù)。2016年10月14日所結算應付被答辯人926632.86元的工程款,減除881340.00元為45592.86元。關于被答辯人稱已經(jīng)給付18萬元的事實,答辯人已經(jīng)多支付被答辯人工程款。二、被答辯人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建筑施工合同糾紛關于工程款結算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答辯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辯人工程款的事實,故此,被答辯人起訴所依據(jù)事實不是客觀事實。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jù),又無法律依據(jù),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載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28日,葫蘆島沃霖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為甲方,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乙方,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甲方葫蘆島沃霖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沃泰華城一期建設工程施工項目。2014年6月10日,原告葉智言、案外人鄢慶焰為乙方,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部為甲方,雙方簽訂《模板施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乙方葉智言、鄢慶焰承包綏中縣沃泰華城一期工程,工程單價按施工圖中混凝土接觸面積計算每平米51.00元,付款方式為乙方墊資施工到單幢結構正負零以上6層完、2號樓完成至結構12層,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不含稅金,需開具材料票),后續(xù)工程按當月進度工程量實際完成的75%支付,主體封頂結構驗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結構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部分待內外墻粉刷部分完成經(jīng)現(xiàn)場施工員驗收合格后三個月付清(若工程中途停工,自停工之日起半年內應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工程質量等級:按現(xiàn)行國家與地方規(guī)范驗收標準,驗收評定等級必須達到合格,不合格工程需返修至合格并賠償有關損失。該合同還對承包范圍、承包內容、工期要求、甲方職責、乙方職責、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后原告葉智言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4日,原告葉智言與被告檀少春簽署《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2#、4#、5#樓模板班組結算書》,雙方簽認預留金5%為319895.26元,結算應付工程款為926932.86元。2017年7月5日,被告方以房抵債,原告葉智言出具收據(jù),載明:“沃泰華城一期工程木工工料款,甲方以2#樓五單元17層1702號61.34㎡,2#樓五單元17層1703號90.44㎡,5#樓二單元17層1703號86.42㎡,合計面積238.2㎡,每平方單價為3700.00元,合計為捌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元整抵木工工料款(881340.00元)。”后原告葉智言、案外人鄢慶焰收到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8萬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葉智言與案外人鄢慶焰簽訂《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雙方于2014年6月10日于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部、檀少春簽訂《模板施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模板工程施工完成,于2016年10月14日簽訂《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2#、4#、5#樓模板班組結算書》,但結算款至今未付。經(jīng)計算,本鋼二建沃泰華城項目部、檀少春仍需要支付甲乙雙方共計工程款1066828.00元。現(xiàn)甲方?jīng)Q定將本協(xié)議項下可獲得的權益(包括但不限于應得工程款1066828.00元)轉讓給葉智言,由其享有并主張各項權利,與鄢慶焰無關?!?再查明,被告檀少春與被告本溪(鋼鐵)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諾書》,該協(xié)議約定被告檀少春自行攬活遼寧綏中沃泰華庭小區(qū)工程,該工程掛靠在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對該工程的工程概況、協(xié)議價款及支付、工程質量標準及質量要求、工程進度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檀少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葉智言工程款185488.12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標準支付利息;
二、被告本溪鋼鐵(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應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02.00元,由原告葉智言負擔11898.00元,被告檀少春負擔250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岐民
人民陪審員周娜
人民陪審員安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董天舒
判決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