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范世祥與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藍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0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趙為民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范世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菁華,上訴人漢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悅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范世祥、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民終7728號
判決日期:2021-01-11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根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范世祥與漢藍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簽訂了期限為5年的全日制勞動合同,約定范世祥從事技術管理崗位,職位為副總工程師。雙方于2014年8月19日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甲方為漢藍公司,乙方為范世祥,協議期限為自乙方從甲方處離職之日起兩年,協議約定了“乙方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不得自營或受聘于任何單位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或有直接或間接競爭沖突的業務”、“甲方在競業限制期間給予乙方競業限制補償金,每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定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乙方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乙方賠付的違約金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年收入的70%”等內容。范世祥于2017年6月14日向漢藍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并于6月30日與漢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漢藍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按9300元/月的標準向范世祥發放競業限制津貼共計212530元(已扣稅),即稅后平均為8855.42元/月。范世祥在漢藍公司2016年度收入為354560元(應發)。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由浙江錦陽人力資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陽公司)為范世祥繳納社保,2019年8月起由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光科技公司)為其繳納社保。
另查明,漢藍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包括水處理自控系統、服務、環境工程設計、承接、環境工程。聚光科技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包括環保工程、水利水務工程、節能工程設計、環保產品開發和相關技術服務。2018年3月9日,范世祥在杭州億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億維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上簽名。杭州聚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聚光科技公司全資控股)為該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范世祥為18個有限合伙人之一,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案涉仲裁審理過程中,億維合伙企業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采用開放型合伙模式,系由聚光科技員工及外部投資者共同出資組成”等。2018年11月5日聚光科技公司官方網站發布“武鋼集團昆鋼股份領導一行蒞臨聚光科技考察交流”的新聞動態,文中寫道“近日,武鋼集團昆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搬遷改造工作組副組長何春明一行六人蒞臨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考察交流……工業發展事業部銷售副總監范世祥……分別與何春明一行就鋼鐵廢水治理技術與商業模式、軋鋼加熱爐及相關爐窯智能燃燒優化技術、新一代智能激光氣體分析儀技術應用以及當前鋼鐵行業綠色節能技術做了深入交流。”
再查明:漢藍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杭州高新開發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范世祥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23200元,支付因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所產生的違約金248192元,并返還因其違約行為所獲得的收益700000元。該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范世祥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212530元、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248192元,并駁回漢藍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請。范世祥不服仲裁裁決,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范世祥不予返還漢藍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212530元;2、判決范世祥不予支付漢藍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248192元;3、本案訴訟費由漢藍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范世祥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分析如下:首先,范世祥與漢藍公司在職期間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年收入的70%。上述約定均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范世祥與漢藍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范世祥應依約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其次,范世祥雖然提交了錦陽公司就職證明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由錦陽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證據材料,但不足以證明雙方已建立了真實的勞動關系。