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藍公司)訴被告徐晁兵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漢藍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悅媛、被告徐晁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與徐晁兵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8民初3760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漢藍公司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工資11121.02元;2.判決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賠償金41004.5元;3.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因工作需要所借款項27395元;4.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徐晁兵入職漢藍公司,崗位為能源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被告因工資爭議等事項提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原告支付2020年3月績效工資、4月工資、5月工資及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等。經濱江區勞動仲裁委審理,裁決:一、漢藍公司補發徐晁兵2020年3月績效工資17007.8元、4月工資15840.32元;二、漢藍公司支付徐晁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1004.5元;三、駁回徐晁兵的其他仲裁請求;四、駁回漢藍公司的反申請仲裁請求。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上述裁決書,因對內容不服,提起訴訟。一、原告對2020年3月績效工資無異議,對4月工資金額有異議。原告2020年4月工資應為11121.02元,而非仲裁委認定的15840.32元。二、被告存在嚴重曠工行為,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賠償金。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工作需要所借款項27395元。被告在2019年度曾多次因工作需要向原告申領備用金。根據公司規定,申領的備用金作為個人借款在年中要進行清賬,對未清賬的借款必須以現金形式及時歸還。2019年12月19日,原告發布《關于2019年度末財務清賬事項的通知》,要求員工應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下班前完成清賬工作,逾期不執行的,未清賬費用可從員工工資中直接抵扣用于償還。被告2019年度未清賬個人借款累計27395元,經原告溝通催促,被告一直未予歸還。原告在勞動仲裁階段提出反申請,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因工借款,仲裁委以該請求不屬于仲裁受理范疇不予處理。原告認為因執行公務產生的單位借款應屬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委應一并處理,即應按照單位內部的清賬制度進行結算,在原告未付被告的勞動報酬中進行抵扣,不足以抵扣部分被告應以現金形式返還。
被告徐晁兵辯稱: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入職原告處,職位能源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勞動合同類型無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法定的解除和終止條件出現時,雙方約定的工資基本年薪40萬,其中30%為年終獎,其余70%按月發放,即每月應發放工資23000元。此外,被告有權享受在原告處的其他福利。另外,原告實際每月按兩次發放工資通常為每月10日發放4600元,再于每月月底發放剩余工資。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過郵件向被告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稱2020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實際被告當時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要求4月29日前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并稱5月14日前辦理離職手續的,視為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原告直接停止了被告的OA郵箱考勤、門禁一切權限,并停發被告工資,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工作,無奈只得配合原告開始辦理清賬工作交接等離職相關程序。至同年5月14日,被告完成交接手續從原告處離職,但原告仍惡意拒絕支付被告3月10日后應發的剩余工資。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向杭州市高新開發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資并支付違法解約的補償金。杭州市高新開發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980號仲裁裁決,裁決書認定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績效工資17007.8元,4月份工資15840.32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1004.5元,被告沒有異議,所以未起訴。關于備用金,被告與公司之間款項不是個人借款,而是公司2019年度備用金。從漢藍公司的規定來看,所謂的個人借款,實際是勞動者為公司執行公務時所使用的差旅報銷費和其他費用,是勞動者為公司開支的費用,而不是個人借款。而且被告在向公司請款時,都已經事先進行了立項,所需的銷售費用的預算,公司均已審批。2019被告已經與公司完成清賬,而且將差旅、銷售等費用所產生的發票都提供給了漢藍公司,但漢藍公司因現金流困難為由讓緩期再說。漢藍公司自2019年7月起,一直以公司現金流困難為由,對被告的報銷單據遲遲不予沖抵,至今仍有34591.49元未扣除。扣除備用金27395元,仍需返還被告7196.49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徐晁兵入職漢藍公司,崗位為能源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勞動合同類型為無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條件出現時止。工資發放日為每月10日,每月或每季度末月28日核發當月或當季的考核績效獎金。2020年4月28日,漢藍公司通過郵件向徐晁兵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徐晁兵于2020年4月29日前辦理離職手續,并辦理各項合規票據報銷手續和財務借款清賬手續。漢藍公司未支付徐晁兵2020年3月績效工資、4月工資。徐晁兵離職前月均工資為21693.47元。2019年6月至12月,徐晁兵因工作需要向漢藍公司申領備用金78094元,已核銷50699元,剩余27395元。2019年12月26日,徐晁兵填寫報銷單申請沖抵項目差旅費、招待費共計26775.49元,但漢藍公司未審核通過。
后,徐晁兵向杭州高新開發區(濱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裁決:1.漢藍公司支付2020年3月績效考核工資17007.8元;2.漢藍公司支付2020年4月基本工資4600元,考核工資17007.8元;3.漢藍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工資11000元;4.漢藍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9000元。漢藍公司提出反申請,請求裁決徐晁兵返還因工作需要借款27395元。該委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980號仲裁裁決:一、漢藍公司補發徐晁兵2020年3月績效工資17007.8元、4月工資15840.32元;二、漢藍公司支付徐晁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1004.5元;三、駁回徐晁兵的其他仲裁請求;四、駁回漢藍公司的反申請仲裁請求。
庭審中,徐晁兵提供經漢藍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審核簽字的報銷單共計6517.2元。
以上事實由漢藍公司提供的浙杭濱江勞人仲案(2020)980號仲裁裁決書及EMS查詢記錄、考勤記錄、員工手冊、閱讀回執、《差旅費管理制度(2019)》、《銷售政策管理規定(2019)》OA簽收、《關于2019年度年末財務清賬事項的通知》網站截圖、用款申請單、轉賬憑證,徐晁兵提供的勞動合同、電子郵件記錄、工資發放記錄、報銷申請單、項目立項申請報告,及庭審錄音錄像在案為憑
判決結果
一、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晁兵2020年3月績效工資17007.8元、2020年4月工資14877元,共計31884.8元;
二、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晁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1004.5元;
三、被告徐晁兵返還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借款20877.8元;
以上第一、二、三項相抵后,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徐晁兵52011.5元;
四、駁回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吳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黃旭聰
判決日期
2020-12-11