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海福、吳美榮訴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錢程、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本案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海福、吳美榮等物權保護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921民初1753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于2017年9月9日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告的土地完成復墾工作;二、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年30000元標準賠償原告自2017年11月至被告實際完成復墾工作期間的損失(至2020年暫計900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7年9月9日,二原告與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屬的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簽訂《補償協議》,雙方約定: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因京沈客專項目施工占用二原告位于遼寧省阜新市阜蒙縣畝用于棄土場,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向二原告補償2017年青苗費30000元,并承諾于2017年11月前完成復墾工作。上述合同簽訂后,二原告向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交付了土地由其進行了實際使用,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也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補償費用30000元,但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至今未能按協議約定完成相應的土地復墾工作,致使二原告至今無法在該土地上耕種。綜上所述,二原告認為: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系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屬的項目部,其本身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與二原告簽訂《補償協議》所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法由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擔。另外,被告未能按協議約定時間完成土地復墾工作,給二原告造成損失,被告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及賠償原告相應損失的違約責任。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委托代理人辯稱,一、原告不應向答辯人主張履行復墾義務,需等待另案處理結果確定履行義務主體。涉案《補償協議》于2017年9月9日簽訂,答辯人于2017年10月15日就與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就涉案復墾事項簽訂《土地復墾協議》積極履行義務,為保證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簽訂了《協議書》明確了各方義務,并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但未能實際完成復墾是原告及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的原因導致至今無法履行的。基于涉案復墾問題,答辯人于2019年已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返還復墾費,本案原告也被列為第三人參與了訴訟。足以證明答辯人積極履行合同的而態度和行為。此案一審也是由本庭成員組織審理的。本庭就復墾的判決結果為“答辯人與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簽訂的《土地復墾協議書》有效,應繼續履行。”現該案被二審發回重審。從此訴訟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看,《補償協議》約定的復墾未完成的原因之一是原告不同意復墾造成的,答辯人沒有過錯。而且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承接該復墾項目后即不履行復墾義務也不退還復墾費用。而且另案中已確定由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履行復墾義務,答辯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原告不應再向答辯人重復主張權利,如果存在責任應當由第三人承擔全部責任和復墾義務。本法庭不能就同一事實即判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履行義務,又判決答辯人履行義務。如果判決答辯人履行義務,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就應當返還復墾費用,如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履行義務,答辯人就不應再履行義務。而且本案與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應當將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大巴鎮金鋼道路工程服務隊列為第三人;二、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不成立。如前所述,2017年9月9日簽訂《補償協議》后,答辯人就委托第三人復墾并承擔了復墾費用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但原告不配合復墾。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復墾沒有完成,對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擔,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而且在答辯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復墾協議書》及三方《協議書》中已經明確因吳海福家土地引入變道產生的任何糾紛和費用,由第三人承擔,如第三人不能按時復墾導致續租,續租費用由第三人承擔。因此如果未能按約定時間完成復墾存在損失應當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承擔。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辯稱,針對被告申請的追加申請書,本案中第三人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第三人主體,應予駁回,民訴法規定的第三人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利害關系是指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是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法院對本訴的處理結果會對第三人產生影響,本案應為補償協議糾紛,對協議如何約定第三人不知情,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及義務,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權利及負擔義務,合同只對締約的當事人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原告主張的訴請要求被告履行補償協議,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與第三人和被告的另案合同糾紛無直接關系,不會影響第三人利益,因此,希望駁回追加第三人申請,第三人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7年9月9日,二原告與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屬的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簽訂《補償協議》,雙方約定: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因京沈客專項目施工占用二原告位于遼寧省阜新市阜蒙縣吳海福轉包的土地22畝用于棄土場,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向二原告補償2017年青苗費30000元,并承諾于2017年11月前完成復墾工作。上述合同簽訂后,二原告向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交付了土地由其進行了實際使用,中國水電四局京沈客專遼寧段TJ-9標三工區也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補償費用30000元。但至今未予復墾。
關于復墾工作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12月15日與本案第三人簽訂復墾協議,因復墾方式原告持異阻止,故產生糾紛未能復墾。本院另案審理,解除了被告與第三人的復墾協議(判決現未生效)。
上述事實經當庭質證,有原告舉證的土地承包及轉包合同以及協議書、占地補償協議、現場照片,錄音資料;被告舉證土地復墾協議及協議書佐證,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協議于2021年春播前完成復墾工作;
二、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吳海福、吳美榮2018年-2020年土地補償90000元;
三、第三人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衛東
人民陪審員金長海
人民陪審員韓寶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董媛媛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