2018年3月9日,范世祥成為億維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之一,而該企業與聚光科技公司具有關聯。雖然億維合伙企業出具情況說明,表示企業采用開放型合伙模式,即不排除外部投資者,但也未排除存在合伙人為“聚光科技員工”的情形。2018年11月5日,聚光科技公司網站發布新聞,其報道顯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考察交流……工業發展事業部銷售副總監范世祥”等內容。較之范世祥與漢藍公司的證據,漢藍公司的證據更具有優勢,能證明最遲在2018年3月9日,范世祥已與聚光科技公司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最后,聚光科技公司與漢藍公司登記的經營范圍有相同之處,即雙方存在直接或間接競爭的業務。綜上所述,范世祥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應依照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承擔法律責任,即應返還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對于應當返還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金額,漢藍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范世祥自從漢藍公司離職后即進入聚光科技公司工作,故僅支持從2018年3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之返還請求,即范世祥應返還漢藍公司141686.64(212530-8855.42×8)元。對于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標準,雙方約定按“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年收入的70%”計,漢藍公司主張按2016年的收入354560元來計算,該金額低于范世祥在雙方勞動解除前12個月的總收入,予以支持,即范世祥應支付的違約金為248192(354560×70%)元。對于漢藍公司在仲裁申請中提出的范世祥返還因其違約行為所獲得的收益請求,由于競業限制違約金已經起到了懲罰違反競業限制行為的作用,且漢藍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遠遠高于該違約金,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范世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141686.64元;二、范世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248192元;三、駁回范世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財產保全費2824元,共計2829元,由范世祥負擔。
宣判后,范世祥和漢藍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范世祥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范世祥沒有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1、根據范世祥與漢藍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之約定,范世祥離職后,不得從事于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或有直接或間接競爭沖突的業務”。該條約束的是勞動者離職后從事的業務,而非限制勞動者在進入同行業的其他公司,只要勞動者自身不從事原本的業務就不構成違約。本案中范世祥無論在錦陽公司還是在聚光科技公司,先后從事的都是銷售崗位,與原來的污水領域技術崗位已經沒有競爭沖突關系。而漢藍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范世祥從事了與原業務相同的工作,或者利用漢藍公司的商業秘密進行了同業競爭的行為。退一步說,環保行業的業務均需通過公開招投標取得,僅憑技術崗位的勞動者所能掌握的技術知識也完全無法進行不正當的競爭。同時,雙方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補償金計算基數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年收入”,因此實際計算競業限制違約金時也應以2016年實際收到的工資金額作為計算基數。而一審判決以應發金額作為基數,顯然也計算比例亦過高。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范世祥不予返還漢藍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141686.64元、競業限制違約金248192元并由漢藍公司承擔改判案件訴訟費。
漢藍公司辯稱:一、范世祥確系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1、聚光科技公司與漢藍公司經營范圍重合。聚光科技公司在營業執照中的經營范圍有環保工程節能工程設計、環保產品開發和技術服務的表述。漢藍公司的營業執照中經營范圍,亦包括承接環境工程、環境設計、水處理設備及藥劑、給排水處理技術等表述,兩家單位在環境工程領域的業務有高度重合。2、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所負責的業務與漢藍公司的主營業務高度重合。漢藍公司的主營優勢業務是鋼鐵、焦化、工業污水的處理。聚光科技公司下屬工業事業部以儀表起家,同時嫁接水處理(包括鋼鐵行業廢水、焦化、廢水治理等)、運維、節能增效工藝裝備等業務。2019年漢藍公司和聚光科技公司同時參加了湖北金盛蘭冶金科技有限公司120萬噸每年焦化項目焦化廢水處理總承包工程的同投標。聚光科技公司的標書,就是工業事業部負責編制的。另外,在2019年12月,黑龍江西林鋼鐵項目投標中,聚光科技公司以及范世祥本人均參加了具體的投標項目。漢藍公司的工作人員在西林鋼鐵現場也碰見了范世祥本人。可見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所負責的業務與漢藍公司行業具有高度的重合。3、范世祥擔任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銷售副總監所從事的業務與漢藍公司有直接競爭關系。范世祥在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擔任銷售副總監,其主要的工作職責就是負責焦化、工業污水處理領域的技術方案設計、商務談判和一些方案技術的解答,以及負責項目的招投標過工作。這與范世祥在漢藍公司擔任涉及副總經理的崗位職責基本一致。所以范世祥雖然在兩個企業中的崗位名稱不同,但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基本一致,沒有本質區別。4、范世祥與聚光科技公司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而非其所說的合作投資關系。首先從(2019)浙杭東證字第19739號《公證書》中可知,聚光科技公司2018年11月5日的官網新聞已經明確說,范世祥為聚光科技公司工業發展事業部銷售副總監。其次,從億維合伙企業變更登記情況中可知,范世祥于2018年3月12日進入該合伙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根據網站上聚光科技公司杭州股份有限公司項目團隊出資及跟投計劃文件可知,億維合伙企業是由聚光科技公司的持股管理公司與聚光科技公司員工共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又稱為員工跟投平臺,目的是用于持有目標公司的股權。億維合伙企業總共有18個自然合伙人,其中17人均為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的員工。如果范世祥不與聚光科技公司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不可能進入該員工跟投平臺的。因此,范世祥與聚光科技公司之間確系為事實的勞動關系,而非其所辯稱的合作投資關系。最后,張博偉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存在聚光科技公司工業事業部工作,是范世祥的下屬,在一審中,張博偉與范世祥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就清楚載明范世祥對張博偉進行工作上的指導和安排,是張博偉的直接領導。綜上,聚光科技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漢藍公司高度重合,工業事業部負責的業務也與漢藍公司的主營業務高度競爭。范世祥在聚光科技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與漢藍公司又基本一致,完全符合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不得自營或受聘于任何單位,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有直接競爭沖突的業務的情形。范世祥已明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依法應當退還漢藍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二、競業限制協議中競業限制違約金的約定明確且合理,應予支持。在競業限制的協議第4.1條對于違約金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范世祥于2017年6月離職,2016年年度薪資總收入為354560元。根據競業限制競業協議的規定,計算違約金為248192元。該違約金的計算符合雙方的約定,也不存在約定過高的情形。事實上,范世祥多次利用其在漢藍公司掌握的商業秘密及技術,幫助聚光科技公司撬走了漢藍公司的客戶及招標項目造成的實際損失已遠超違約金。此外,根據競業限制協議,4.1條的約定,乙方因違約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應當返還甲方。范世祥根據協議規定,還應當將違約期間獲得的收益返還給漢藍公司。鑒于薪資收入為個人隱私信息,漢藍公司存在舉證困難的情形。因此,在一審當中參考杭州市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主張范世祥返還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期間的收益共計148206元,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正義,同時體現了對勞動者不誠信就業行為的有效懲罰,望法院予以支持。綜上,請求駁回范世祥的全部上訴請求。
漢藍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范世祥于2018年3月9日與聚光科技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不支持返還2018年3月之前的競業限制補償金70843.36元,屬認定事實錯誤。1、范世祥應當對其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競業限制糾紛案件中,用人單位常常面臨舉證困難的情況,用人單位遞交初步證據證明勞動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后,理應由勞動者對自己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漢藍公司遞交證據證明范世祥自2018年3月9日成為聚光公司關聯企業的合伙人,一審法院以此認定范世祥與聚光科技建立勞動關系的最早時間為2018年3月9日,顯屬錯誤。對于2018年3月以前范世祥是否與聚光科技存在勞動關系,應由范世祥進行說明。范世祥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記錄及工作痕跡,來證明其未與聚光科技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2、勞動仲裁認定范世祥違反競業限制的時間并無錯誤。在勞動仲裁階段,因范世祥未能提供證據來證明其在競業限制期內不在聚光科技就職的事實,仲裁委以此確認范世祥在整個競業限制期內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并無不當,范世祥應返還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計24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12530元。二、《競業限制協議》明確約定員工因違約行為所獲收益應返還公司,一審法院卻以無證據證明損失高于違約金為由不予支持,顯屬錯誤。《競業限制協議》第4.1條中除了對違約金做了詳細約定外,還約定“乙方因違約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應當返還甲方”,合同條款內容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理應遵守。在已確認范世祥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下,應按照協議約定返還違約行為所獲收益。鑒于薪資收入為個人隱私,范世祥舉證難度大。因此綜合考慮杭州市2017年度(67047元)、2018年度(73678元)、2019年度(82009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請求法院判決范世祥返還違反競業限制期間(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收益共計148206元(67047元×0.5+73678元×1+82009元×0.5),合情合理。范世祥作為掌握漢藍公司核心商業秘密及技術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入職聚光科技后,幫助聚光科技撬走了漢藍公司的大量客戶,給漢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實際金額遠超違約金加返還收益的總和。如對該種違約行為不予嚴厲懲罰,有違公平正義。綜上,鑒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第四項,改判范世祥返還漢藍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212530元、違反競業限制期間的收益共計148206元并由范世祥承擔二審訴訟費用。
范世祥辯稱:一審法院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并無不當,漢藍公司主張范世祥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依法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一審中,范世祥已經提供的社保證明等,證實了自己并未在競業期間在聚光科技公司就職,范世祥已不具有進一步的證明義務。一審法院據此作出的事實認定,并不存在錯誤。一審過程中范世祥存在違反競業協議中約定的違約行為,對方提出要賠償24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要求不應被法院支持。因范世祥并沒有實施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更沒有所謂的收益,所以要求歸還收益的要求沒有事實依據。
范世祥和漢藍公司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范世祥和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趙為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周楊
判決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